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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林吉賢係林發政、張麗美夫妻之姪子,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為催討林發政、張麗美之子林吉強欠款,與張奕棋、黃志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林發政、張麗美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青山街住處(詳卷),欲向林發政、林吉強催討債務。
林發政見來者不善,不准林吉賢等人進入,雙方一言不合,林吉賢、張奕棋、黃志友、該2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逕自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毆打林發政,林吉強見狀持西瓜刀欲抵抗,張奕棋、黃志友遂各自亮槍叫囂要求林吉強放下西瓜刀,旋林吉賢、張奕棋、黃志友、該2名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林吉強,張麗美上前攔阻時亦遭到毆打。
後林吉賢母親唐永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攔阻,惟雙方仍繼續衝突,林吉賢等人仍繼續毆打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並砸毀屋內電視、桌子、椅子、電暖爐、木架、湯鍋墊子、水壺、酒瓶,足以生損害於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並使林發政受有後頸部、背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張麗美受有右側頭部、後頸部及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林吉強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裂、頸部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與張奕棋、黃志友、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主文漏載「共同」二字,應予補充)。
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三、原審量刑允當:被告上訴雖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到庭,3人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或要求被告按照民事判決之金額(新臺幣15萬元)賠償,被告表示目前無法賠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則原審斟酌被告為催討欠款,竟與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害,且視法制於無物,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另犯後未能誠懇向被害人道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違法或過重,且於本院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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