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98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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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7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張紋璁,並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惡性相對輕微,且依被告所供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偵卷第13、89頁,原審卷第35頁),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承諾願返還告訴人60萬元,並自112年7月起,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但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義務,犯後態度惡劣,原審給予被告緩刑,顯然失當。

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原審宣判前之112年7月3日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2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前開給付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55-56頁)可憑。

然而,原審於112年7月19日宣判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憑(請上卷第7頁),復依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所載,可見告訴人是在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後,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原審卷第53-54頁),足徵告訴人並非無條件宥恕被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履行賠償之相關單據,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完全未依約履行,實難認有真誠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悔意。

(二)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第6頁第25-26行、第7頁第27行),即與卷證不符而有違誤,自無從以「被告賠償告訴人」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諭知緩刑,且原審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形同被告就其犯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含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司法機關之名、冒用公務員身分,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不熟悉而施以詐騙,侵害司法機關威信,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詐得之金額非低,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給付告訴人分毫,顯見被告並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並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本院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就減刑之幅度,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衡量上情後,認應為較小程度之減輕,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併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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