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志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員警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報告書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原審卷第302、304、326、382、386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