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㈠、關於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
-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 ㈢、至於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申辦本案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㈡、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第28398
-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
- ㈢、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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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第28398號、第29490號、第30463號、第30695號、第32023號、第33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29號 、第212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3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68號、第4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小玲得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依指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輸入蔡小玲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小玲(下稱被告)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要與朋友「李柏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李柏勳」)在網路上做賣衣服的生意,「李柏勳」就要伊去辦理約定轉帳,所以才去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李柏勳」又說不用了,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家裡,並未交给別人。
伊聽別人說「李柏勳」有在收本子、賣本子,之後伊因另案通緝,請「李柏勳」到伊家裡拿衣物,所以伊猜是「李柏勳」偷走伊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云云。
然查:
㈠、關於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輸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6至107、263至27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證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5月12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110000011號函附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交易明細表(偵30882卷第89至94頁)、111年11月11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110000035號函附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申請資料影本(偵30882卷第155至161頁)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
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原審卷第279頁),且供稱:前因應徵工作,拿不屬於自己的提款卡幫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20886卷第2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1、2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30882卷第134至13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顯能預見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卻仍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認其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當時因通緝沒有住在家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偵30882卷第8至11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通緝,都沒有回家,就請綽號「小K」之友人去家裡幫伊拿東西,伊不知「小K」的真實姓名,當時伊弟弟在家,懷疑是「小K」偷的云云(偵20886卷第236至237頁);
於原審則供稱:伊有去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並申辦約定帳號,該約定帳戶的申請人伊不清楚,當時「李柏勳」要跟伊利用網路賣衣服,所以叫伊這麼做。
伊認為是「李柏勳」把本案帳戶資料及伊女兒身分證、健保卡拿走,當時伊在服刑,出監回家後才知道此事。
(改稱)伊當時被通緝,請「李柏勳」到伊家裡幫伊拿衣物,當時伊弟弟在家。
伊會懷疑「李柏勳」,是因為聽說「李柏勳」有在收本子、賣本子云云(原審卷第1067頁),是由被告所述,關於何人(「小K」或「李柏勳」)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何時(被告通緝或服刑)遭竊,先後不一致,已難逕信,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年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第28398號、第29490號、第30463號、第30695號、第32023號、第33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29號、第21231號、第27968號、第43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3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偵38137卷第143至144頁;
偵20886卷第143、187至188、235至237頁;
原審卷第105至107、361至279頁),故本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68號、第43198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而徒事爭執,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及轉出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李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5日14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李慧君,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慧君聯繫,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房地產等得以獲利,並提供不實虛擬貨幣平臺網址,致李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該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 15日13時 14分許匯 款新臺幣 (下同) 70萬元 左列款項 匯入本案 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按即111年4月15日13時55分許轉 帳70萬26元、111年4月15日16時56分許轉帳 28萬3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29分許 轉帳16萬 27元(含 其他被害 人匯入款 項)】 1.告訴人李慧君警詢之指訴(偵28398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李慧君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李慧君申辦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列印資料(偵28398卷第25至29、53、58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98卷第37、39至40、44至45、50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葉思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6時33分許前,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葉思瑩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內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瑩,訛稱加入指定做單系統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思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 月15日16 時47分許 匯款10萬 元 ②111年4 月15日16 時48分許 匯款10萬 元 1.告訴人葉思瑩警詢之指訴(偵20886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葉思瑩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偵20886卷第31、37、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86卷第15至16 、21至22、27至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第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林品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利用網路交友網站結識林品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網路賣場公司市場部門員工,公司辦理活動將款項存入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並提供不實網址,致林品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 月15日17 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 ②111年4 月15日17 時57分許 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林品君警詢之指訴(偵229查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林品君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優惠交易明細擷圖列印資料(偵229卷第55至84、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卷第31至32、39至40、45至51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4 張乃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5日前在臉書利用臉書刊登「元宇宙薪時代」之不實投資廣告,張乃怡瀏覽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乃怡,訛稱下載投資網站,協助投資獲利,並須有一定獲利金額始可提領款項云云 ,致張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之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①111年4 月16日12 時8分許匯 款4萬1000 元 ②111年4 月16日12 時11分許 匯款1000 元 ③111年4 月16日12 時50分許 匯款2萬80 00元 ④111年4 月16日13 時18(起 訴書誤載 為19)分 許匯款3萬 元 ⑤111年4 月16日14 時48(起 訴書誤載 為18)分 許匯款3萬 元 ⑥111年4 月16日15 時許匯款5 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按即 111年4月 16日12時 27分許轉帳27萬4027元、111年4月16日13時18分許轉帳23萬1026元、111年4月16日13時45分許轉帳 10萬30元 、111年4月16日14時12分許轉帳11萬5027元、111年4月16日14時51分許轉帳20萬1027元、111年4月16日15時29分許轉帳 15萬4030 元(含其 他被害人 匯入款項 )】 1.告訴人張乃怡警詢之指訴(偵38137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6頁) 2.告訴人張乃怡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吳建樺申辦安泰銀行帳戶封面、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偵38137卷第59、63至65、67、69至71、72至88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37卷第27、35至37、43至5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37號併辦意旨書 5 吳政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5日前,利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政庭瀏覽後留言表示投資之意,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聯繫吳政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政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
