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4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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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27165、27965、28422、28529、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710、1226、1227、1727、1741、1742、1744、1745、2840、38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9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僅略謂:原審判決書內容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聲明提起上訴,詳細理由將儘速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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