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48,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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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炳輔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宇


李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炳輔、楊弘宇、李哲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蘇炳輔、楊弘宇、李哲安(以下分別簡稱被告蘇炳輔、被告楊弘宇、被告李哲安,合稱被告3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被告蘇炳輔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楊弘宇、李哲安均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各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6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3人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3人不服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

㈡原審前於112年5月31日經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為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命被告蘇炳輔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

被告楊弘宇、李哲安均以15萬元具保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原審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1至203、251、253、255頁)。

㈢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30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蘇炳輔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蘇炳輔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被告楊弘宇、李哲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復被告蘇炳輔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楊弘宇、李哲安則均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渠等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8日,衡以被告3人於詐騙集團之角色、犯罪時間及次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

又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等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被告楊弘宇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歷次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逃亡或躲避審判之情,復經原審命限制住居並無違反,又已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此審判程序,亦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難認有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復存,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要件,當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另限制住居影響其遷徙自由,復無客觀事證證明其有逃亡、隱匿之危險,是否有再限制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自由,即非無疑?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既已足以確保其到案,自無對其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否則即屬對其入出境自由之人權重大侵害,與比例原則顯有抵觸云云。

然被告楊弘宇係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其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期間,先後密集為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自堪認被告楊弘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

又被告楊弘宇所犯3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被告楊弘宇已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將由最高法院審理,本案尚未確定,衡以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楊弘宇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楊弘宇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已如前述,若被告楊弘宇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被告楊弘宇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另被告楊弘宇所陳其已坦承犯行及審理中到庭等狀況,俱與被告楊弘宇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楊弘宇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是被告楊弘宇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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