①111年4 月16日12 時9分許匯 款2萬5000 元 ②111年4 月16日12 時55分許 匯款3萬元 ③111年4 月16日13 時16分許 匯款3萬10 00元 1.告訴人吳政庭警詢之指訴(第32023號偵查卷第90至93頁) 2.告訴人吳政庭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023卷第94、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023卷第99至10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3號併辦意旨書 6 林虹伶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林虹伶,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並提供不實投資網站,如須提領獲利款項需再匯入款項云云 ,致林虹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 月16日12 時14分許 匯款4萬40 00元 ②111年4 月16日12 時48分許 匯款4萬60 00元 ③111年4 月16日14 時9分許匯 款5萬元 ④111年4 月16日15 時23分許 匯款3萬90 00元 1.告訴人林虹伶警詢之指訴(偵21231第45至63頁) 2.告訴人林虹伶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偵21231卷第67至75、173至2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31卷第95、129至145、293至296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1號併辦意旨書 7 周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前,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周怡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LINE聯繫周怡,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 6日12時16 分許匯款 2萬8000元 1.告訴人周怡警詢之指訴(偵33283偵查卷第19至24頁) 2.告訴人周怡提出匯款明細表、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偵33283卷第27、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283卷第25至26、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3號併辦意旨書 8 劉淑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 ,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淑芳,訛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 月16日13 時1分許匯 款2萬5000 元 ②111年4 月16日15 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劉淑芳警詢之指訴(偵29490號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劉淑芳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列印資料(偵29490卷第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490卷第47至56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黃茹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11時許前,利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茹苹,訛稱下載相關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 ,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茹苹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 6日13時33 分許匯款 2萬5000元 1.告訴人黃茹苹警詢之指訴(偵30882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黃茹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臉書廣告主頁、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列印資料(偵30882卷第55、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82卷第21至23、31、33至35頁) 起訴書 10 林恒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某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G暱稱「陳瑀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CTO」與林恒逸聯繫 ,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並提供不實虛擬貨幣平臺網址,致林恒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該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 月16日13 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 ②111年4 月16日13 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林恒逸警詢之指訴(偵43198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林恒逸提出之臺灣企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198卷第91至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198卷第69至70、77至78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8號併辦意旨書 11 黃柔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許,利用交友網站結識黃柔郡,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訛稱加入彩妝券買賣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黃柔郡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 6日14時3 分許匯款 2萬元 1.告訴人黃柔郡警詢之指訴(偵29490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黃柔郡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擷圖列印資料(偵29490卷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490卷第75、77、8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謝虹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Wang」與謝虹珠聯繫 ,訛稱參加投資課程,須繳納1萬元費用,致謝虹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謝虹珠警詢之指訴(偵27968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謝虹珠提出之交易明細、「Vacai」投資網站擷圖、Line暱稱「Ryan」、「Wang」、「VA客服中心」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27968卷第31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68卷第25至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8號併辦意旨書 13 第306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劉亦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16時22分許 ,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劉亦純,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並提供不實投資網站,致劉亦純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 月16日14 時47分許 匯款5萬元 ②111年4 月16日14 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劉亦純警詢之指訴(偵30695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劉亦純提出永豐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偵30695卷第64至65、95至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95卷第29至30、37至38、55至57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4 第294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張瓊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13時許前,利用臉書刊登「小資副業」粉絲專頁、設立不實投資平臺,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瓊心,訛稱下載投資平臺網頁,依指示投資可獲利,如要提領出獲利款需支付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張瓊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 6日15時18 分許匯款 2萬5000元 1.告訴人張瓊心警詢之指訴(偵29490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張瓊心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詐欺集團設立網址、詐欺投資廣告網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偵29490卷第101、105至107、109至1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一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490卷第95 、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5 第304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王薇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16時21分許,利用臉書設立不實帳號結識王薇閔,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訛稱可協助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其下載不實投資網站,致王薇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 6日15時28 分許匯款 2萬5000元 1.告訴人王薇閔警詢之指訴(偵30463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王薇閔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擷圖列印資料(偵30463卷第35、37至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463卷第15至17、19、33、51至52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6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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