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上開TELEGRAM群組得悉張逸嫆、彭權
- 三、案經吳依群、李謀耀、林孟達、林明仕、邱碧森、陳賴美雪、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林峻葳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訊據被告林峻
- 二、被告葉泓酉(即附表編號1、5、10、16、17、20、23、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
- 五、從而,本件被告葉泓酉就附表編號1、5、10、16、17、20
- 參、論罪:
-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至少由「李志力」及被告劉奕均、曹哲文
- 二、核被告葉泓酉就如附表編號1、5、10、16、17、20、23
- 三、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林峻葳係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
- 四、被告林峻葳就附表編號1至35之犯行,與被告葉泓酉、張瑞
- 肆、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無罪部分之理
-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峻葳涉及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之犯
- 二、爰審酌被告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為圖金錢利益,而加入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 四、定應執行刑:
- 伍、駁回被告張瑞顯上訴(即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
- 一、原審以被告張瑞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各依想像競合犯之
- 二、被告張瑞顯上訴意旨固稱其係被騙加入,不知是詐欺集團,
- 壹、被告劉奕均上訴意旨固稱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於本案獲
- 貳、從而,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之上訴為無理
- 一、本件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
- 二、爰審酌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於本案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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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酉(原名葉訓佑)
張瑞顯
曹哲文
黃利威
被 告 林峻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4、24946、24947、27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1361、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泓酉、張瑞顯均犯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刑。
林峻葳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葉泓酉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瑞顯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志力」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分配工作及聯絡之工具,而與負責指揮之劉奕均(暱稱「老闆皮」)、成員曹哲文(暱稱為「老虎圖示」、「白虎圖示」、「波雅漢考克」)、黃利威、劉文彥(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及其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進行分工:自111年7月24日起,以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為據點,由劉奕均負責指揮發派工作、薪水予其他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帳戶提供者彭權雄、張逸嫆、翁嘉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分別於111年7月11日、7月24日、7月25日某時許,分別攜帶其等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權雄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逸嫆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嘉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劉奕均、曹哲文、劉文彥收取,確認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完成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後,由劉奕均、曹哲文保管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至TELEGRAM群組,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以供其他成員用於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劉奕均並要求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者需留在迪樂商旅內,由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林峻葳在迪樂商旅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及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及餐食,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取得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所得款項,並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將詐欺得款分送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上開TELEGRAM群組得悉張逸嫆、彭權雄、翁嘉美上開帳戶,及林怡倩、林裕展以不詳方式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倩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裕展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編號所示吳伊群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劉奕均復於111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由曹哲文把風,而自翁嘉美中國信託帳戶,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賴文山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依群、李謀耀、林孟達、林明仕、邱碧森、陳賴美雪、陳麗琴、曾秀芳、馮信雄、黃歆樺、楊淑雅、楊雪慎、廖秀芳、廖怡欣、廖洺鋐、鄭麗君、顏珮如、魏祥喜、魏綉穎、譚曉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以上屬民國112年6月8日判決)、曹哲文、黃利威(以上屬112年5月15日判決)於本案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①被告劉奕均就附表編號7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1至6、8至35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4罪);
②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5罪);
③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5罪),上開有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而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2、5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有關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上開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就此部分不予贅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另被告張瑞顯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即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林峻葳無罪(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爰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說明。
乙、本案有關被告葉泓酉(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分)、張瑞顯(附表編號1至35,即被告張瑞顯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有罪部分認定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編號1、5、10、16、17、20、23、25、26、30無罪諭知不當部分)、林峻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之判斷: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葉泓酉、林峻葳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3至352頁),而被告張瑞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53至55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峻葳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訊據被告林峻葳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僅是提供帳戶並待在迪樂商旅的房間內云云。
惟查:㈠被告林峻葳於偵訊時供承,伊是於000年0月間去賣帳戶,是與劉奕均跟「阿文」聯繫,後來上面的人問伊能否待久一點,伊表示可以,並開始跑退、買飯、買飲料,是由劉奕均跟「阿文」指派工作,伊有與戴白色帽子的李智源住在同一個房間,這是黃利威跟「阿文」(按指劉彥文)指派的,但李智源的帳戶不是交給伊,是由接應的人先收走,再集合入住,伊知道迪樂商旅還有其他帳戶提供者,伊如果沒錢就向「李志力」拿,伊在群組中的暱稱是「阿伯」,如果有人來(按指賣帳戶),「李志力」就會叫伊去帶,或是請其他成員用電腦,公款沒了可以向「李志力」要等語(偵字第1362號卷第46至47、51頁);
