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4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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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就被告鄒佳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被告於同一時間所交付之同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被告則可以從匯入帳戶內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做為報酬。

另為詐欺集團用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蝦皮小編之徵才廣告,邱竺予瀏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絡,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邱竺予佯稱:只要有人訂購商品後幫忙接單增加購買人數衝人氣,可以抽取佣金,如果儲值金額進去可以抽更多云云,致邱竺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工作2天共賺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該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1號)與本案係同一金融帳戶,前經本署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移請併辦,是原審雖認被告所為,應係共同正犯之犯行,非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退回原檢察官,惟原審判決未就此充分評價被告有償提供前開帳戶並從帳戶內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做為報酬之犯罪情節及動機,被害人數顯非單一,是其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且為緩刑2年之諭知,顯較幫助犯為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難認原審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到庭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檢察官是否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時未斟酌退回併辦部分的內容,認為因此量刑過輕?)檢察官答: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的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查:㈠起訴檢察官係以共同詐欺罪、共同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且原審判決亦以前述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1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被告則可以從匯入帳戶內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做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蝦皮小編之徵才廣告,邱竺予瀏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絡,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向邱竺予佯稱:只要有人訂購商品後幫忙接單增加購買人數衝人氣,可以抽取佣金,如果儲值金額進去可以抽更多云云,致邱竺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1千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並以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等語,然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故本案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李伊可匯入款項之用,尚且負責將告訴人李伊可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關於行為人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已如前述。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基此將上開偵查案件退回併辦,復為檢察官上訴書所不爭執,足見前開退回併辦之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無從一併審理,自難引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經詳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李伊可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伊可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李伊可8萬元,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傳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李伊可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需撫養繼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經核原審量刑尚堪稱妥適。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量刑並未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21號併案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然此部分併案既經退回,並非本案,且併案部分,究竟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就被告上開行為起訴,抑或係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其結果未明,何況上開案件既經退回,自非與本案有一罪之關係,自難執以對本案作為量刑之評價。

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對被告量刑之基礎,並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已斟酌全案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其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現在找不到LINE對話紀錄,況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是上開調查,自無必要,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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