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0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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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芯祤(原名邱冠璇)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芯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芯祤(原名邱冠璇,下稱被告)對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8、162頁),並有被告撤回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上訴之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51、56頁;

本院卷第78、162至163、169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年輕涉世未深導致誤觸法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刻體悟所犯的錯誤,復無前科紀錄,經由此次司法教訓,應已足資警惕;

被告109年間所觸犯之犯罪,迄今無任何證據證明是從事詐騙工作,該案仍在審理中,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屬二事;

現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寶蓁(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又被告因工作收入少無法一次履行和解條件,請考量若被告入監服刑將導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9、170至17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71頁)。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雖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已減輕其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申辦貸款,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恣意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58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6萬元,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失,並減輕其民事求償之訟累,均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究係因詐欺份子話術,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在月薪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姊、弟弟、妹妹及妹夫,家裡經濟主要由父親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170頁),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看到被告也是年輕,很想給被告機會,但是又看到被告屢次被騙,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說,依今天和解內容,若被告沒有履約,就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3頁)之量刑意見,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9頁),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58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款6萬元,惟被告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全額給付之方式,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僅受償6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相較被害人受損金額58萬元,其受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尚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711、32617、35091、37934、40036、40053號起訴在案(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偵查卷,下稱偵33471卷,第85至103頁;

本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上開案件係擔任詐欺機房後臺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且該案於110年8月11日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逮捕共犯及拘提被告到案,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起訴在案(詳上開起訴書所載);

被告亦自陳:其於該案件係擔任客服人員,負責與被害人聯繫等語(偵33471卷第112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應知悉現在詐欺盛行及危害,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心存僥倖、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害人李淑美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卷第41至43頁),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且被告均有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分擔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李淑美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璇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見Facebook(即臉書)「百貸網」社團上有辦理貸款之相關貼文,遂依該訊息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無證據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聯繫欲辦理貸款,邱冠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而可預見「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且可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冠璇上海商銀帳戶」)(其另提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己之上開帳戶網銀帳密告知「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
俟「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邱冠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165偵查組副隊長陳文正警官」、「蔡鴻仁警官」撥打電話予陳寶蓁,佯稱因其證件遭盜用於申辦銀行帳戶而涉及詐欺刑事案件,因而需依指示匯款以證清白云云,致陳寶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入「邱冠璇上海商銀帳戶」。
邱冠璇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之58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嗣陳寶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寶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冠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冠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蓁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復有告訴人陳寶蓁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寶蓁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告訴人陳寶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約定條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鴻仁」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銀111年5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4642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3月25日之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復查,被告於警、偵訊自承「陳凱傑專員」告知伊伊的銀行帳戶資格不足貸款需求,必須做金流資料,美化帳戶等語,是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即已與「陳凱傑專員」有共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之共同犯意聯絡,其對於「陳凱傑專員」正當使用其之金融帳戶本即無任何正當信賴之可言。
況被告為求貸款,尚一次交付4本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銀帳密,此有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憑,事實上,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於111年5月5日有一筆1,350,000元之不明鉅款匯入(此鉅款之來源未據檢警查明),隨即於8分餘後,遭以網銀洗出至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均可透過其之網銀即時通知其手機門號之訊息即時知悉,可見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將使鉅額款項快速進出其之帳戶知之甚明,其尤在已明知對方係專業詐欺銀行或民間金主之情況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其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明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實際通話,無從得知「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是否為同一人,及「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廖俊博、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竟一次提供包括前揭帳戶在內之4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告訴人陳寶蓁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賠償損失,以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計580,000元、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涉在詐欺機房內擔任話務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 48萬元(臨櫃提領) 2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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