且於原審供承,伊是和帳戶提供者住在一起,有時看管的人忙,伊就會幫忙買三餐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79至280頁),並就本案為認罪之陳述(原審金訴卷一第279頁)。
㈡佐以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智源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提供帳戶收取博弈金流可賺取外快,而於7月13日前往松山區八德路466號一帶跟一個男子見面,他就帶我進去附近的旅館並進房間;
在迪樂商旅期間,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林峻葳幾乎都會在伊身邊一起活動,在伊身邊最久的是林峻葳,詐騙集團成員是沒有限制伊的人身自由,只是都要求伊待在房間裡不要離開等語(他字第4448號卷二第292至295頁),此外,復有卷附迪樂商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稽(他字第4448號卷二第140、185頁),已可見被告林峻葳上開自白非虛,被告林峻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是單純提供帳戶者,顯不可信。
㈢其次,同案被告劉文彥於偵訊時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的男子是林峻葳,他是負責控人的,是聽「李志力」的指示,「李志力」有成立一個群組,在群組中「李志力」有說指示林峻葳監控李智源,林峻葳知道迪樂商旅中有其他共犯和帳戶提供者,他是「李志力」直接找來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用TELEGRAM群組聯繫,林峻葳是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等語(他字第4448號卷一第515、5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迪樂商旅是由「李志力」負責,再下來的人並不固定,看他找誰,有事情就請誰去做,有見過林峻葳幾次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又同案被告黃利威於偵訊時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的是林峻葳,戴白色帽子的是李智源,黑色衣服的人是伊,當時是由林峻葳負責控李智源,李智源的三餐是林峻葳買的;
伊原本只有送三餐,後來就要拿筆電給翁嘉美驗證帳戶,要接其他的帳戶提供者,林峻葳的工作內容跟伊差不多,並負責監控李智源,劉奕均、曹哲文、劉文彥跟林峻葳都知道迪樂商旅有助其他共犯跟帳戶提供者,伊有加入名稱為「一路發發發」的TELEGRAM群組,裡面還有「李志力」、劉奕均、曹哲文、劉彥文,後來林峻葳也有加入等語(偵字第24946號卷第375、377、379頁)。
再者,同案被告曹哲文於偵訊時供稱,林峻葳的暱稱是「阿伯」,群組內有「李志力」、伊的暱稱「波雅漢考克」、暱稱「阿伯」的林峻葳,還有另一位伊不太熟的成員,伊所知道的成員有劉奕均、黃利威、劉文彥、林峻葳和伊,工作都差不多,主要是負責看管車主(按指帳戶提供者),看誰有空就去幫忙買東西,看誰接車主進來就負責收他們的本子(按指存摺),林峻葳有跟彭權雄、李智源住在同一間房,伊會依「李志力」指示交付款項給林峻葳,就是旅館住宿或三餐的花費,還有他的薪水,每次都是送幾萬元給林峻葳等語(偵字第24944號卷第453、457、495至497、499至501、537頁);
復於原審供稱,劉奕均在集團內的職位比伊高,可以指揮伊與黃利威、林峻葳,迪樂商旅的現場是由劉奕均指揮,「李志力」則是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揮,隔一段時間「李志力」就會把群組資料刪除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64頁)。
益徵被告林峻葳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受劉奕均、「李志力」指示負責監控帳戶提供者,並由「李志力」提供薪水。
㈣況同案被告黃利威於偵訊時供稱,帳戶提供者所交付的帳戶資料,最後是交給「李志力」,中間就是看那個人頭是誰接應,就是先交給誰等語(偵字第24946號卷第379頁),此與同案被告曹哲文於偵訊時供稱,黃利威、劉文彥、林峻葳和伊,工作都差不多,主要是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有空的人就幫忙買東西,接帳戶提供者進入迪樂商旅之成員,就負責收取帳戶資料等情一致,顯見被告林峻葳除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智源外,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而在有空的時候支援購買餐食、處理帳戶資料等任務,並非僅是單純看守提供帳戶之李智源,此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峻葳亦有購買餐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分工益明(偵字第24944號卷第351頁)。
被告林峻葳既已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受「李志力」、劉奕均等人之指揮,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林峻葳於進駐迪樂商旅期間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林峻葳除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李智源外,亦在群組內受指派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之其他任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計畫而言,即是以相互分工支援之方式,在短時間內遂行對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進而迅速轉移、隱匿贓款去向。
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未將款項直接匯入李智源提供之帳戶,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層轉至李智源提供之帳戶,亦不因此即認被告林峻葳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方式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二、被告葉泓酉(即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張瑞顯(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訊據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於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葉泓酉辯稱,並未看管帳戶提供者翁嘉美、張逸嫆;
被告張瑞顯則辯稱不知道所從事的工作是詐欺集團犯罪,並沒有控管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葉泓酉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由「蔓蔓」介紹工作內容,「蔓蔓」要伊加入「李志力」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10幾個人,印象中有「阿文」(按即劉彥文)、「皮老闆」(按即劉奕均)、「小雞」及張瑞顯,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之後就由「李志力」指派工作,到迪樂商旅606號房,伊是與張瑞顯一同前往,606號房內有伊與張瑞顯還有彭權雄,張瑞顯知道是在看管彭權雄,後來「李志力」說要帶彭權雄去銀行辦綁定約定帳戶,「李志力」把要綁定的帳號傳給伊,伊再拿給彭權雄,迪樂商旅還有「阿文」、「皮老闆」等成員,一個禮拜會輪一次班,伊與張瑞顯的報酬一樣,是由「蔓蔓」將報酬匯到伊與張瑞顯的帳戶,張瑞顯也有與「李志力」聯繫等語(偵字第27086號卷第211、213、215、217頁);
且於原審供承,伊是從110年7月25日開始到迪樂商旅上班,伊有看顧過彭權雄,及另外的車主(按指提供帳戶者)共2、3個,是與被張瑞顯一起看顧,報酬也是與張瑞顯對分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80至281頁)。
而被告張瑞顯於偵訊時供承,伊是在606號房,房內有葉泓酉跟一個姓彭的阿伯(按指彭權雄),有時葉泓酉懶得下樓,請請伊下樓買吃的東西、飲料,伊有與「李志力」聯絡過,是幫葉泓酉傳話,也有看過迪樂商旅有其他人來找葉泓酉等語(他字第4448號卷二第231、233頁);
復於原審供承,伊是與葉泓酉同一天一起去從事看顧車主的工作,是葉泓酉介紹伊去的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81頁),並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37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迪樂商旅的房間門口看到葉泓酉,有拿便當給他,也有在出去買東西的時候見過被告張瑞顯幾次面,他們的工作都是由「李志力」分配,大家住的房間都不一樣,葉泓酉和張瑞顯都在606號房,他們二人在一起,伊有帶伊個提供帳戶者到606號房,是「李志力」要伊將人帶到那個房間,是「李志力」要葉泓酉跟張瑞顯去606號房,會有人在那邊控管,都是「李志力」找的人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77至79、82、86頁),已可見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前於偵訊、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其次,觀之卷附被告葉泓酉之手機通訊軟體頁面對話擷圖對話內容,被告葉泓酉與所謂之老闆聯繫,於7月12日發送訊息詢問:「老闆今天2位車主會走,還要續房嗎」、「另一個問題還要待幾天」,對方即答稱「2、3天」,並發送彭權雄、賴思孺之帳號稱「明天帶華南一早去綁」等語,被告葉泓酉復於7月25日發送訊息稱:「新來的車主沒地方睡」、「這雙人房」,該老闆即以語音訊息回覆,而7月28日葉泓酉發送訊息詢問:「那個永豐銀行的資料先放我這嗎」,該老闆即答稱:「你把他給你的東西 打開拍給我 我看有什麼」等語,被告葉泓酉回覆後,該老闆即稱:「就只有一張卡 一個本子嗎」、「我叫他們過去找你拿」等語,嗣於8月2日葉泓酉發送訊息稱:「老闆我們等等不夠錢續房」,對方即回稱:「今天要轉房」、「等下跟群組人員一起安排移動」、「群組等下我叫人拿錢給你」,被告葉泓酉回稱:「我們這2個控管2個車主」等語,於8月3日則發送訊息稱:「他的證件跟提款卡簿子都不在他這裡」,對方回稱:「等下他進銀行前 我會交代他匯款的東西」、「你要在門口跟他說 我在這裡等你 匯款出去回來找你」、「要在看得到門口的地方看著」、「帶他去彰化銀行」、「門口看好」、「進去時候 錄影拍他進去」,葉泓酉復詢問:「門口會不會危險」,對方答稱:「如果有條子 馬上錄影 你可以站旁邊一點 不用大門口」、「錄影完走遠一點看就行」、「別怕 不會有事 這個帳戶完全安全」,嗣葉泓酉又發送訊息通知稱「出來了」,對方即指示「回你們飯店」、「資料你收著 本子那些」等語(偵字第27086號卷第177至180、182至186、188頁),均可見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任務,並非僅是看顧彭權雄,尚且包括收取其他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安排帳戶提供者之住處、帶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進行匯款等任務。
