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8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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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軒羽



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培勝




指定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8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裕勛部分撤銷。

顏裕勛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簡○倫(民國00年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前因細故與張少森有糾紛,雙方於108年11月3日19時許在電話中互嗆,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談判後,簡○倫即先致電詢問白軒羽該如何處理,並與白軒羽相約於當晚稍後在簡○倫工作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丁丁搬家工廠(下稱丁丁工廠)外碰面。

簡○倫復於當晚在新北市○○區某處,與張○翔(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論處罪刑,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見面,並將其與張少森有糾紛之事告知張○翔,且邀張○翔及在旁之成年人顏裕勛一同前往助陣,張○翔、顏裕勛應允後,張○翔隨即打電話邀約吳○儒(93年生,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適吳○儒當時與高培勝在一起,便由高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儒,前去接張○翔、簡○倫、顏裕勛,再一同前往丁丁工廠外與白軒羽會合。

二、白軒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出借,竟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冠綸」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餘顆放在同一個紙袋內,並於108年11月3日21時33分許,在丁丁工廠內,將前述槍彈一併出借予簡○倫。

三、高培勝於108年11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倫(坐在副駕駛座)、張○翔(坐在左後座)、顏裕勛(坐在右後座)、吳○儒(坐在後座中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找張少森。

簡○倫明知其等找張少森之原因是吵架,應能預見倘其等與張少森等人一旦相遇就會發生衝突,並持有上開槍彈之人極有可能持槍射擊對方,且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應可預見倘持槍之人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交付予顏裕勛、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交付予張○翔。

顏裕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簡○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而持有之。

高培勝見狀即詢問此行目的,而知悉簡○倫等人是要去找張少森等人吵架。

四、俟簡○倫透過電話得知張少森等人行蹤後,即指示高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

高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簡○倫發現林鈺皓、李韋志等人聚集在路邊,認為其等係張少森及其友人,便告知同車之顏裕勛、張○翔。

高培勝因已見同車之顏裕勛、張○翔分別持有上開槍彈,並知悉簡○倫、顏裕勛、張○翔找張少森之原因是吵架,應能預見倘其等與張少森等人一旦相遇就會發生衝突,且顏裕勛、張○翔極有可能持槍射擊對方,並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對方係多人聚集在該處,應可預見倘顏裕勛、張○翔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群方向任意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靠近林鈺皓、李韋志等人聚集處時,降低車速,便利顏裕勛、張○翔順利瞄準對方及開槍射擊。

五、顏裕勛、張○翔聽聞簡○倫上開告知後,旋搖下車窗與林鈺皓、李韋志等人發生言語衝突,對方即持安全帽及棍棒衝上前。

顏裕勛(無證據證明顏裕勛知悉簡○倫、張○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張○翔均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對方係多人聚集在該處,應均可預見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群方向任意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均不顧此後果之發生,與簡○倫共同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旋由顏裕勛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窗、張○翔則從該車天窗分別探身而出,同時各以其等所持有之前述改造手槍朝林鈺皓等人群所在處射擊數發,其中1顆子彈擊中林鈺皓右胸,使林鈺皓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胸椎槍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幸經李韋志旋將林鈺皓抬上途經該處之某不詳男子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將林鈺皓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嗣經轉院治療,林鈺皓始倖免於死,惟其雙下肢肢體經治療後仍呈癱瘓狀態,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

六、嗣高培勝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裕勛、張○翔、簡○倫、吳○儒離開槍擊現場,並前往新北市○○區不詳友人住處,白軒羽隨之到場,交代顏裕勛暫時保管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內未擊發之子彈共8顆),即偕同簡○倫離去。

之後,顏裕勛及張○翔依白軒羽之指示,於108年11月4日3時5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街口店前,將上開槍彈交還予白軒羽,而白軒羽因恐東窗事發,遂於108年11月4日1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向警方謊稱前述槍彈與自己無關,係簡○倫與人發生衝突後寄放云云,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取出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8顆。

警方在此之前早已接獲林鈺皓遭槍擊之報案,且至現場勘查採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七、案經林鈺皓訴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裕勛(下稱被告顏裕勛)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高培勝(下稱被告高培勝)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白軒羽(下稱被告白軒羽)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61頁;

本院卷二第18至23、31至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白軒羽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214卷一第472至473頁;

訴214卷三第222至226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及其辯護人、被告高培勝及其辯護人、被告白軒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214卷一第472至473頁;

訴214卷三第226至22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顏裕勛及其辯護人、被告高培勝及其辯護人、被告白軒羽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白軒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被告白軒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

