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2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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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鴻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羈押三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分別規定在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其中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本條項乃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財產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

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二、被告張慶鴻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2年11月1日行審理程序。

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聲請羈押被告,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74號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10年8月20日裁定羈押。

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將於11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接押的原因及必要,於112年10月18日行訊問程序,依法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

檢察官主張:被告實際上都是擔任車手,前往領取帳款,顯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嫌,原審已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刑度非輕,且被告無正當工作,若未予羈押顯有逃亡之虞,如果被告服刑已經結束,為避免反覆詐欺及逃亡,應予以羈押等語;

被告則辯稱:我希望可以回去照顧母親,她現在僅有一個人,我弟弟現在也正在服刑中,家裡沒有人可以照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日」)、「小胖」等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擔任取贓車手,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爭執原審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顯見被告涉犯前述罪嫌實屬重大。

㈡被告於109年6、7月初,加入「胡老妹」、「張天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或)一般洗錢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顯見被告曾經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的犯罪紀錄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何況被告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不僅自他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8日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159頁),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長期藉由財產犯罪取得錢財以購買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事由,被告此部分於偵查階段遭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雖供稱他執行完畢出監後,馬上就有工作,因為原本就在從事鷹架工程等語。

然而,由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犯案不斷,他入監前是否確實有從事鷹架工作,已有疑義。

何況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長期藉由財產犯罪取得錢財以購買毒品,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為實現人民財產權免於遭受被告可能侵害的保護義務,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免予羈押被告,即有羈押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的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

是以,本院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時起羈押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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