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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聖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聖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陳聖諺與蔡志鵬(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張鎮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聖諺擔任俗稱「收水」(即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並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勞保局人員、「王中一」警員、「張國棟」法官、「陳國安」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李秀娥,向李秀娥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開戶,並分得贓款購買金飾,故須將家中金飾提供鑑定云云,致使李秀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將金手鍊1條、金戒指8個、金項鍊4條(下稱本案金飾)打包後,依指示交付給前來收取、自稱法院實習生之蔡志鵬(即「車手」),其後陳聖諺再依張鎮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蔡志鵬碰面,向蔡志鵬收取本案金飾,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張鎮楷後,再轉交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聖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固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李秀娥以分期履行共12萬元達成和解,先於原審宣判後之112年7月、8月間分別給付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次匯款11萬元,提前全部給付賠償金12萬元完畢,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審附民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1、111頁),態度良好,尚具悔意。
復衡酌其犯罪情狀,詐得一名告訴人金飾,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與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
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無從與詐欺集團之惡行區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原審未及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
②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2萬元完畢,可認其犯罪所得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收取轉交贓物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自陳現大學休學中,打算復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賺錢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被告雖以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
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至116年5月22日止,迄今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鎮楷有給我幾千元報酬等語(偵字卷第45頁背面),而共犯張鎮楷於警詢時證稱:有拿7,000元給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得7,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本案金飾,已經由上開收取、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物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並轉交上開贓物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物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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