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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其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22730、22766、229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7、112年度偵字第3465、2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其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其他,則依上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犯行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萬6789元,所生危害非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其母罹患癌症,被告為多賺點錢照顧其母,才答應朋友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亦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但因經濟困難,無力完全賠償,故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輕判。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偵審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修正前)減輕其刑,惟其於本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洗錢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量處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刑度,再審酌被告於1個月內為附表所示1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較短,且屬同一詐騙集團先後為相同類型、手法之犯罪,侵害非同一人法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斟酌被告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於本件犯案次數高達12次,各次共同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微,雖其個人犯罪所得之報酬非鉅,惟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犯各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又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係就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各加1個月至4個月,均已屬低度刑,並無何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欠當;
所為定刑,亦已就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予以大幅降低,要與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刑原則無違,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量刑及定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上訴與辯護人請求本院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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