㈢此再觀之被告張瑞顯手機通訊軟體與「李志力」之對話擷圖內容,被告張瑞顯發送訊息稱:「櫃臺還有說等等要先付明天的房費預定 因為他說今天他幫我們開四人房給我們優惠所以才1880 他說如果到明天的話 就不是這個價格了 但是等等先給錢預訂的話 還是一樣是1880」、「他們還沒給」,「李志力」即稱:「昨天群組喊你們 你們不回覆啊」、「你找他們拿」,被告張瑞顯又稱:「老闆我跟我朋友兩個人7月底到現在的薪水都還沒有領到 看能不能先給7月的 因為我們要繳房租那些的」,「李志力」於8月17日回覆稱:「我今天處理」等語後,被告張瑞顯稱:「7/25-29號的五萬已經收到了」、「老闆方便問一下8/1到這禮拜的薪水是什麼時候發嗎 因為這三個禮拜我們完全都沒有領到薪水...都跟朋友借錢度日 現在越借越多」等語(他字第4448號卷二第224、226頁);
且被告張瑞顯、葉泓酉同在「一路發發發」之TELEGRAM群組,該群組內確有「老闆皮」(按指劉奕均)、「李志力」、「白虎」(按指曹哲文)等10餘名成員,群組中包括接車主之資訊、帳戶資料、驗證帳戶資料、帶車主到銀行匯款或轉帳等任務指派,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27086號卷第111至171頁),均可見被告張瑞顯與葉泓酉一同參與以「李志力」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甚明。
縱被告葉泓酉、張瑞顯並未實際看管帳戶提供者翁嘉美、張逸嫆,然在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以分擔部分犯行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達到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進而層轉隱匿取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葉泓酉、張瑞顯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均係加入「李志力」所屬詐欺集團,而由「李志力」等人,經由TELEGRAM群組內進行任務指派,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驗證帳戶資料、購買餐食、帶同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轉帳等事項,以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由不詳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層轉取得詐欺贓款,足見被告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均係在「李志力」之指示安排管理下,與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等人共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任務,經由相互合作分工之方式,參與實現犯罪計畫之各部分行為,而共同支配實現本案詐騙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具犯意聯絡,並互有犯罪計畫中各階段之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入第二層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翁嘉美、張逸嫆、彭權雄、李智源於偵訊時之證言可佐(他字第4448號卷二第267至273、323至327、432至434頁,偵字第24946號卷第第357至363頁)。
五、從而,本件被告葉泓酉就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分,被告張瑞顯、林峻葳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至少由「李志力」及被告劉奕均、曹哲文、黃利威、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同案被告劉彥文及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目的在於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繼而由該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要求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被告劉奕均則在旅館內發派工作、薪水予曹哲文、黃利威、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劉彥文等成員,由該等成員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葉泓酉就如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所示部分,及被告林峻葳、張瑞顯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葉泓酉、林峻葳、張瑞顯就上開編號所犯之罪,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犯行局部同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林峻葳係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張瑞顯係自111年7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倩瑜前於111年4月13起即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在此同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嘉美中國信託帳戶,而由被告曹哲文於111年7月25日進行驗證,使翁嘉美中國信託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害人張倩瑜亦因前所受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5日匯款至翁嘉美中國信託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匯入款項層轉至彭權雄中國信託帳戶後取得,此為被告林峻葳、張瑞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峻葳就附表編號1至35之犯行,與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暨與同案被告曹哲文、黃利威、劉文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力」暨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峻葳、張瑞顯就附表編號1至35之各次犯行,被告葉泓酉就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峻葳涉及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之犯罪,及不能證明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涉及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審所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峻葳有參與看管帳戶提供者李智源以外之分工,及被告葉泓酉、漲瑞顯僅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彭權雄等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是原審就上開部分逕予判決被告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無罪,自有未當。
被告張瑞顯上訴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為圖金錢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李志力」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部分任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與此類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被告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於原審坦承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林峻葳、葉泓酉、張瑞顯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峻葳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則量處如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林峻葳稱其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還沒有獲取報酬,伊在外面欠錢,在迪樂商旅有吃有住,順便等對方交付伊賣帳戶的款項,「李志力」原本說一天要給伊3000元,但都一直拖,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字第1362號卷第50、55頁)。
加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林峻葳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葉泓酉、張瑞顯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7500元,已在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之有罪部分宣告沒收(如後述),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另就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林峻葳部分,本院審酌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法類似,審酌各次犯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伍、駁回被告張瑞顯上訴(即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含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瑞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張瑞顯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500元(原審卷二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扣案之被告張瑞顯手機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張瑞顯上訴意旨固稱其係被騙加入,不知是詐欺集團,亦無看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惟被告張瑞顯受被告葉泓酉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迪樂商旅受指派進行分工,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瑞顯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不當,顯非有據。
從而,被告張瑞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駁回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就其等有罪部分量刑上訴之理由:
