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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善鄰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善鄰與告訴人鄭美枝、楊順興(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同一社區大樓住戶,其因告訴人楊順興擔任社區主委有關公共事務處理,未配合其意思,竟心生怨懟,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2人健康狀態發生不良之變化;
又倘若非告訴人2人警覺飲用水質有異,將水塔蓋上鎖並在水塔附近安裝監視器,始得察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過程,否則告訴人2人及同住家屬在不知情狀況下,若長時間飲用遭被告污染水源,身體健康狀態恐終將造成不可逆之損傷,被告行為顯有可議。
又被告歷經偵審猶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無以收懲儆之效,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認罪刑相當得以彰顯刑罰權之正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其與告訴人林順興等人係鄰居關係,僅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產生嫌隙,竟以投放毒物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楊順興等人之健康,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健康受損之情形,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復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一社區大樓住戶,其與告訴人楊順興因社區公共事務處理產生嫌隙,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2人健康受損,且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倘若非告訴人2人警覺飲用水質有異,將水塔蓋上鎖並在水塔附近安裝監視器,始得察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過程,否則告訴人2人及同住家屬在不知情狀況下,若長時間飲用遭被告污染水源,身體健康狀態恐終將造成不可逆之損傷,被告行為顯有可議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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