訊據被告顏裕勛固坦承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開槍是朝天空打,不是對著人打,只是要嚇嚇他們而已,林鈺皓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被告高培勝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簡○倫要去找張少森吵架,我是出於好意才帶他們到案發現場,到事發之轉彎處才知道他們要去吵架;

我沒有看到槍枝;

因為前面那輛車煞車,我為避免碰到它才降低車速云云。

經查:㈠簡○倫前因細故與張少森有糾紛,雙方於108年11月3日19時許在電話中互嗆,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談判。

簡○倫即先致電詢問被告白軒羽該如何處理,並與被告白軒羽相約於當晚稍後在簡○倫工作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168之3號之丁丁工廠外碰面。

簡○倫復於當晚在新北市○○區某處,與張○翔見面,並將其與張少森有糾紛之事告知張景翔,且邀張○翔及在旁之成年人即被告顏裕勛一同前往助陣,張○翔、被告顏裕勛應允後,張○翔隨即打電話邀約吳○儒,適吳○儒當時與被告高培勝在一起,便由被告高培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儒,前去接張○翔、簡○倫、被告顏裕勛,再一同前往丁丁工廠外與被告白軒羽會合。

被告白軒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出借,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冠綸」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餘顆放在同一個紙袋內,並於108年11月3日21時33分許,在丁丁工廠內,將前述槍彈一併出借予簡○倫。

而被告高培勝於108年11月3日22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倫(坐在副駕駛座)、張○翔(坐在左後座)、顏裕勛(坐在右後座)、吳○儒(坐在後座中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找張少森;

簡○倫在車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交付予被告顏裕勛、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交付予張○翔。

被告顏裕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簡○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而持有之。

俟簡○倫透過電話得知張少森等人行蹤後,即指示被告高培勝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被告高培勝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08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341號前,簡○倫發現林鈺皓、李韋志等人聚集在路邊,認為其等係張少森及其友人,便告知同車之被告顏裕勛、張○翔;

被告高培勝於靠近林鈺皓、李韋志等人聚集處時降低車速;

被告顏裕勛、張○翔則搖下車窗與林鈺皓、李韋志等人發生言語衝突,對方即持安全帽及棍棒衝上前,被告顏裕勛即從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後車窗、張○翔則從該車天窗分別探身而出,同時各以其等所持有之前述改造手槍射擊數發。

嗣被告高培勝車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顏裕勛、張○翔、簡○倫、吳○儒離開槍擊現場,並前往新北市○○區不詳友人住處,被告白軒羽隨之到場,交代被告顏裕勛暫時保管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內未擊發之子彈共8顆),即偕同簡○倫離去。

之後,被告顏裕勛及張○翔依白軒羽之指示,於108年11月4日3時5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街口店前,將上開槍彈交還予被告白軒羽,被告白軒羽遂於108年11月4日19時許,前往三重分局,向警方謊稱前述槍彈與自己無關,係簡○倫與人發生衝突後寄放云云,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取出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8顆。

警方在此之前早已接獲林鈺皓遭槍擊之報案,且至現場勘查採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循線追查,而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顏裕勛、高培勝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白軒羽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

214卷一第472至474頁;

訴214卷三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皓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述其遭槍擊前後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少調1928卷二第15至18頁;

少調143卷第527至529頁),復經證人吳○儒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簡○倫、張○翔於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少調1928卷一第190至194、324至326、398至402頁;

少調1928卷二第21至22、155至156頁;

少調142卷二第222至224、346至355頁;

少調143卷第292至294、396至415、452至457、649至652頁;

少訴卷二第23至32、46至61頁;

少連偵卷第82至83、229至231、375至376頁;

少連偵續第31至37、177至188頁;

少偵29卷第19至20頁;

訴214卷二第69至95、141至1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林鈺皓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090047169號)及其檢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8801466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2868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31至35、83頁;

少調1928卷一第135至150、287至301、425至439、441、443至459、461至502、507至51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8顆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復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8顆,經均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具一裂縫,復經裝填同案子彈進行試射,測得彈頭(口徑9mm、質量7.974g)發射速度為13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5.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8.4焦耳/平方公分;

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21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55至25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8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㈢告訴人遭子彈擊中後,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胸椎槍傷合併脊髓損傷,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肢體仍呈癱瘓狀態,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之事實,為被告顏裕勛、高培勝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

214卷一第472至47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1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16日診字第108114206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8年12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1日住字第53092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3月2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9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等件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57、359、361頁;

少調卷第496至500頁)。

又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因槍傷,傷及右肺及第九胸椎,以至於右側氣血胸併休克及下半身癱瘓,於當日緊急手術搶救。

若未即時就醫,有生命危險,且至醫院時有休克狀況,意識模糊等情,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697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少調143卷第501頁)。