壹、被告劉奕均上訴意旨固稱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於本案獲獲利不多云云;
被告葉泓酉上訴意旨稱,其係在迪樂商旅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購買餐食,按日計算工作報酬,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云云;
被告曹哲文稱其已有正當工作云云,與被告黃利威稱其僅是收取存摺,參與程度不高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與其動機、原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等危害程度,及均已坦承洗錢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奕均合計3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葉泓酉合計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曹哲文合計3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黃利威合計3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況原判決就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上訴意旨所述,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而被告劉奕均與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115頁),未據履行,亦據告訴人馮信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葉泓酉與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199頁),亦僅約定自112年3月起按月分期履行給付,均不影響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之審酌。
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貳、從而,被告劉奕均、葉泓酉、曹哲文、黃利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就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葉泓酉、張瑞顯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之罪,固經原審判決分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6月,此部分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述。
而本院就被告葉泓酉、張瑞顯予以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各罪,係前經定應執行刑而由本院駁回上訴之數罪以外,加入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因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考量程序經濟與避免責罰不相當等公共利益,如予合併定刑,行為人並無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得重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泓酉、張瑞顯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法類似等整體可非難程度,並考量就附表編號2至4、6至9、11至15、18、19、21、22、24、27至29、31至35部分之罪前經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各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戊、被告張瑞顯、黃利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被告劉奕均、葉泓酉、張瑞顯、曹哲文、黃利威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卷證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依群 吳依群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投資貼文訊息,依內容加入群組後認識自稱陳遠勝之股票分析老師,陳遠勝向吳依群佯稱下載簡街資本,並操作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吳依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0時20分、111年8月8日9時7分匯款8萬元、4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9日13時27分轉帳175,919元 (2)111年8月8日9時43分轉帳1,099,975元 (1)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吳依群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70至273頁) 2.吳依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銀匯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3第14、1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79頁) 4.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5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李謀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謀耀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謀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111年8月2日10時3分、111年8月2日10時5分匯款5萬元、15,000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5,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李謀耀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77至279頁) 2.李謀耀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11他4448卷3第5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阮碧婉 阮碧婉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獲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成員向阮碧婉以投資外資回本為名義,要求阮碧婉至附近銀行臨櫃存款,阮碧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日12時13分、111年8月3日9時36分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1日13時22分轉帳889,855元 (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阮碧婉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81至283頁) 2.阮碧婉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他4448卷3第87至88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73、75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林孟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孟達佯稱至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孟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10分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林孟達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89至294頁) 2.林孟達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111他4448卷3第143頁) 3.林孟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5至146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林明仕 林明仕於111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翔」之人,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的LINE群組「飆股學院-B」並下載其提供的簡街資本交易股票,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明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9日10時32分、111年8月9日11時00分各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轉帳207,025元 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林明仕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297至299頁) 2.林明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他4448卷3第174至176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81頁) 4.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1第19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6 邱碧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碧森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碧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某時、111年8月3日某時,各匯款5萬元共計4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5,012元 (2)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1林明仕)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邱碧森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05至307頁) 2.邱碧森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247至253頁) 3.