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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韋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號、第76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就所犯栽種大麻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是被告對其供製造毒品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核無不合。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及大麻種子係屬違禁物,仍基於製造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於自宅栽種大麻,復以互易方式販賣大麻種子,使他人得以栽種大麻,對國民健康產生危險,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栽種大麻數量僅1株、時間不長,販賣大麻種子之數量甚微,且係以物易物互相換取所需,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貨櫃廠擔任堆高機司機、與母親、太太、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家庭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就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部分,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自無何過重之情,被告猶執前詞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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