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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成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4270、26485、42857、44158、45371、4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3、4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2、3、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政成(下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 )。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之上訴,係僅就此部分4罪之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此部分量刑所憑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亦提起上訴(全部上訴)部分,同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在案,併此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實際下手實行詐欺行為,係不慎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努力與被害人和解,現已與被害人張麗芬、汪詩萍、魏勝明、謝采穎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又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已改過自新,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年邁父親需要照顧,並與前妻共同扶養一女,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時期之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改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利其改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應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審金訴695號卷第233頁、本院卷第95、140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本案應適用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且遭查獲時尚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麗芬、汪詩萍、魏勝明、謝采穎4人均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汪詩萍部分)或全部(張麗芬、魏勝明、謝采穎部分)賠償,且經告訴人汪詩萍、謝采穎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詳後述),堪認被告行為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高於自己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錢,大幅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減少被害人民事求償勞費,乃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本院有權責於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權衡,綜合上情,因認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如處以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麗芬、汪詩萍、魏勝明、謝采穎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其中應賠償被害人張麗芬、魏勝明、謝采穎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9,600元、8萬元部分,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2份、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單3紙及本院聯繫張麗芬、魏勝明、謝采穎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9至165、181、175、177、183 頁),犯後態度已有變動,且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認周全,且本案應有刑法59條之適用,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改判較輕之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3、4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及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刑(改諭知免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自陳因共犯積欠其款項,乃與之共同犯案期能拿回欠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麗芬、汪詩萍、魏勝明、謝采穎達成民事和解而承擔賠償責任,減少前揭被害人另起民事救濟程序之勞費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汪詩萍、謝采穎並於和解協議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43、181頁);
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父親及幼子需扶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之生活狀況,並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終能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麗芬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汪詩萍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魏勝明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采穎 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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