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3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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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8、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朱家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洪琮淇具狀表示,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當庭與被告朱家禾和解,係因被告有心認錯、和解,願意給被告改過機會。

而因被告當庭表示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於翌日凌晨1時前,清償剩餘和解金51,500元,告訴人始同意當庭撤回告訴。

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剩餘和解金,因此主張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應撤銷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㈡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

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就本件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審法官已有告知撤回刑事告訴後,法院會為不受理判決;

且若後續沒有拿到尾款,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見本院卷第88頁)。

是112年5月29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審法官已就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義與效果,以及後續未收到尾款,則需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事項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理解前開事項之法律上意義,表示願意與被告當庭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

足見告訴人對於和解、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均係出於己意而為之,難認有何因受被告詐欺而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情狀。

㈢告訴人既於自由意志下撤回告訴,於撤回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之時,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剩餘和解金,亦僅係告訴人得依和解內容對被告為民事求償之問題,而與刑事追訴之部分無涉。

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實難可採,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禾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洪琮淇之間有金錢糾紛,遂代女友出面與告訴人談判,兩人談判未果,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許,夥同范哲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手肘、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左小腿挫傷、雙肩挫傷、前額、腰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卷第77至80、83頁)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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