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80,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2、15862、16343、19381、1940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6、20643、3141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19、37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6556、56557、56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宗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宗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宗佑上開合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而直接或輾轉匯至賴宗佑上開合庫或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一編號1-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晏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崔翔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楊佳芳、許正祥、任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江雅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沈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銘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邵姿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林采玹、林若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楊秝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李易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郭玉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劉丞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范士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羅雅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謝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賴宗佑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晏德、崔翔泰、楊佳芳、許正祥、任淑貞、江雅蕙、沈瑜慧、陳銘杰、邵姿琳、林采玹、林若晴、楊秝齊、李易豪、郭玉卿、劉丞峻、范士軒、羅雅馨、陳佳瑩、謝文章及被害人詹瑞發、劉于君、林玖鼐、潘世勛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基此,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合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3等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7、8、9、14所示之告訴人江雅蕙、沈瑜慧、楊秝齊及被害人劉于君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被告之合庫或台新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者,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附表編號2、3、7、9-2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編號2、3、7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函請法院併予審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16、20643、31415號併辦意旨書參照);

另附表編號9-23所示部分則分別於原審宣判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19、37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6556、56557、56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27號函請本院併予審判,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前經原審辯論終結,此後併案部分違背法令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19、37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6556、56557、56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23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判決。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而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詳見附表二),或獲得宥恕,足見其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動保全、無需扶養他人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柏青上訴暨檢察官陳旭華、江祐丞、楊景舜、劉文瀚、歐蕙甄、黃偉移送併案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晏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meilia」向蘇晏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蘇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2時47分許 1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蘇晏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73頁、第75頁) 2 詹瑞發 (未提告,即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43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熙雯」向詹瑞發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詹瑞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被害人詹瑞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0643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8頁、第39頁) 3 崔翔泰 (即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崔翔泰佯稱:可在交易平台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崔翔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4時54分許 4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被害人崔翔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1頁、第40頁至第42頁) 4 楊佳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依晨」向楊佳芳佯稱:先匯款完成一定獲利後,可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楊佳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4時12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佳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862卷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2頁) 5 許正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9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rother.Fei緋哥」向許正祥佯稱:有好的股票標的可以幫忙代操云云,致許正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5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正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742卷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 6 任淑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楊」向任淑貞佯稱:參加投資富達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任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6時17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任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達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63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47頁、第49頁) 7 江雅蕙 (即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SUBO」向江雅蕙佯稱:能告知投資股票並可幫忙代操云云,致江雅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7時49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江雅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516卷偵查卷第33頁、第49頁、第51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101頁) 111年9月21日 17時52分許 10萬元 8 沈瑜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瑜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沈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沈瑜慧提供之彰化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擷圖2張、詐欺集團提供網址資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403號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111年9月22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9 劉于君 (未提告;
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宇」、「郭俊佑」、「Global台灣地區客服」向劉于君佯稱:投資美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被害人劉于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503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正背面、第17至2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至41頁) 111年9月21日 14時54分許 5萬元 10 陳銘杰(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文誠」向陳銘杰佯稱:操作及預約購買「測量記錄」機台可以反利云云,致陳銘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4時0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銘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061卷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22至23頁、第23頁) 11 邵姿琳(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名稱「Brother.Fei緋哥」向邵姿琳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及外匯獲利云云,致邵姿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邵姿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9卷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12頁、第12頁背面至第19頁) 12 林采玹(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9時42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教導林采玹如何操作機台獲利、並佯稱:向LINE暱稱「謝文誠」購買機台可獲巨額利潤云云,致林采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3時56分許 4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采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6071卷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13 林若晴(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35、25061、26069、26071、31961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Brother.Fei緋哥」向林若晴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3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若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所設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1961卷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0頁背面至第30頁) 14 楊秝齊(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19、37294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奈助理」向楊秝齊佯稱:協助操作訂單購買計畫方案會有淨利3.2倍至410萬之回饋云云,致楊秝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4時31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秝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7019卷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14至15頁) 111年9月2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1日14時38分許 10萬元 15 李易豪(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19、37294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帶漲大哥」介紹李易豪加入群組,並要求加入會員、推薦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4時53分許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易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111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7294卷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第22至25頁、第13至16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 16 郭玉卿(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06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ID「kkcb1234」、LINE暱稱「李光洙」向郭玉卿佯稱:招募其至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被害人先匯至申文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收款帳戶),復於同日15時07分轉匯100萬3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郭玉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凱基銀行111年9月22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106卷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1頁、第52至63頁、第6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8406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文杰)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訊息(見112年度偵字第43106卷偵查卷第23至31頁) 17 劉丞峻(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1號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晴」推薦「皇都娛樂博弈平台」,並轉介暱稱「明鑫科技專員」向劉丞峻佯稱至該博弈平台投資、由專業人員代操可獲利云云,致劉丞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4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被害人先匯至申文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收款帳戶),復於同日14時57分轉匯96萬502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丞峻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52781卷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背面、第15至1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文杰)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2781卷偵查卷第23至38頁背面) 18 范士軒(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56、56557、56558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熙熙」於LINE群組內教導范士軒操作台股及虛擬貨幣,佯稱獲利云云,致范士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0時51分許 46萬1280元 (含手續費3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范士軒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團使用群組及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405卷偵查卷第25頁、第26至29頁) 19 羅雅馨(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56、56557、56558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雅馨進行網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買賣,佯稱獲利云云,致羅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 4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羅雅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提供之線上合作契約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提供帳戶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2573卷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 20 陳佳瑩(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556、56557、56558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介紹陳佳瑩進行虛擬貨幣買投資(簡稱KEY單),佯稱獲利云云,致陳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佳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8750卷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至43頁) 111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21 林玖鼐(未提告;
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73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4日以假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在幣得」「財華洋溢」向林玖鼐佯稱:代其於TRO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玖鼐陷於錯誤,而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被害人林玖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9273卷偵查卷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8頁正背面) 111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22 謝文章(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09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時以假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忻悅」 向謝文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文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0時21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文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2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1209卷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4頁、第37至44頁) 111年9月21日10時23分 3萬元 23 潘世勛(未提告;
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827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9日時以FACEBOOK暱稱「黃若璃」 介紹潘世勛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立帳戶、並聽從其指示操作,致潘世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16時31分 2萬43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被害人潘世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827卷偵查卷第25至31頁) 附表二:
原審及併辦/本院併辦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情形編號 (同上附表一)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和解情形 1 蘇晏德 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付3萬6000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2 詹瑞發 無 3 崔翔泰 無 4 楊佳芳 無 5 許正祥 無 6 任淑貞 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付6萬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3-114頁) 7 江雅蕙 調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6萬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1-112頁) 8 沈瑜慧 調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3萬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1-112頁) 9 劉于君 無 10 陳銘杰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11 邵姿琳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12 林采玹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13 林若晴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14 楊秝齊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6萬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15 李易豪 無 16 郭玉卿 無 17 劉丞峻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18 范士軒 無 19 羅雅馨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20 陳佳瑩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21 林玖鼐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3萬2千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22 謝文章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1萬2千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23 潘世勛 和解成立。
被告當場給付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