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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軒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4、2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偉軒、魏寧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偉軒、魏寧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認罪,也承認自己的錯誤,希望能給予機會輕判,會做有用的人幫助社會大眾,從事正當的工作,家中還有3名年幼子女要撫養,也不想讓年邁的父母為自己擔心,請求法院給予機會再予輕判,會過正常的生活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洪偉軒、魏寧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洪偉軒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7、8所指之5次犯行(提領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及被告魏寧有起訴書附二編號1至8所指之8次犯行(提領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均事證明確,被告洪偉軒五次所為及被告魏寧八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各次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說明①被告洪偉軒部分,審酌全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五罪)均酌減其刑,②被告二人對所犯較輕罪名之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其等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江怡慧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當庭收受賠償款項新臺幣5萬元,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則無證據顯示已獲填補乙節、各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就被告洪偉軒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五罪),就被告魏寧分別量處有期刑1年5月(六罪)、1年6月(二罪);
末並說明:被告魏寧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被告洪偉軒則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故該刑之宣告尚未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以,被告魏寧、洪偉軒所涉上開各犯行皆未合於緩刑之要件,故無從諭知緩刑等各情。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二人上訴雖稱其已真心悔悟、認錯,考量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審就被告洪偉軒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五罪)部分均已量處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至有期徒刑6個月);
而就情節較重之被告魏寧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不等之刑,亦屬低度量刑,整體而言,對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已屬低度刑。
至被告二人所指之家庭因素,惟原審就被告洪偉軒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已予其得免予入監之機會(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且依被告二人於本院所陳家中尚有父母能予協助照料其等子女之撫養(詳本院卷第91-92頁審判筆錄),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理。
㈢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為各次犯行之量刑,已經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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