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3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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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聘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第1718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聘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黃聘權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件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另與告訴人傅建統達成和解,先後共賠償3萬元,業據告訴人傅建統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文超達成和解,賠償4萬元,業據告訴人蔡文超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傅建統、蔡文超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求從重,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應由本人妥善保管。

而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被告難認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傅建統、蔡文超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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