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09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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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宇樺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宇樺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製手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章宇樺於民國111年初,因房屋退租而投靠友人黃佳塍(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暫住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當時已見有高空煙火彈此種爆裂物(但無證據證明章宇樺知悉其中3顆因加裝爆引、成為可丟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放置在屋內。

二、緣黃佳塍與友人莊博淳(已歿),因與吳文瀚有糾紛,乃謀議以丟擲爆裂物之方式加以恐嚇,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黃佳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博淳前往吳文瀚岳母曾英香(起訴書誤載為「莊英香」)在桃園市楊梅區陽光山林社區迎旭二街99號之住處查看。

迄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黃佳塍在其上開住處,即攜帶1顆加裝爆引之高空煙火彈,指示章宇樺駛來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章宇樺知悉黃佳塍持有該顆高空煙火彈,又於深夜時分外出,應係與他人有糾紛,欲丟擲爆裂物加以恐嚇,卻因覺黃佳塍平素照顧自己,且此事好玩,而形成與黃佳塍、莊博淳共同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黃佳塍出發,迨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駛至陽光山林社區內之曾英香住處後門,黃佳塍即在副駕駛座上以打火機點燃該顆高空煙火彈,朝屋外放置鐵製手推車處丟擲,瞬間爆炸產生大量火光、火星、濃煙,並炸燬該手推車車體,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屋內之曾英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嗣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乃於111年3月2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搜索,黃佳塍於過程中駕駛其自小客車返回,為警在車內另扣得高空煙火彈32顆(鑑定結果,其中2顆有加裝爆引)、引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僅章宇樺(下均逕稱其名)就該顆為黃佳塍所丟擲之高空煙火彈,而遭原審判處其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原判決對其餘扣案2顆屬於違禁物之高空煙火彈,所為章宇樺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之章宇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是黃佳塍找我去的,我不知道去那個地址做什麼,是一直到現場才看到黃佳塍拿高空煙火彈丟擲(本院卷第66、107、111至112、118至120頁。

按:至於辯護人其餘關於章宇樺本件不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部分之主張內容,因本院乃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不贅列)。

二、經查:

㈠、關於黃佳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博淳,前往原有糾紛之吳文瀚岳母曾英香在桃園市楊梅區陽光山林社區迎旭二街99號之住處查看。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黃佳塍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攜帶1顆加裝爆引之高空煙火彈,指示章宇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其出發,迨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抵達曾英香上開住處後門,黃佳塍即在副駕駛座上以打火機點燃該顆高空煙火彈,朝放置鐵製手推車之處丟擲,瞬間爆炸產生大量火光、火星、濃煙,並炸燬該手推車車體,致生公共危險,並足使屋內之曾英香心生畏懼。

警方則在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111年3月2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搜索,並扣得黃佳塍在上開自小客車藏放之高空煙火彈32顆、引信,且鑑定結果其中2顆有加裝爆引、而成為可丟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等情,為章宇樺所是認,亦經黃佳塍、莊博淳於111年3月25日之警詢、偵訊中,至少供承其等與吳文瀚存有糾紛,故有先行至案發現場查看,而章宇樺則由黃佳塍提供住處無誤,此外並為曾英香於偵查中指述在屋內如何感到害怕在案,另有偵卷內「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查獲情形照片」、「楊梅分局轄內曾英香遭恐嚇、毀損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簿」、「楊梅分局草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178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可稽,不但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由黃佳塍與莊博淳於案發前之下午時分,先至與吳文瀚有關之人的住處外查看,後即發生於深夜遭丟擲爆裂物之情事為觀,顯然黃佳塍、莊博淳係欲藉恐嚇手段以解決糾紛,方事前探查現場,又該顆爆裂物,應係與扣案同類之高空煙火彈,然有加裝爆引,方可供丟擲,此均彰彰甚明。

㈡、另關於章宇樺應知悉黃佳塍持有該顆高空煙火彈,而於深夜時分命其駕車外出,係與他人有糾紛,欲丟擲爆裂物加以恐嚇,卻因平素受黃佳塍照顧,甚至覺得此事好玩,而形成與黃佳塍、莊博淳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情,則以①章宇樺於偵查中多次自承:「(問:你有無阻擋黃佳塍犯下此案?)我沒有,我只有想說很好玩」(偵15870卷第39頁)、「因為黃佳塍跟那個住戶有糾紛」(偵15870卷第266頁)、「(問:丟高空煙火的目的?)要嚇對方」(偵15870卷第445頁)」,衡諸當晚已係凌晨時分,黃佳塍不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按:為保時捷休旅車)出門,卻選擇乘坐章宇樺所使用、顯較不舒適之自小貨車,事情怪異,可認章宇樺知悉本件係欲前往他人住處丟擲爆裂物無誤,只是以為情節輕微,不以為意而已;

②且黃佳塍在上開屋內,既不避諱放置高空煙火彈,此為章宇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又觀諸卷內上開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偵15870卷第315 至359頁),可見扣案之高空煙火彈為直徑6.5公分之球狀物,但可供丟擲者,另需外黏繩狀爆引,則黃佳塍對此有一定份量之棒球般物品,為避免引信無端掉落,當係自屋內順手攜帶上車,無再特別藏在隨身衣物之必要,章宇樺絕不可能未先見及;

③又章宇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與黃佳塍為朋友,之前房屋退租,黃佳塍就提供其住的地方,讓其幫忙製作葬儀社之物品(本院卷第66頁),可知章宇樺之所以直接、間接形成與黃佳塍、莊博淳共同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係黃佳塍素來照顧自己,甚至覺得此事好玩,有如上述,才不知輕重涉入,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認該顆為黃佳塍所丟擲之高空煙火彈,因係有加裝爆引、而成為可丟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故主張章宇樺亦成立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

但高空煙火彈原係一般市售之煙火爆竹,之所以遭認有殺傷力,乃因外黏引信,點燃後不會立刻爆炸,可以用來丟擲,才成為違禁物,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章宇樺知悉如何改造高空煙火彈(按:偵15870卷第266頁之章宇樺111年3月25日偵訊筆錄,雖記載其有稱高空煙火彈裡面有1顆1顆的火藥,拆下來就不會飛上天空,可以拿來點燃引爆,但章宇樺此部分所稱,明顯與高空煙火彈上開正確之改造手法不同,再觀諸章宇樺於該次偵訊中,竟還供稱係其所丟擲,可認當時甚有替黃佳塍扛責之意思,自不得以此為不利章宇樺之認定),且最後剩餘之高空煙火彈,及另外之引信,係在黃佳塍之自小客車上扣得,而非章宇樺借住之上開住處內,更難認章宇樺除了知悉丟擲高空煙火彈會爆炸此一般常識外,另還經過黃佳塍解說加裝爆引之技術,而懂得加以分辨,不得遽謂章宇樺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故意,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章宇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辯稱直到現場才看到黃佳塍拿高空煙火彈丟擲,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律之適用:核章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章宇樺與黃佳塍、莊博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章宇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章宇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章宇樺本件並不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已如上述,原判決猶以此對章宇樺論科,尚有未合,故章宇樺提起上訴,所執否認陳詞,雖無理由,本院業論駁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加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章宇樺本件聽從友人指示,深夜至他人住處外丟擲高空煙火彈所為,造成他人及公眾之心理安全危害非輕,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故於兼衡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涉當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至於起訴意旨主張章宇樺本件亦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部分,實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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