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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儀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第1875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第46499號、第5489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4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月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月儀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將其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yiy5160000000il.com電子信箱、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陽」之人,供「王小陽」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黃月儀身分證正面、黃月儀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及前揭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黃月儀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黃月儀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王小陽」取得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據收款條碼繳費後,經由交易平台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內,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USTD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所使用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黎思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另前揭交易平台亦因此結清本案虛擬錢包帳戶而將餘額6,925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經「王小陽」允諾後,黃月儀因此獲得該筆報酬。
二、案經邱建勲、潘淑美、王季凱、周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簡士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葉雯翎、葉亭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秀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林昱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蘇清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孫育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月儀固坦承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王小陽」辦理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並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成功後獲得3,000元,且於本案虛擬錢包帳戶結清後經前揭交易平台將餘額6,925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經「王小陽」允諾獲得該筆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王小陽」,但沒看過「王小陽」真實面貌,「王小陽」在網路賺錢的群組加伊,說有活動要不要試試看,之前都沒有問題,誰知道「王小陽」跟伊講幣託這個可以做,後來才知道「王小陽」是騙伊的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罹患精神障礙類別已對於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判斷處於障礙情況,其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而被告與「王小陽」(本名王陽暉)於網路上已認識2年,才會輕易聽信其說詞,而提供相關資料綁定幣託,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查:㈠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係被告明知「王小陽」欲申辦虛擬錢包帳戶之情形下,提供其個人身分、帳戶等資料予「王小陽」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及買賣交易紀錄、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王小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偵查卷第13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6499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繳費附表所示金額,嗣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見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據收款條碼繳費後,經由交易平台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內,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USTD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所使用電子錢包,則被告聽從「王小陽」申辦之虛擬錢包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誤信「王小陽」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云云。
惟: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進行即時銷帳線上交易,並綁定金融帳戶為撥款帳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此具有顯著之屬人性,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提供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虛擬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衡情對於該虛擬帳戶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對於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或交易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於網路上認識「王小陽」,未曾與「王小陽」見面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偵查卷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不曾懷疑「王小陽」真實身分,已屬可疑。
而被告具有高職商用資訊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漢堡店工作、晚上打選舉民調電話,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且雖其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依其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中之對答正常,亦無未能切題回答之情形,其認知前揭事實之能力應無受影響,且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09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始均供稱出借自身資料供其於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之「王小陽」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以作為投資使用,更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王小陽」說見過詐騙集團的女生,「王小陽」說這不是詐騙,「王小陽」說申辦這個可以賺錢,是安全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被告應有預見「王小陽」極可能將申辦之虛擬帳號作為不法用途,竟然交付其個人身分、帳戶等資料予「王小陽」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王小陽」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本案事發後之對話,其等所述之真實性殊堪質疑,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分局調取「王小陽」之相關刑案資料,然本件事證已明,此與本案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無重要關係,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身資料、銀行帳戶供「王小陽」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自身資料、銀行帳戶供「王小陽」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第46499號、第548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2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49586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關於幫助詐欺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第49586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恐有過輕之情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提供自身資料、銀行帳戶供「王小陽」申辦本案虛擬錢包帳戶,幫助不詳詐欺人員遂行詐財目的,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惟審酌被告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商用資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漢堡店工作、晚上打選舉民調電話,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25元(計算式:3,000元+6,925元=9,925元),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 ⒈ 黎思驊 11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分期客服」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 3,000元 ⑴被害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
⑶被害人收受詐欺集團詐騙簡訊(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偵查卷第49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7353號偵查卷第39至47頁)。
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2,000元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 6,000元 ⒉ 邱建 110年10月22日下午6時09分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費證明財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2分許 9,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23至31頁)。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87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67頁)。
⑷告訴人收受詐欺集團簡訊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91頁)。
⑸詐欺集團詐騙網站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69至87頁)。
⒊ 潘淑美 110年10月20日下午17時17分許許,不詳之人寄發貸款手機簡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交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33至39頁)。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
⒋ 王季凱 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之(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41至41頁及背面)。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161頁背面)。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157至161頁)。
⒌ 周冠宇 110年10月20日下午12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8,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205頁)。
⑶詐欺集團詐騙網站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187至20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755號偵查卷第157至161頁)。
⒍ 葉亭囷 葉雯翎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匯金融」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服務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葉雯翎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葉亭囷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5至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
⑷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12頁)。
⑸告訴人葉雯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⑹告訴人葉亭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2105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
⒎ 簡士鈞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000」、暱稱「樂天網路銀行」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服務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6分許 5,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6499號偵查卷第7至8頁)。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499號偵查卷第9頁)。
⒏ 吳秀萍 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專員」佯稱為「遠東分期貸」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起訴書誤載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6,6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0672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0672號偵查卷第33頁)。
⒐ 林昱彤 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ID「yifu666」佯稱可提供貸款,需先繳納財力證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 6,000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1年度偵字第54895號偵查卷第7至9頁)。
⑵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4895號偵查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4895號偵查卷第11頁)。
⒑ 蘇清哲 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以簡訊佯稱可當天申請貸款,惟需先支付帳戶解凍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7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14頁及背面) ⑵被告虛擬錢包列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之代碼繳費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16頁) ⑷告訴人貸款之網站資料、蘇清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17頁及背面) ⑸利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1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19頁及背面) ⑺全球WHOIS 查詢(cdsida.bar)(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20頁及背面) ⒒ 孫育婷 於110年10月17日不詳之人以LINE聯繫,佯稱:可依指示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便利商店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5,000 元 ⑴告訴人之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⑵汐科科技帳戶查詢(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35頁) ⑶被告之虛擬錢包列表(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37頁) ⑷登入IP及時間列表(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39至46頁) ⑸被告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 ⑹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卷第89至90頁) ⑺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93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95至97、99頁) ⑼告訴人之借款合約、榮豐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諾書(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101、103頁) ⑽告訴人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586號偵查卷第105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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