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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怡臻之刑撤銷。
黃昱銨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昱銨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詐欺陳怡臻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與陳怡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怡臻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不付出勞力或技藝,不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參加詐欺集團造成陳怡臻財產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並與陳怡臻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詐欺藍永政部分:被告陳述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然而藍永政明白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觸犯詐欺案件,之後一再違犯詐欺、毒品等罪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2頁,明知故犯,一犯再犯。
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就一再觸犯詐欺、洗錢犯行的被告,侵害藍永政之財產近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從最低度刑量處幾乎等於最低刑度。
被告上訴並無其他得對被告為有利審酌的事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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