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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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永欽
被 告 蔡瑞瑄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馬○○係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女童之資訊遭揭露,關於甲女童之姓名、甲女童之母即告訴人余○○(姓名詳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甲女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以「○」遮掩相關資訊。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5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農店」(下稱全家超商)內用餐區,因不滿余○○等人在店內喧嘩,竟基於傷害甲女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蓄意走近甲女童後,以左手推擊之,使甲女童頭部撞擊店內座椅,造成甲女童頭皮浮腫(2×1.5CM²)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少福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余○○之指述、現場位置動線手繪圖、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余○○及其同行友人、兒童大聲喧嘩,經向余○○反應未果,嗣於離去時,與甲女童迎面而過之際,對位於其左側之甲女童,有將左手放下之動作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左手揮傷甲女童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提起左手往下揮,是因為突然看到小孩,所以自然的做了反射性擋的動作,但並未揮打到甲女童臉部,且被告並無傷害甲女童之犯意等語。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

雖有傷害行為,但無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內用餐區,因余○○及其同行友人、兒童大聲喧嘩,經向余○○反應未果,嗣於離去時,與甲女童迎面而過之際,對位於其左側之甲女童,有將左手放下之動作。

嗣甲女童於110年5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皮浮腫(2×1.5CM²)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8、12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訴字卷第41至42、201至202頁),核與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動線手繪圖、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等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1、29至3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稽之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小孩玩完有點興奮,我朋友的小孩是男生,個性比較活潑,講話音量比較大一點,甲女童個性很靦腆,坐在隔壁桌的被告就用很不友善的語氣跟我們說,小孩聲音可否小一點,我們第一次有跟小孩講,但因為小男孩年紀才3歲,無法控制。

後來被告就用非常不好的語氣跟我們說家長沒有在教小孩。

之後,在小朋友喝完養樂多,我們要回去時,被告就突然站起來,被告原本可以從走道直接走,卻繞到另一邊,用手推甲女童,甲女童就碰一聲撞到桌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明確。

核與原審、本院勘驗(本院勘驗部分,詳下述)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光碟內檔名「監視器【無聲音】.m4v 」檔案【下稱「無聲音檔案」】 、檔名「監視器【聲音】.m4v」檔案【下稱「有聲音檔案」】)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8、103至133頁,見本院卷第160至164、175至184頁)可稽。

㈢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影像強化解析處理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11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203327090號函覆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鑑定優化及局部放大(影像檔案播放時間20分15秒至30秒)暨逐幀擷取影像播放時間20分25秒至27秒之影格(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鑑定優化及局部放大檔案置於本院證物袋)後,本院勘驗上開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鑑定優化及局部放大檔案,勘驗結果為:⒈「無聲音檔案」(播放時間00:20:20至00:20:30):⑴播放時間20分22秒至20分24秒時,被告起身,右手握持手機,右手臂掛著包包,左手持小瓶飲料罐,朝畫面左方,走向甲女童所在之狹窄併排桌椅間走道。

⑵播放時間20分25秒時,被告走進併排桌椅間走道接近甲女童,持小瓶飲料罐之左手提起,甲女童轉身面向被告站立,並微往背後兩張椅子中間空隙靠去。

⑶播放時間20分26秒時,被告與甲女童交錯而過,此時被告提起之左手向下揮並以左手手背碰觸甲女童臉部1次,甲女童後退,左後腦杓向後撞及椅背。

⑷播放時間20分27秒時,被告快步離開畫面。

⒉「有聲音檔案」(播放時間00:20:20至00:20:30):⑴播放時間20分24秒時,被告進入畫面,右手握持手機,右手臂掛著包包,左手持小瓶飲料罐,朝畫面左方,走入甲女童所在之狹窄併排桌椅間走道。

⑵播放時間20分25秒時,被告接近甲女童,持小瓶飲料罐之左手提起,甲女童轉身面向被告站立,並微往背後兩張椅子中間空隙靠去。

⑶播放時間20分26秒時,被告與甲女童交錯而過,此時被告提起之左手向下揮並以左手手背碰觸甲女童右側臉部1次,同時發出「叩」的聲音,甲女童後退,左後腦杓向後撞及椅背,椅子位置挪動。

⑷播放時間20分27秒時,被告快步離開畫面(背景聲:欸,怎麼這麼大力推小孩呀!)。

⒊上開鑑定優化之「無聲音檔案」:⑴甲女童走向畫面中央之桌椅旁並停留在併排桌椅間走道。

⑵播放時間9秒時,被告進入甲女童所在之狹窄併排桌椅間走道。

⑶播放時間10至11秒時,被告與甲女童交錯而過,此時被告提起之左手向下揮並以左手手背碰觸甲女童臉部1次,甲女童後退,左後腦杓向後撞及椅背,並從畫面中可見椅背位置略為移動。