另告訴人現為第6類(排尿功能)、第7類(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重度身心障礙乙情,則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證(見少調143卷第543頁)。

㈣被告高培勝、顏裕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張○翔於偵查中證稱:高培勝來接我時,我就跟他說整件事情經過,就是要去支援簡○倫等語甚明(見少連偵續卷第179頁),則被告高培勝案發前是否確實不知悉此行之目的,實非無疑。

復被告高培勝於偵查中自承:路上時,我有問車上的人我們要去幹嘛,他們有說要去吵架,但沒有說要找誰吵架,吵架原因也沒講。

我是先看到槍我才問的,我就是因為看到槍我才會問,至於是誰講吵架的我沒聽出來,因為當時一講到吵架大家就在車上討論,例如簡○倫在車上說遇到他們要怎麼辦。

我只看到簡○倫有拿一把槍,他從身上拿出一把槍放在大腿上;

我當時看到槍的想法就是一定是會用到,也就是他們一定會開槍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續卷第111頁);

又證人張○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稱:在車上的時候,簡○倫就有對我們說「給他們死」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吳○儒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稱:從泰山出發遇到對方之前,我們在車上沒有討論遇到對方要做什麼,可是到後面簡○倫好像有說要讓對方死,我記得是只有簡○倫講而已等語(見少訴卷二第27頁);

參酌證人簡○倫係在車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顏裕勛、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交付予證人張○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依被告高培勝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一講到吵架大家就在車上討論,例如簡○倫在車上說遇到他們要怎麼辦等語,如前述,可知被告高培勝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倫、張○翔、吳○儒及被告顏裕勛,前往案發地點路途中,在證人簡○倫將槍枝交付予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前,即已因看到證人簡○倫持有槍枝而詢問其他人此行目的,而證人簡○倫等人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亦有談及此行之目的就是吵架,證人簡○倫甚至明確說出「要讓對方死」之話語甚明。

是被告高培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簡○倫要去找張少森吵架,我是到事發之轉彎處才知道他們要去吵架;

我沒有看到槍枝云云,顯無足採。

⒉被告高培勝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在開車,有人喊說有看到人,我就將車速放慢,但我認為車速還是很快,之後就突然聽到一陣槍聲。

(問:你剛剛說開槍前你有放慢車速,為何要放慢車速?)因為他們大喊,我當然要踩煞車,我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喊,車內的人也有在喊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續卷第113至115頁);

而證人簡○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路邊有一群人,高培勝自己就降低開車速度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顏裕勛於偵查中亦證稱:開槍當時,車子緩慢前進,因為高培勝有看到對方,也有可能聽到我的第一聲槍聲,所以才放慢速度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55頁)、證人張○翔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與被告顏裕勛開槍時,上開租賃小客車有停下來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高培勝確係因證人簡○倫告知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等人對方等人在路邊,始將車速放慢,以便利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瞄準及開槍之舉無訛。

況且,被告高培勝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前方乙節,有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少調1928卷一第295至301、453頁)。

是被告高培勝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因為前面那輛車煞車,我為避免碰到它才降低車速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前開供述及上開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情形顯然不合,洵不足採;

被告高培勝之辯護人以卷內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並無監視器錄影檔案影片,對於被告高培勝是否確有在現場踩踏煞車乙節應為有利於被告高培勝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顏裕勛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知道你的行為會打死人?)知道。

我承認我開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9頁);

復證人簡○倫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供稱:他們那時看到一群人,一開始就說好像是(對方),高培勝就停車,顏裕勛就探出窗外跟對方吵架,講沒兩句,對話就拿棍子、安全帽衝過來,接下來我就聽到槍聲。

他們後來討論時,我聽到顏裕勛說他一開始是對空鳴槍,後來對人射擊等語(見少調143卷第487頁);

而證人張○翔於偵查中稱:當時車上有人突然說對方在人行道上,我有問簡○倫是不是對方,簡○倫說是,顏裕勛把右後車窗搖下來爬出去,我有把天窗打開站出去,我們都各對空鳴槍1發,當時車子有停下來,因為簡○倫叫高培勝把車停下來,但對方還從車子右後方衝過來,對方5、6個人拿著刀械,之後,我就把槍朝著人群指,但我是朝人群後面的鐵工廠瞄準,示意對方不要過來,我和顏裕勛為了自身安全還是開槍,我開了3、4槍,顏裕勛開了2槍,我們開槍時簡○倫有一直說要讓對方死。

當時(案發前在車上)有說如果對方很靠近我們就要拿槍往人群裡面打,是簡○倫說的,我與顏裕勛有聽到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81、185至186頁);

