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5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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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皓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皓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共10罪)所處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1偵19749卷第11至27、271至275頁、111訴989卷第78至79、184頁、本院卷第68頁),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固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111訴989卷第78至79、184頁、本院卷第68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見111偵19749卷第27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愷他命毒品係向孫啟東購買(見111偵19749卷第11至27頁),警方據以偵辦並因而查獲孫啟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12年3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3292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起訴書(見111訴989卷第93至97、161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販賣咖啡包毒品之來源為綽號「修友」之徐杰(見111偵19749卷第29至33頁),檢警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6日北檢邦岡111偵19749字第112901864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起訴書(見111訴989卷第117、155至159頁)在卷可稽;

惟徐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1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後,難認徐杰經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有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此外,復未查獲徐杰尚有其他販毒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核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價值及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所示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各該部分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至於編號9所示部分,則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生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量刑(含定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於依法減刑後,所量定之刑,已非過重,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劉文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不久,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泓岷、楊承鍀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將「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販售給陳泓岷或楊承鍀,其等再當場將價金給付給劉文皓。
嗣經警另案緝獲劉文皓,並勘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文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7頁、第271至27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84頁),核與證人陳泓岷、楊承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陳泓岷部分,見偵字卷第179至186頁、第263至265頁;
證人楊承鍀部分,見偵字卷第213至221頁、第255至25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129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53至67頁)存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橘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7至310頁)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給楊承鍀,惟證人楊承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次係以2,5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13至221頁、第255至2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係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28頁)相符,且楊承鍀於該次交易之對話中,亦有對被告表示「5」,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3頁)存卷可考,可認證人楊承鍀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徵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應為毒品咖啡包5包,而價格亦應為2,500元,起訴書所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售第三級毒品予陳泓岷、楊承鍀時,賣1包毒品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陳泓岷、楊承鍀並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情形,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具有藉此營利之犯意,亦至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孫啟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27頁),而孫啟東於111年5月4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之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32925號函及函附之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48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存卷可考,而孫啟東將愷他命販售給被告後,被告即於不久後之111年5月23日將愷他命販售給楊承鍀(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顯見被告該次販賣給楊承鍀之愷他命來源即為孫啟東,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孫啟東乙節堪以認定。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修友」之徐杰,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起訴徐杰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6日北檢邦岡111偵19749字第1129018640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5至159頁)可參,惟該案檢察官起訴徐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係111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均係在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後,自難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查獲徐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是就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揆諸被告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詳如上述,且被告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欲販賣之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9)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揭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二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愷他命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9)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8127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99頁)在卷可憑,此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8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泓岷 110年12月28日21時36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4,0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泓岷 111年2月18日6時5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4,0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泓岷 111年2月23日4時25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2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泓岷 111年6月8日8時12分許LINE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4,3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承鍀 111年3月19日7時52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承鍀 111年4月2日0時35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承鍀 111年5月12日2時12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承鍀 111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2,5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承鍀 111年5月23日3時57分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愷他命1公克 3,1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承鍀 111年5月27日18時許微信通訊軟體通訊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 3,000元 劉文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3.32公克,驗前淨重2.34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32公克) 2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20.0180公克,驗前淨重19.0240公克,取樣0.0301公克,驗餘淨重18.9939公克)及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6440公克,驗前淨重0.444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驗餘淨重0.4124公克) 3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4 電子磅秤壹個 5 彩色包裝之橘色粉末貳包(總毛重6.13公克,驗前淨重4.12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08公克) 6 褐色粉末壹佰玖拾伍包(總毛重690.96公克,驗前總淨重488.27公克,取2.16公克鑑驗) 7 白色菸盒壹個(內含卡片貳張) 8 吸食器壹組 9 分裝勺壹支 10 分裝袋肆批 11 APPLE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 12 APPLE廠牌iPhone 6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 13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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