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08,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未將毒品流入市面即遭喬裝員警逮捕,犯行尚未既遂,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微,且非大盤毒梟,亦非中、小盤,僅因疫情而經濟困頓,一時不察鑄下大錯,被告年僅20歲,刑罰矯正可能性較高,已積極悔悟痛改前非,未來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難謂妥適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3至175、216至220頁、原審卷第34、127頁),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有所查獲,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哥」之人,然並未提出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其他相關資料,對於與毒品來源之交易地點亦僅供稱為「新北勢五股區登林路一帶」(見偵卷第220頁),均不足使警方掌握或知悉該等特定對象之真實身分,而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士檢卓公111偵12706字第1129014105號函、新莊分局警員李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認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欲予販賣,倘外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潛在危險,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以其年輕識淺、犯後態度及經濟困頓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故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

觀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毒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其所受不予酌減其刑之差別待遇,尚無不合理之處,難謂有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違。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即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而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雖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考量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已就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前因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

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