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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瀧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瀧(下稱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請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僅為2次、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嵩瑋、王筱瑄,雖最終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實務見解,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僅需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而被告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嵩瑋,則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罹癌配偶及罹癌岳父之開銷,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先後主張本件販毒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奀奀」之王筱瑄或林嵩瑋云云(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
本院卷第88至90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開始都是跟「阿A」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月底時「阿A」回泰國,他給伊另一個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奀奀」之女子,跟伊說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後就去找「奀奀」拿東西等語,並指認「奀奀」即為王筱瑄(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
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7包是111年跟「奀奀」拿的;
伊是幫「阿A」送毒品過去,幫他拿錢,價格和數量是他們都先講好的,「阿A」的毒品都在我這邊,他再打電話叫伊出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7包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伊販賣給叔替南的毒品來源是「奀奀」,是事後「阿A」打電話給伊通知他的毒品來源也是「奀奀」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其係為「阿A」前往交易毒品,即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阿A」,王筱瑄則為其自己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及「阿A」之毒品來源亦為王筱瑄,然被告於各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其與「阿A」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嵩瑋等情,則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王筱瑄或林嵩瑋與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是否確具關聯性,容有疑問。
此外,被告雖指認王筱瑄、林嵩瑋為其毒品來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將王筱瑄、林嵩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筱瑄、林嵩瑋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8895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第191至193頁),更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⒊綜上,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洵非可取。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見原審卷第62頁、第225頁;
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雖其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沒有販賣等語,然就其與「阿A」有先後於111年1月1日及同年2月9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叔替南之情節已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4至96頁),仍可認其於偵查中亦對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時主張本件交易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僅為2次、獲利僅有13,000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前開上訴所請,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與「阿A」共同將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捐款及捐血感謝狀等,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另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維持原判決就被告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刑度,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許。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瀧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江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A」之男子(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BUNYANG SUTHINANT(中文姓名:叔替南,下稱叔替南)共2次。
二、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李江瀧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查獲過程雖經檢察官以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補充,然所查扣之毒品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販賣所餘,應僅為查獲過程之敘述,李江瀧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非屬本案起訴之事實範圍)。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幫「阿A」送貨他沒有另外給我報酬,但我會從中拿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係以「從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之報酬,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A」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於偵訊中固稱:我沒有販賣等語,然就其與「阿A」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仍可認其於偵查中亦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向偵查機關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27頁)。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
,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8895號函覆稱:該分局業於111年5月11日依被告指認因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林嵩瑋、王筱瑄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敬111偵22387字第1119146693號函覆稱:經查林嵩瑋表示不認識被告,王筱瑄經傳訊未到庭,於警詢則僅表示介紹林嵩瑋
予被告認識,並未參與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87號認被告於2次警詢中證述之交易情節有重大差異,於偵訊時
就交易之對象究竟是否為林嵩瑋、王筱瑄表示記憶不清而
無法確定,林嵩瑋、王筱瑄所述亦與被告之證述不符,以
罪嫌不足為由對林嵩瑋、王筱瑄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都是跟「阿A」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月底時「阿A」回泰國,他給我另一個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奀奀」之女子,跟我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後就去找「奀奀」拿東西等語,並指認「
奀奀」即為王筱瑄(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
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7包是111年跟「奀奀」拿的;我是幫「阿A」送毒品過去,幫他拿錢,價格和
數量是他們都先講好的,「阿A」的毒品都在我這邊,他
再打電話叫我出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7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案我販賣給叔替南的毒品來源是「奀奀」,是事
後「阿A」打電話給我通知他的毒品來源也是「奀奀」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其係為「阿A」前往交易毒品,即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阿A」,王筱瑄則為其自己所施用毒
品之來源,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及「阿A」之毒品來源亦為
王筱瑄,而有供詞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王筱瑄與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是否確具關聯性,容
有疑問。又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王筱瑄於警詢中
係稱其曾於111年1月間某日帶被告找林嵩瑋,由林嵩瑋自行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嵩瑋則否認犯行並表示不
認識被告,亦難據以認為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來自
於其所指認之王筱瑄。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
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確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且其指
證之林嵩瑋、王筱瑄所涉犯行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依上開說明,本案各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又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27頁)。
惟被告於本案共實行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足見所交易之毒品數量應非低微,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與「阿A」共同將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捐款及捐血感謝狀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至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被告與「阿A」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各為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毒品交易價格,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2頁),其於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獲取之報酬,係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
因難以確認被告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值各為何,應認該不法利得分配尚非明確,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與「阿A」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此等毒品確為本案販賣所餘,因無法認定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關聯性,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皆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綽號「阿A」之男子先以不詳方式與叔替南談妥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指示李江瀧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叔替南 111年1月1日 下午5時29分許 ①叔替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6頁、第108頁) ②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79頁) 李江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阿A」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000○0號 門口 二 綽號「阿A」之男子先以不詳方式與叔替南談妥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指示李江瀧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叔替南 111年2月9日 晚間10時10分許 ①叔替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6頁、第109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③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83頁) 李江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阿A」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000○0號 門口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17頁) 毒品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驗前淨重:43.2630公克 驗餘淨重:43.2244公克 (因鑑驗使用0.038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5%),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為29.6352公克 二 吸食器 1組 三 電子磅秤 1台 四 夾鏈袋 2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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