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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彌勒悟言(原名洪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傳染病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彌勒悟言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彌勒悟言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新冠肺炎期間,囤積防疫物資醫用口罩之行為,以審判時之今日而言,或可能被認為時過境遷;
然行為當時,正是全人類對於此項所知有限的病毒,陷於極度恐慌,不知所措的時候。
被告不在乎當時多少人面臨死亡的嚴重威脅,竟欲藉此災難,囤積居奇圖謀個人私利,惡性實屬重大。
口罩作為防疫物資是當時人們藉以抵禦強大病毒侵害的保命器物,一罩難求,而被告竟囤積高達76萬8千片,以當時的情景是多麼龐大的數量,被告竟辯稱犯行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卷第65、76頁)。
原審斟酌:「被告明知醫用口罩為疫情期間生活必需用品及政府徵用之防疫物資,民眾對之需求甚鉅,竟為圖個人私利,囤積大量口罩以伺高價時出售,影響社會大眾權益,所為甚不足取,且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單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近乎論述與所處刑度不成比例地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指稱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所囤積之醫用口罩已經全數被徵用,且於本院坦白認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宜予暫不執行。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被告雖於本院表示認罪,但畢竟有別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附緩刑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若未遵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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