參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3:30:37.1時,有輛汽車自畫面右下駛入畫面,23:30:37.6可見A男(即張○翔)手持槍枝從汽車天窗探出,A男自23:30:37.6至23:30:37.8手持槍枝是平的,然後逐漸向上伸直,至23:30:38.2舉槍的手就伸直;

於23:30:37.8至23:30:37.9可見B男(即被告顏裕勛)從汽車右側窗戶探出,畫面時間23:30:38.1可見B男手持槍枝,手是平的,嗣B男將身體收回車內,此時A男仍高舉手槍。

畫面時間23:30:39至23:30:56間,A男亦收回身體,坐回車內,隨後車輛逐漸駛離畫面等情,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少訴23卷二第21、22、91至95頁);

另觀之現場勘察照片及前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見少調1928卷一第447至449頁;

少訴23卷二第91至95頁),可知被告顏裕勛係自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後車窗探身而出並朝「右」平舉槍枝,告訴人則係在道路外側(即上開租賃小客車行車方向「右」側)遭槍擊,經比對被告顏裕勛於案發當時所持槍枝槍口朝向及告訴人遭槍擊之相對位置,亦可清楚判斷被告顏裕勛係持槍朝告訴人所在人群方向射擊。

故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確有同時朝告訴人所在人群處各開數槍,殆無疑義。

是被告顏裕勛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⒋被告顏裕勛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顏裕勛等人在丁丁工廠前集結時,被告白軒羽帶3支槍枝至現場,簡○倫當下將槍退還給白軒羽而未將該第3支槍帶上前開租賃小客車;

而當時遺留在現場之彈殼非由被告及顏裕勛所持之槍枝所擊發,參酌鑑定證人鄭宇翔之證述,案發現場拾獲之彈殼底部字樣「9mm LUGER GECO」,與附表編號3所示8顆子彈底部字樣「9mm LUGER GECO」完全一樣而係由同一家工廠所製造等語,案發當天確有非本案之第3支槍在現場開槍,且開槍打中告訴人者應係被告白軒羽帶到工廠,但遭簡○倫退還之第3支槍云云;

被告高培勝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高培勝辯稱:若被告高培勝係為使車內乘客得以持槍射擊本件告訴人,何以告訴人身上之彈孔,與車內乘客所持用之槍枝未能吻合,可知被告高培勝踩煞車之行為,並未能對開槍行為造成幫助之結果云云。

查:⑴證人顏裕勛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我跟張○翔兩個人開槍而已(見少連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供稱:白軒羽出現本案工廠後,我、簡○倫、張○翔過去跟他講話,白軒羽拿槍出來,1支發給張○翔、1支發給簡○倫,簡○倫上車後,就把槍交給我,說他不敢開槍等語(見少調143卷第638至640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白軒羽把1個白色的紙袋放在後車廂上,白軒羽把槍拿出來,我有看到2支槍是用套子裝起來,白軒羽1支給張○翔,1支給簡○倫,沒有拿槍給我,是上車之後,簡○倫才把他的那支槍交給我等情(見少連偵續卷第49頁);

再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稱:白軒羽是把槍拿給簡○倫,簡○倫轉交給我。

我知道只有2把槍等語(見少訴卷二第64、66頁),核與證人張○翔先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稱:白軒羽不是直接拿槍給我、顏裕勛,而是拿給我、簡○倫,我們拿到的時候就是2把槍。

白軒羽拿槍給簡○倫、我後,就對我說「你負責輔助簡○倫,簡○倫怎麼說你就怎麼做」。

(問:簡○倫上車後,把他持有的那把槍之所以會交給顏裕勛的目的為何?)簡○倫說他會怕,他不敢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67至1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工廠前,我只有看到2把槍,白軒羽一開始把東西交給簡○倫時是用一個紙袋裝著,從牛皮紙袋拿出來就只有2把槍;

我記得當下我們車上只有2把槍,1把在我這,1把在顏裕勛那,只有我跟顏裕勛手上有槍等語(見訴214卷二第83、91、95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白軒羽於本案亦坦承出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支槍枝;

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送鑑定比對DNA及指紋,其中編號E1-2槍枝,在手槍握把板機處有驗到簡○倫之DNA,在彈匣處有驗到顏裕勛之指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8801466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2868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調1928卷一第495至514頁),可見上開編號E1-2槍枝曾由簡○倫、被告顏裕勛先後持有過,此核與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前開供述:簡○倫將其所持槍枝交付予被告顏裕勛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所為之前開供述應屬可採,本案應僅有2支槍枝。