邱碧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67至30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7 張倩瑜 張倩瑜於111年4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證券投資顧問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簡街資本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倩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4日09時49分、9時50分、10時29分、12時47分、12時48分、111年8月5日9時17分、9月20分、9時28分匯款各匯款5萬元共計10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4日10時42分轉帳399,859元 (2)111年8月4日12時56分轉帳199,978元 (3)111年8月5日9時25分轉帳1,229,859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張倩瑜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11至312頁) 2.張倩瑜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330至335、339至342頁) 3.張倩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45至352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7、79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181頁) 6.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劉奕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張雅婷 張雅婷於臉書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婷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8時54分匯款7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張雅婷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16至318頁) 2.張雅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380頁) 3.張雅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3至37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9 郭慶海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海-A群組」,該群組成員向郭慶海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慶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2時47分、12時56分、111年8月3日10時15分、111年8月6日10時56分、111年8月10日7時28分匯款37萬元、13萬元、10萬元、30萬元、3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0,015元 (2)111年8月2日12時58分轉帳89,726元 (3)111年8月3日1時53分轉帳22萬元 (4)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5)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轉帳30萬元 (6)111年8月10日9時25分轉帳1,348,952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郭慶海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93至495頁) 2.郭慶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406至40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75、79、81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19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10 陳泓志 陳泓志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鴻立VS飆股共享722」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泓志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泓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9,014元 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泓志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27至330頁) 2.陳泓志網銀轉帳匯款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428頁) 3.陳泓志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27至428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頁) 5.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1 陳建甫 陳建甫於LINE群組「金股領海-A」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建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4分轉帳370,0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建甫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35至337頁) 2.陳建甫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483頁) 3.陳建甫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85至493頁)第485至493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2 陳雪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雪嬿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雪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0時35分、10時3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1分轉帳265,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雪嬿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42至343頁) 2.陳雪嬿之臺灣銀行存款內頁明細(111他4448卷3第522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陳賴美雪 陳賴美雪於111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名自稱「陳慧敏助教」之人,其向陳賴美雪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賴美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0時40分、111年8月5日9時38分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1時6分轉帳430,025元 (2)111年8月5日11時4分轉帳199,985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賴美雪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47至351頁) 2.陳賴美雪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3第578、580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79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181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4 陳薈如 陳薈如於111年5月底在LINE認識股票投資老師「陳卓昶」,並加入其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其向陳薈如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薈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8分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薈如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53至355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5 陳麗琴 陳麗琴於LINE認識自稱「助教楊曉涵」之人,其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麗琴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日11時11分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轉帳299,946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陳麗琴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59至361頁) 2.陳麗琴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3第653頁) 3.陳麗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63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16 曾秀芳 曾秀芳於111年6月底透過網站連結加入一位LINE名稱「助教」並自稱曉嵐之人,其邀請曾秀芳加入「卓昶標股交流群組」,進入群組後一名自稱「陳卓昶」向曾秀芳要求下載簡街資本,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曾秀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8日9時19分、9時21分各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5,013元 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曾秀芳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65至368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71頁) 3.