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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龍麟於民國10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間」,應予更正)加入林裕庭、洪璽鈞、王長信(林裕庭、洪璽鈞、王長信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另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吳龍麟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林裕庭負責提領款項(俗稱車手)、洪璽鈞擔任搭載取簿手及車手之司機、王長信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俗稱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龍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付林裕庭。
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聿柔、莊雅萍、林均柔、林祺皓、謝欣妤、施蕙欐、王玉華、許月香(起訴書誤載為「許月春」)、魏美莉、高美敏、林于涵、李慧筠、陳谷宜(下稱謝聿柔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裕庭持吳龍麟交付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轉交王長信,王長信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施蕙欐於匯款後旋即報警處理,賴柏儒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因謝聿柔等1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聿柔、莊雅萍、林均柔、林祺皓、謝欣妤、施蕙欐、王玉華、許月香、魏美莉、高美敏、林于涵、李慧筠、陳谷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57至159、180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聿柔、莊雅萍、林均柔、林祺皓、謝欣妤、施蕙欐、王玉華、許月香、魏美莉、高美敏、林于涵、李慧筠、陳谷宜、證人陳惠旻、賴柏儒、張瓈文於警詢時;
同案被告林裕庭、洪璽鈞、王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9至29、31至37、65至73、101至107、129至133、135至139、181至184、195至199、209至212、221至222、229至231、239至241、249至251、259至261、271至276、305至310、323至327、335至338、349至353、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15至317、291至293頁),復有被告取簿及同案被告林裕庭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8047號函檢附賴柏儒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5095號函檢附賴柏儒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惠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大里字第1080003577號函檢附陳惠旻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108年11月18日市政字第1080000019號函檢附陳惠旻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月6日斗六營字第10900000441號函檢附陳嘉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6121號函檢附陳嘉雄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30日108忠法查密字第C3098號函檢附陳嘉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張瓈文申設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2354號函檢附張瓈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元銀字第1090003348號函檢附張瓈文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99頁、第125頁;
偵卷㈡第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58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付林裕庭,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聿柔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裕庭持被告交付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轉交王長信,王長信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付林裕庭,再由林裕庭持被告交付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轉交王長信,王長信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另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業務,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並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施蕙欐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至賴柏儒之郵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款項未遭提領,有賴柏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頁),尚不生掩飾、隱匿告訴人施蕙欐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且查: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裕庭、洪璽鈞、王長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附表二編號1、2、3、5、8、9至1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裕庭、王長信就同一告訴人匯款有多次提領及收取款項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等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
原審卷第111頁、第116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6.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本院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架設太陽能板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減刑,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舊法之規定,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認為原判決科刑過重,被告仍覺得愧對被害人,故請通知被害人到庭,讓被告得以當面致歉,並商討賠償事宜,簽立和解書,以利能重新、從輕審判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1.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分別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
2.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教懲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經查,原審審理時即已通知被害人等人到庭,然各被害人等人俱未到庭等節,有原審傳票及審理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3至83、105頁),本院審理時亦通知被害人等人到庭,然各被害人亦未到庭,亦有本院傳票及審理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53、155頁),是被害人等人既不願到庭,自無從與被告洽談相關賠償事宜,是被告既無法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則其上訴意旨以此請求減輕其刑,經核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得帳戶 1 108年10月14日 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福門市 ①陳惠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惠旻郵局帳戶) ②陳惠旻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惠旻富邦銀行帳戶) ③陳惠旻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惠旻合庫銀行帳戶) ④賴柏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賴柏儒玉山銀行帳戶) ⑤賴柏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賴柏儒郵局帳戶) 2 108年10月14日 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順門市 ⑥陳嘉雄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⑦陳嘉雄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⑧陳嘉雄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嘉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08年10月15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禾門市 ⑨張瓈文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⑩張瓈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瓈文臺灣銀行帳戶) ⑪張瓈文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瓈文京城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聿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佯裝為網站業者撥打電話向謝聿柔佯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將出貨單點選為經銷商出貨單,需配合解除云云,致謝聿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 ①18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8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18時27分許匯 款2萬9,987元 陳惠旻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聿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完成資料各1份(偵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14日 19時53分許匯款 9萬9,999元 陳惠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15日 18時12分許匯款 7萬123元 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2 莊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佯裝為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莊雅萍佯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資料登記為批發商,將會有帳戶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 19時56分許匯款 4萬9,987元 陳惠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14日 20時11分許匯款 9萬9,987元 陳惠旻合庫銀行帳戶 3 林均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均柔佯稱:因其帳戶需進行認證,需操作ATM進行確認云云,致林均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4日 ①2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20時31分許匯款1萬5,985元 陳惠旻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均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07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祺皓佯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資料登記為批發商,將會有帳戶扣款,需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6時44分許匯款 1萬5,123元 賴柏儒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祺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1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欣妤佯稱:因先前貨物未寄出,需其配合辦理退款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①17時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7時25分許匯款1萬2,345元 賴柏儒郵局帳戶 告訴人謝欣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偵卷㈠第227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施蕙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蕙欐佯稱:因先前遭詐欺案件,要退款需其配合辦理退款云云,致施蕙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9時20分許匯款 8,998元(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 賴柏儒郵局帳戶 告訴人施蕙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王玉華佯稱:因其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8時32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賴柏儒郵局帳戶 告訴人王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47頁、第252頁、第255頁、第256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許月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6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許月香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時有設定為定期購,要求其刷明細,確認有無遭到扣款云云,致許月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①17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8時39分許匯款7,123元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月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5日 18時36分許匯款 1萬9,985元 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9 魏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18時36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魏美莉佯稱:因其網路受到駭客攻擊,將其交易變成40筆交易,將會連續扣款,需其配合協助處理云云,致魏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7時33分許匯款 9萬9,988元 張瓈文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魏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92頁、第293頁、第298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15日 ①18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8時4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108年10月15日 17時36分許匯款 9萬9,979元 陳嘉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08年10月15日 17時27分許匯款 9萬9,985元 張瓈文京城銀行帳戶 10 高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許,佯裝為美聯社人員撥打電話向高美敏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時電腦作業有問題,如要取消會員資料,需其配合協助處理云云,致高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匯款 2萬4,985元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高美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20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15日 18時25分許匯款 2萬9,985元 陳嘉雄臺灣銀行帳戶 11 林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9時9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于涵佯稱:因其工讀生疏失拿錯訂單,銀行會連續扣款,如要取消設定需其配合協助處理云云,致林于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①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20時3分許匯款3萬5,987元 陳嘉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于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2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慧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慧筠佯稱:因其業務人員疏失消費遭誤刷會遭受損失,需其配合身份確認云云,致李慧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匯款 2萬987元 張瓈文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慧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谷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谷宜佯稱:因其先前超商取貨時有刷錯條碼,貼成VIP會員導致每月會扣款,如要解除設定需其配合云云,致陳谷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0月15日 17時35分許匯款 2萬2,985元 張瓈文元大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谷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㈠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5頁、第359頁、第365頁) 吳龍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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