⑵證人簡○倫固先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時供稱:當天白軒羽帶3把槍,他是用紙袋裝,他在泰山工廠兩間鐵皮屋的中間拿出來,他用布包著拿出來給我、張○翔、小白(按指被告顏裕勛),我們3個人1人拿1把,我的那把我當場就還給白軒羽,張○翔、小白他們都把槍放在身上等語(見少調1928卷一第399頁);

復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說白軒羽下車後拿出3把手槍;

白軒羽拿出3把槍後,分別交給我、張○翔,還有綽號「小白」3人部分所述屬實,後來我沒有持槍到案發現場,只有兩把槍到案發現場,另外一把槍我是還給白軒羽等語(見少訴卷二第51至52頁),惟依證人簡祥倫前開所述,其於丁丁工廠前拿到手槍後當場就將該手槍返還予被告白軒羽,而其亦未經手被告顏裕勛持有之手槍,然此顯與上開鑑定報告「在手槍握把板機處有驗到簡祥倫之DNA,在彈匣處有驗到顏裕勛之指紋」等情不符。

況本案亦未扣得證人簡○倫所稱之第3支槍,故認證人簡○倫前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⑶本案在槍擊現場附近所發現之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與扣案2支改造手槍均不符,並非扣案2支改造手槍所擊發乙節,固經鑑定證人鄧宇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214卷二第263至2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21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25至258頁)。

惟本案現場查獲之彈殼係在距離告訴人遭擊中之58.4公尺遠、且係在內側車道最左側靠近中隔島之位置發現該彈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047169號三重分局轄內林鈺皓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少調1928卷一第425至439、441、459頁),則上開在現場所發現之彈殼是否與本案有關本有疑義。

⑷復本件槍擊現場被告高培勝所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車方向共有3個車道,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自上開租賃小客車探出而開槍時,上開租賃小客車係行駛在第1、2車道中間(即內側兩個車道),斯時同方向另一台車則行駛在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且未見該輛車內有人開槍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少調1928卷一第295至301頁;

少訴23卷二第21至22、91至95頁),則依上開租賃小客車及其右側車輛之行經路線判斷,前述彈殼應非自另一台車掉落。

再者,鑑定證人鄧宇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前述彈殼與告訴人身上所取出之彈頭係出於同顆子彈等語明確(訴214卷二第265頁)。

綜上,本院實難遽認在距離告訴人遭槍擊58.4公尺處發現遺留彈殼即係本案槍擊之彈殼。

⑸況且,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完槍的彈殼,剛好掉在車內,簡○倫說要丟掉,不然會有留證據,後來我們就把彈殼撿起來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顯見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朝人群擊發後,渠等所擊發之彈殼均係掉落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而後為被告顏裕勛等人清除,則本案在槍擊現場附近所發現之彈殼1顆,並非扣案2支改造手槍所擊發乙情,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顏裕勛、高培勝之認定。

⑹另鑑定證人鄧宇翔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彈頭分類特徵是吻合的,但是個化特徵不足,所以無法認定是不是扣案2支改造手槍擊發。

因目前沒有相關研究或文獻可以鑑定告訴人身上所取出之彈頭1顆和現場所遺留之彈頭是不是同一顆等語(見訴214卷二第264至215頁),則依鑑定證人鄧宇翔前開證述,雖無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取出之彈頭1顆是否係扣案2支改造手槍所擊發,然亦無法排除該彈頭1顆係扣案2支改造手槍所擊發甚明。

被告高培勝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身上之彈孔與車內乘客所持用之槍枝未能吻合,可知被告高培勝踩煞車之行為,並未對開槍行為造成幫助之結果云云,顯不足採。

⑺綜上,被告高培勝、顏裕勛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顏裕勛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槍擊行為;

被告高培勝則係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降低車速行為: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⒉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案發時持以射擊之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均常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極可能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

且持槍射擊者倘未受專業訓練,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查,被告顏裕勛、高培勝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被告高培勝部分:被告高培勝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倫、張○翔、吳○儒及被告顏裕勛,前往案發地點路途中,在證人簡○倫將槍枝交付予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前,即已因看到證人簡○倫持有槍枝而詢問此行目的,而知悉簡○倫等人是要去找張少森等人吵架,並認為此行一定會開槍等情,業如前述,其於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接近告訴人聚集處時,竟仍降低車速以便利被告顏裕勛及張○翔瞄準及開槍,堪認被告高培勝主觀上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對方係多人聚集在該處,應可預見倘顏裕勛、張○翔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群方向任意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高培勝仍基於縱使他人會因此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並配合減速以便利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順利瞄準對方及開槍射擊,足徵被告高培勝行為時應有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顏裕勛部分:被告高培勝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顏裕勛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並見對方持安全帽及棍棒衝上前後,被告顏裕勛及張○翔隨即持槍射擊乙節,業據被告顏裕勛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時綦詳(見少連偵續卷第159頁;