張逸嫆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17 曾張瑞媚 曾張瑞媚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曾張瑞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曾張瑞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5日16時7分匯款5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6時45分轉帳500,256元 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曾張瑞媚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70至371頁) 2.曾張瑞媚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23頁) 3.曾張瑞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6至36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18 馮信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信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馮信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111年7月28日9時36分匯款45萬元、6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6,700元 (2)111年7月28日8時28分轉帳423,890元 (3)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9,975元 (1)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馮信雄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77至379頁) 2.馮信雄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49、55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9、71頁) 4.張逸嫆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19 黃歆樺 黃歆樺於111年4月25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加入一名網友的LINE暱稱「陳文豪」之人,陳文豪向其推薦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群組」,並按照該群組下載簡街資本操作股票,黃歆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2時21分、111年8月3日11時51分匯款10萬元、1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0,015元 (2)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9,859元 (1)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黃歆樺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81至382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75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20 楊淑雅 楊淑雅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助教-張慧靜」之人,其向楊淑雅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9日10時40分、10時41分各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8分轉帳207,025元 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楊淑雅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86至391頁) 2.楊淑雅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4第158頁) 3.楊淑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60至162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81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21 楊雪慎 楊雪慎於111年6月加入LINE飆股群組,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簡街資本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雪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7日10時48分、10時50分匯款3萬元、25,000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0,013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楊雪慎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399至400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2 楊鳳珠 楊鳳珠於111年6月16日認識LINE名稱「匯豐葉信鵬」之人,其指示楊鳳珠至匯豐開戶並前往指定網址註冊,隨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鳳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10分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轉帳30,012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楊鳳珠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03至407頁) 2.楊鳳珠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他4448卷4第239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7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3 詹淑瑛 詹淑瑛於111年5月中旬在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陳翔」,其向詹淑瑛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獲利云云,致詹淑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8日14時15分匯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8日14時25分轉帳120,015元 (2)於111年8月8日15時35分,在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自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詹淑瑛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2萬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詹淑瑛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12至414頁) 2.詹淑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256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4.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24 廖秀芳 廖秀芳於111年5月透過LINE認識自稱「陳文豪」之股票老師及其助教「楊曉涵」,其等向廖秀芳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廖秀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0時24分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廖秀芳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19至421頁) 2.廖秀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301頁) 3.廖秀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03至311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5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5 廖怡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欣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怡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8日9時9分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5,013元 張逸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廖怡欣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27至429頁) 2.廖怡欣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他4448卷4第336頁) 3.廖怡欣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2至33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9、71頁) 5.張逸嫆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6 廖洺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洺鋐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洺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6日9時42分 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9,014元 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廖洺鋐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34至436頁) 2.廖洺鋐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表(111他4448卷4第353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頁) 4.