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6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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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浩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20號、第25603號、第2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9、140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41號、第263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均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逕自認定本案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需扶養父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查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2年2月1日繫屬於原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犯行並非其經起訴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無由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前案之判決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妥適,則係另一問題,尚無由據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為不受理諭知為不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併審酌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一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830元之報酬,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打零工,月薪約1萬5,000元,居住在工作地點,但每天會回家探望父母,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未予輕判而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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