訴214卷二第82至83頁),則雙方既可面對面發生口角,彼此距離應非太遠。

又被告顏裕勛係朝對方開2槍,證人張○翔則朝對方開3、4槍,皆非僅對空鳴槍,且證人簡○倫事前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就有說「給他們死」等語,已認定如前。

被告顏裕勛本身並非從事射擊相關之專業工作,而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本難以精確瞄準其所射擊部位或方向,其明知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對方係多人聚集在該處,應可預見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群方向任意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然他人會因此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持改造手槍射擊,堪認被告顏裕勛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⒈證人張○翔先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證稱:在車上的時候,簡○倫就有對我們說「給他們死」。

簡○倫在打電話給我時就這樣說,一直到遇到對方後,簡○倫又這樣對我說」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65至16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簡○倫有說到要約一個地點遇到後就要械鬥,並有說到要開槍。

到了事發地點開槍前,簡○倫才有說「給對方死」,但沒有具體說要怎麼開槍或朝誰開槍,一開始他打電話找我支援時也有說到要給對方死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80至181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簡○倫說要給他們死,所以開槍等語(見訴214卷二第75頁,足見證人簡○倫、張○翔於出發到開槍現場前即有謀議要開槍重擊對方。

雖證人簡○倫取得槍枝後因不敢自行開槍而將槍枝交給被告顏裕勛,再由被告顏裕勛持槍射擊等情,亦據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供述甚明,如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簡○倫當初持槍僅係要恫嚇對方,為何證人簡○倫會害怕而將槍枝交給被告顏裕勛?顯見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簡○倫當初確係謀議要給對方重擊。

況且,證人簡○倫引導被告高培勝開車前往案發地點,在現場亦稱:「給他們(對方)死」等語,亦如前述,嗣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於上開租賃小客車靠近告訴人等人群聚集處時,即同時自上開租賃小客車探身而出朝對方連開數槍等情,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簡○倫間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⒉至於本案在告訴人身上取出之彈頭1顆經比對,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被告顏裕勛或證人張○翔所分持之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雖經鑑定證人鄧宇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214卷二第264頁),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21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惟此亦無法排除係被告顏裕勛或證人張○翔所分持之改造手槍所擊發。

況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於現場既有持改造手槍平舉射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擊中告訴人之子彈,應係由被告顏裕勛或證人張○翔所持之改造手槍所擊發。

是被告顏裕勛既與證人張○翔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槍射擊,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與同在旁有犯意聯絡之證人簡○倫,在共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培勝與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簡○倫間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白軒羽明知簡○倫欲尋仇而已與對方相約鬥毆,猶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而主動出借槍彈,並集結眾人,所為應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並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⑵被告高培勝部分:①被告高培勝於本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時配合降低車速之行為,固已對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前開開槍射擊行為資以助力,然其客觀上並未參與本案殺人行為之構成要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簡○倫與張少森間紛爭,核與被告高培勝無關,且被告高培勝事先並不認識告訴人或張少森,亦與渠等無任何過節,其僅係受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送簡○倫前去丁丁工廠與被告白軒羽等人會合後,再前往案發地點與人吵架,實難認被告高培勝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或有與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簡○倫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具殺人之故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簡○倫與張少森間紛爭,核與被告高培勝無關,且被告高培勝事先並不認識告訴人或張少森,亦與渠等無任何過節,其僅係受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載送簡○倫前去丁丁工廠與被告白軒羽等人會合後,再前往案發地點與人吵架,實難認被告高培勝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縱被告高培勝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有配合降低車速之行為,僅為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前開殺人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培勝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殺人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高培勝之認定,即被告高培勝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難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殺人未遂罪之幫助犯論處。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⑶被告白軒羽部分: ①簡○倫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1月3日15時,我與張少森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的同學匯KTV地下一樓相遇,之前我跟他就有糾紛,但當時我們見到面沒對話後離開到1樓,之後我在1樓發臉書「叫張少森上來把以前的糾紛講清楚」等內容並密他,但張少森沒上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之後大約同日19時,就換他打給我,過程中好幾通電話,有他打的,也有他朋友打的,內容就是嗆聲,要相約現在來同學匯KTV談判,然後對方很多人打給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就打給朋友白軒羽問他要怎麼辦,然後白軒羽就說要挺我,叫了兩台車來找我,我自己也找一些自己比較好的朋友來挺。