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7 鄭麗君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加入LINE群組「探股致勝A」,該群組有名自稱「張慧靜」的助教,該助教佯稱至簡街資本操作股票交易,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鄭麗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8日12時00分匯款7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4,98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鄭麗君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39至441頁) 2.鄭麗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4第397頁) 3.鄭麗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03至447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1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8 謝郡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郡糧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謝郡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12時25分、12時27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8分轉帳520,01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謝郡糧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51至452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9 簡子月 簡子月於111年5月24日在LINE群組「金股領海-A」認識「金股助教-陳慧敏」,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子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00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9分轉帳174,98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簡子月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57至459頁) 2.簡子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4第496頁) 3.簡子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97至512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9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1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0 顏珮如 顏珮如於111年6月底在LINE認識名稱「陳卓昶」之人,其向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社群「卓昶亮燈先行會」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顏珮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5分轉帳329,014元 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顏珮如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84至490頁) 2.顏珮如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他4448卷4第555頁) 3.顏珮如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41至553頁) 4.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頁) 5.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2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張瑞顯、林峻葳均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1 魏祥喜 魏祥喜於111年6月22日加入LINE名稱「鴻立飆股共享」群組,其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魏祥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2日9時37分匯款25,000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47分轉帳355,01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魏祥喜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63至464頁) 2.魏祥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他4448卷4第599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3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2 魏綉穎 魏綉穎於111年3、4月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並加入上面提供的LINE群組「股動錢潮」,加入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魏綉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4日10時17分 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1分轉帳40,025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魏绣穎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70至472頁) 2.魏綉穎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11他4448卷4第612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7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3 譚曉黎 譚曉黎於111年6月29日加入投資群組參加飆股活動,該群組向被害人佯稱至簡街資本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譚曉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日11時18分匯款2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1分轉帳199,859元 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譚曉黎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1第476至478頁) 2.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5、77頁) 3.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4 劉秀鳳 劉秀鳳於111年6月接獲LINE投資群組邀請,加入後群組內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加入簡街資本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1日9時53分、111年8月3日9時59分匯款40萬元、25萬元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8月1日11時6分轉帳400,024元 (2)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轉帳589,958元 (1)林怡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劉秀鳳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4第653至654頁) 2.劉秀鳳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他4448卷4第676至677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71、75頁) 4.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0頁) 5.林怡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1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35 賴文山 賴文山於111年7月8日加入投資群組,該群組向被害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文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111年7月28日10時33分各匯款3萬元共3筆至指定帳戶。
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1年7月26日12時12分轉帳230,014元 (2)111年7月27日11時20分轉帳470,013元 (3)於111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由被告劉奕均自翁嘉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賴文山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3萬元。
(1)林裕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彭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賴文山警詢筆錄(111他4448卷2第356至357頁) 2.賴文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1他4448卷2第361至364頁) 3.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他4448卷1第67、69、71頁) 4.林裕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3頁) 5.彭權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泓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曹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利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峻葳無罪。
【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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