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5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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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鵬文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111年度偵字第6270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鵬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係自112年12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上並無法務部○○○○○○○○收狀戳,故非屬向現所在之法務部○○○○○○○○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則自送達本院判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0日星期三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1月11日始行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

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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