之後白軒羽跟我相約在丁丁工廠外,他下車以後,拿出3把手槍,要我跟張○翔、小白等3人,1人拿1把槍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白軒羽係聽聞證人簡○倫表示自己與張少森於電話中有「言語」糾紛,且相約見面「吵架」,始出借槍彈。

可知本件糾紛與被告白軒羽尚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證明證人簡○倫係與張少森相約「鬥毆」,自難認定被告白軒羽出借槍彈時,主觀上係欲供自己或他人殺人使用,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或與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簡○倫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

②證人簡○倫雖先於偵查中證稱:白軒羽說開槍的坐後面那一台,就是我坐的這台,我有聽到白軒羽跟張○翔、顏裕勛說如果等下開槍的話,坐高培勝這台比較安全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白軒羽說等一下如果我開槍,要打對方,顏裕勛跟張○翔就跟著開等語(見訴214卷二第142頁)。

然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軒羽交槍給簡○倫時都沒有跟我們說什麼等語(見訴214卷二第71頁)、被告顏裕勛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白軒羽拿槍交給張○翔、簡○倫的時候,在場的人沒有提到等一下要如何使用槍,也沒有提到等一下只要亮槍就好,不要射擊,或是說要對空鳴槍嚇嚇對方,或是要朝對方開槍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57頁),俱與證人簡○倫前開證述扞格不入,自難僅憑證人簡○倫單一證述,逕認被告白軒羽主觀上有何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或與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簡○倫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

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軒羽主觀上確有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殺人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白軒羽之認定,即被告白軒羽並未有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更未與他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難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罪之正犯,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軒羽、顏裕勛及高培勝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白軒羽、顏裕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本件被告白軒羽出借、被告顏裕勛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出借、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白軒羽出借、被告顏裕勛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寄藏,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係「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白軒羽、顏裕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白軒羽、顏裕勛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高培勝以降低上開租賃小客車車速之方式便利被告顏裕勛及證人張○翔瞄準及開槍,所為係參與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培勝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查,被告白軒羽出借、被告顏裕勛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10餘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白軒羽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被告顏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高培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顏裕勛與張○翔、簡○倫間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⒈被告白軒羽同時出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10餘顆,應僅各成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及非法出借子彈一罪;

又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10餘顆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顏裕勛同時持有子彈數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而其持有槍、彈後旋即前往開槍行兇,其為犯殺人未遂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與殺人未遂之犯罪目的單一,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裕勛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非法出借槍彈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白軒羽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白軒羽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⒈被告白軒羽部分: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白軒羽出借本案槍彈時雖為成年人,而出借槍彈之對象簡○倫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固有少年簡○倫及被告白軒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1至62頁;

少連偵卷第95頁),惟借用槍彈者與出借槍彈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出借槍彈者尚非故意對借用槍彈者犯罪,故成年人出借槍彈予少年,難認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顏裕勛部分:查被告顏裕勛於本案殺人未遂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倫、張○翔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少年簡○倫、張○翔及被告顏裕勛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1至62頁;

少連偵卷第105、117頁)。

惟查,證人簡○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吳○儒、張○翔、高培勝、顏裕勛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證人張○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顏裕勛是朋友,見過蠻多次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未滿18歲,我有跟他講過我是幾年次;

顏裕勛不知道簡○倫未滿18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顏裕勛於案發時甫認識證人簡○倫,並不知悉證人簡○倫未滿18歲,且其雖認識證人張○翔,惟僅知悉證人張○翔出生之年次;

參酌案發時距離證人張○翔滿18歲僅20日,被告顏裕勛是否確實知悉證人張○翔未滿18歲,實非無疑。

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顏裕勛確實知悉共犯張○翔或簡○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則就被告顏裕勛所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高培勝部分: 查被告高培勝於本案幫助殺人未遂行為時尚未滿20歲乙節,有被告高培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23、125頁),則被告高培勝斯時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高培勝之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顏裕勛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經緊急送醫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高培勝以幫助他人犯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白軒羽、高培勝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白軒羽、高培勝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白軒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出借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犯行,反而全部推給簡○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被告高培勝與告訴人本無仇怨,僅因友人邀約,不思明辨或制止,即與簡○倫、張○翔、吳○儒前往現場,被告高培勝駕車配合減速,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幸經搶救後未危及生命,被告高培勝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淺。