⑷播放時間12秒時,被告快步離開畫面。

⒋上開鑑定優化之「有聲音檔案」:⑴甲女童走向畫面中央之桌椅旁並停留在併排桌椅間走道。

⑵播放時間9秒時,被告進入甲女童所在之狹窄併排桌椅間走道。

⑶播放時間10至11秒時,被告與甲女童交錯而過,被告瞬即提起左手向下揮並以左手手背碰觸甲女童右側臉部1次,同時發出「叩」一聲,甲女童後退,左後腦杓向後撞及椅背,椅子位置挪動。

⑷播放時間12秒時,被告快步離開畫面(背景聲:欸,怎麼這麼大力推小孩呀!)。

可知,被告與甲女童交錯而過時,被告提起左手向下揮並觸及甲女童臉部,甲女童即往後退,其左後腦杓旋向後撞及椅背。

此後,旁音即出現「欸,怎麼這麼大力推小孩呀!」等語,則由甲女童身體連帶動作、旁人第一時間之自然反應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提起左手向下揮,確有觸及甲女童臉部1次,並致甲女童左後腦杓向後撞及椅背等情,灼然明甚。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童之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乃「頭皮浮腫(2×1.5CM²)」,並提出甲女童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3頁)為證。

再參以卷附馬偕醫院111年5月23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3258號函暨所附之甲女童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等(見原審審訴卷第79至87頁)可知,甲女童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皮浮腫(2×1.5CM²)」傷勢係位於右顳(right temporal),且依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係位於右側耳朵上方靠近右側頭頂骨部(見原審審訴卷第83、85至86頁)。

而除此傷勢外,甲女童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其他任何傷勢(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

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童之傷害行為乃「以左手推擊之,使甲女童頭部撞擊店內座椅」,而被告於事發時地確有提起左手向下揮,並觸及甲女童右側臉部1次,而致甲女童左後腦杓向後撞及椅背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白如上。

惟甲女童之「頭皮浮腫(2×1.5CM²)」傷勢,係位於「右側耳朵上方靠近右側頭頂骨部」,核與被告左手揮及甲女童「右側臉部」、致甲女童「左後腦杓」等身體部位顯有相當之差距。

依經驗法則,就被告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行經甲女童時之相對位置、被告出手揮及甲女童右側臉部、甲女童因被告出手揮及致左後腦杓撞及椅背等情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以左手揮及甲女童右側臉部並致甲女左後腦杓」與「甲女童上開右側耳朵上方靠近右側頭頂骨部之『頭皮浮腫(2×1.5CM²)』傷勢」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刑法傷害罪將被告相繩。

此外,甲女童其他身體部位亦無其他傷勢,亦說明如上,是依檢察官依所提上開各項證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造成甲女童身體或健康受傷之結果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女童於110年5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皮浮腫(2×1.5CM²)之傷勢等情,堪認為真實。

依余○○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甲女童係因撞到椅子受到驚嚇而未哭泣。

且幼童之身心狀況、反應力、驚嚇程度及行為表現等各有不同,不能一概認為所有幼童遇此情況,即會發生任何哭叫之結果,況甲女童於事發後之當日晚間9時50分46秒,有雙手摸著臉部兩側之事實,亦徵甲女童受有傷害之事實,而原判決竟推認甲女童遇此情況未有任何哭叫,故被告是否有造成甲女童成傷,尚屬有疑。

再被告係以左手朝甲女童臉部揮下致甲女童左後腦杓撞及椅背,原審判決逕自認定被告未能觸及甲女童之右顳部位等語,顯屬率斷。

且原審既認定「被告有將左手放下之動作」等語,卻又矛盾認定「被告將原本平舉持小瓶飲料罐之左手,朝甲女童臉部揮下」等語。

又被告左手拿飲料瓶揮下時,甲女童的頭部有後退旋轉,面對被告被告飲料瓶是右顳部位,監視器畫面受害人的部位有可能被遮擋,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如何認定被告未能觸及甲女童右顳部位之結果。

甲女童遭被告為前開舉動後,於翌日凌晨送醫急診,有頭皮浮腫(2×1.5CM²)之傷勢,若非被告朝甲女童臉部揮下,甲女童頭部後退旋轉,右顳部位面對被告飲料瓶而造成上開傷害,豈會有此傷勢。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等語。

然查,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業已說明如上。

原判決未依兒少福益保障法相關規定遮掩足以辨識甲女童身分之余○○姓名資訊、甲女童照片《見原判決第3至8頁之(圖1)至(圖6)》,未盡周妥;

其所認「甲女童係剛滿3週歲之幼兒,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應係正常發展之幼兒,其忍受痛楚之能力,應較一般成人為低,甲女童因被告以左手朝其臉部揮下,向後退卻而撞及椅背,有發出「扣」一聲,卻未曾聽聞甲女童有任何哭叫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造成甲女成傷,已有可疑」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3至7行),尚與經驗法則未盡相符,固有瑕疵,然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予維持。

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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