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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號、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廷需錢孔急,惑於低付出高報酬,竟先後加入以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與該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三號窗」、成員包括暱稱「築間」、「娜諾」、「八兩金」、「麥當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及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成員冒用「黃敏昌主任檢察官」身分,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致電邱惜玄,以詐術騙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否則將予拘提逮捕云云,致邱惜玄陷於錯誤,應其所求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待交付前來收款之「便衣刑警」,並由徐榮廷擔任取款車手,先至同市區街道00號待命,並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含「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職名章)之公文書影本,再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依約赴會,當場交付而行使,以資取信收款;
隨後依詐欺集團成員「築間」之指示,攜款趕赴大安森林公園2號男性公廁,與隔壁間之不詳成員換手,再輾轉上繳至領導階層,藉以賺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為警據報當場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隨身包包1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邱惜玄提供之千元現鈔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惜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9月1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63、82頁),已明示僅就原審附表編號二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沒收暨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5529號卷第171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82、86頁),並有告訴人邱惜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偽造之112年1月3日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同年月11日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徐榮廷持用之手機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5529號卷第43至51、69、79、81至85、89至95、105至112、113至142頁),足認被告與「築間」、「娜諾」、「八兩金」、「麥當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成員冒以「黃敏昌主任檢察官」身分,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致電邱惜玄,以類似「司法黃牛」話術恫以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否則將予拘提逮捕云云,致邱惜玄陷於錯誤,應其所求提領存款42萬元,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待交付前來收款、假冒便衣刑警之人,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先至同市區街道00號待命,並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含「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職名章)之公文書影本,再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依約赴會,當場交付而行使等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依約赴會,當場交付而行使,以資取信收款,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其隨後依詐欺集團成員「築間」之指示,攜款趕赴大安森林公園2號男性公廁,與隔壁間之不詳成員換手,再輾轉上繳至領導階層,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故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業務,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本件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並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本案除被告與「築間」、「娜諾」、「八兩金」、「麥當勞」外,復包括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由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知悉其等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示之犯行,與與「築間」、「娜諾」、「八兩金」、「麥當勞」、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及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上述公印文、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公印、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邱惜玄詐取財物,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見偵5529號卷第171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82、86頁),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參與詐欺集團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且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偽造公證收據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係專指公務員資袼,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且均係用來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原審就該本案職章印文是否為公印文有所疑義,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查其真偽,並應予公訴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卻疏未為之,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容非有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所示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偽造之公印文。
至其上所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等節,為歷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原審所為之法律解釋及適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俱為公印文乙節,經核並無可採。
2.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該本案職章印文是否為公印文有所疑義,應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查其真偽,並應予公訴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為之,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然查,本案「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長方形之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屬偽造普通印文,乃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認定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應予函詢而未函詢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核亦無可採。
3.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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