再者,告訴人受槍傷時甫滿18歲,因本件槍傷致雙下肢肢體癱瘓,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非但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殘缺,並對告訴人生活、工作及謀生能力之影響既深且遠,更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高培勝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另被告高培勝就殺人未遂部分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白軒羽、高培勝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白軒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高培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編號3所示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認皆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鑑驗試射之子彈4顆,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另自告訴人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則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失其等違禁物性質,皆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槍擊現場附近發現之彈殼1顆,因與本案無關,且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亦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以被告白軒羽、高培勝與被告顏裕勛、簡○倫、張○翔間就殺人未遂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被告高培勝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⒈被告白軒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出借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犯行,反而全部推給少年簡○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被告高培勝與告訴人本無仇怨,僅因友人邀約,不思明辨或制止,即與少年簡○倫、張○翔、吳○儒前往現場,被告高培勝駕車配合減速,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幸經搶救後未危及生命,被告高培勝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淺。

再者,告訴人受槍傷時甫滿18歲,因本件槍傷致雙下肢肢體癱瘓,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非但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殘缺,並對告訴人生活、工作及謀生能力之影響既深且遠,更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高培勝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白軒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高培勝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被告白軒羽、高培勝均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皆如前所述,然原審僅就被告白軒羽、高培勝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2年10月,原審就被告白軒羽、高培勝之科刑輕重仍有斟酌餘地云云;

被告白軒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軒羽出借扣案槍彈時年僅22歲,實係因年紀尚輕,方一時失慮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白軒羽所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固有不當,惟被告白軒羽於出借時並不知悉被告顏裕勛與張○翔、簡○倫將持本件槍彈行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犯後深感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倘科以法定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觀之本案被告白軒羽上開出借槍枝、子彈之犯罪情狀,足認被告白軒羽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判處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疏未考量被告白軒羽除自始坦承犯行外,素行尚非不佳,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法第57條對被告白軒羽從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高培勝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訴訟至今,被告高培勝在監所內深深反省自己的行為,請慮及被告高培勝年紀甚輕,當時確實是出於好意搭載朋友前往現場,疏未在出發前確認此行之目的,為被告高培勝過失,請網開一面,給予被告高培勝減刑之機會,以利被告重新復歸社會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白軒羽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許可,均不得擅自出借、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白軒羽同時出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餘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

而被告高培勝主觀上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對方係多人聚集在該處,應可預見倘被告顏裕勛、張○翔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群方向任意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高培勝仍基於縱使他人會因此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並配合減速以便利被告顏裕勛、證人張○翔順利瞄準對方及開槍射擊,嗣被告顏裕勛、張○翔即持被告白軒羽所出借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餘顆朝告訴人等人群所在處射擊數發,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胸椎槍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急救後雖倖免於死,惟其雙下肢肢體經治療後仍呈癱瘓狀態,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是就被告白軒羽、高培勝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故被告白軒羽、高培勝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白軒羽、高培勝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被告白軒羽、高培勝刑度並從輕量刑云云,均難憑採。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白軒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出借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其犯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認犯行,反而全部推給少年簡○倫,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被告高培勝與告訴人本無仇怨,僅因友人邀約,不思明辨或制止,即與少年簡○倫、張○翔、吳○儒前往現場,被告高培勝駕車配合減速,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幸經搶救後未危及生命,被告高培勝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淺。

再者,告訴人受槍傷時甫滿18歲,因本件槍傷致雙下肢肢體癱瘓,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非但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殘缺,並對告訴人生活、工作及謀生能力之影響既深且遠,更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高培勝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白軒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高培勝犯行所生損害非輕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白軒羽、高培勝為本案上開犯行時,年紀均尚輕,被告白軒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高培勝自承在監所內已深深反省自己的行為,並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被告白軒羽、高培勝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被告白軒羽、高培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顏裕勛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顏裕勛犯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裕勛知悉共犯張○翔或簡○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

被告顏裕勛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裕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裕勛與告訴人本無仇怨,僅因友人邀約,不思明辨或制止,即與簡○倫、張○翔、吳○儒前往現場,被告顏裕勛復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然開槍行兇,恃槍作威,輕躁暴戾,恣意逞兇,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斯時甫滿18歲之告訴人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胸椎槍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雖經急救而倖免於死,惟其雙下肢肢體經治療後仍呈癱瘓狀態,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殘缺,並對告訴人生活、工作及謀生能力之影響既深且遠,更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顏裕勛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深鉅,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宜輕縱;

又被告顏裕勛犯後僅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案發時為20歲,年紀尚輕,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妹妹,原從事殯葬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編號3所示子彈4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業經鑑驗試射之子彈4顆(即應沒收之物以外之子彈),因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均已實際試射擊發,均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至本案槍擊現場附近發現之彈殼1顆,因與本案無關,且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亦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白軒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具1裂縫,經裝填同案子彈進行試射,測得彈頭(口徑9mm、質量7.974g)發射速度為每秒137.5公尺,計算其動能為75.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18.4焦耳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x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 原本扣得子彈8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已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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