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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孟軒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IPHONE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另扣案之咖啡包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銷燬)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無任何犯罪跡證或行為下,遭員警攔查,經被告表明拒絕搜索之意,員警仍執意不讓被告離去,並將被告往後推至鐵門處,使被告身心承受重大壓力,被迫開啟機車車廂。
又員警未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或於搜索過程中得隨時撤回其同意,亦未於搜索前提供搜索同意書予被告簽名,足認員警執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情節嚴重,所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毅軍就如何交付毒品交易價金一節,先後證述不一,另就其10餘次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所述亦多所不同,況張毅軍自稱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5點施用愷他命,然於事隔37小時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與愷他命代謝時間為72小時不符,是張毅軍所為證述有重大瑕疵,恐係為求減刑寛典而為不實證述。
原判決有諸多違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能力之部分:⒈按「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
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
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即證人陳錫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安全帽沒扣好且車速過快,所以攔停被告,又因被告身上有愷他命之味道,所以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查看車廂,被告同意,由被告於現場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才搜索被告之機車車廂,嗣返回警局再行查看被告之手機,未將被告逼到牆角、門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56至58頁),又觀諸被告所指遭受員警逼迫至鐵門邊照片上之人,並非被告(見偵卷一第97頁下方照片),另其所執筆芯粗細、顏色不同,不足為其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返回警局補簽之依據。
況被告不僅於警詢時自承員警經其同意搜索(見偵卷一第20頁),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剛好遇到警察攔查,我就把毒品交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12頁),益見被告有明示同意搜索,且於搜索前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
⒉依陳錫堯上開證述情節,員警於徵求被告同意搜索前,未先行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之情事,固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惟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
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亦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
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
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
是就違背法定程序所蒐集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
本院衡酌員警違法搜索所蒐集者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且員警確有先行徵求被告同意搜索,並非全然無視被告意願,應僅係一時疏忽未注意相關規定,非蓄意規避應告知有權拒絕搜索等事項,故執行搜索之員警所為雖不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然其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尚難謂重大,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亦非惡劣,且其所侵害被告之意思自由程度尚非嚴重,況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搜索程序扣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毅軍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收受被告傳送之販賣毒品廣告簡訊後,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新臺幤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3至184頁、原審卷二第64至65、68頁),核與被告傳送之簡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內容均相合致。
張毅軍於原審審理時固先就交付價金之方式表示係「在車上拿錢給被告」,然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其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匯款一節有別時,則進一步解釋證稱:已忘記當日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之1頁),是張毅軍就此證述情節雖略有不同,惟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距案發相當時日,難免有所遺忘與錯記,尚難以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屬虛偽。
又張毅軍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共向被告購買10次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被告共見面10幾次,有時是買毒品,有時是拿買愷他命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並無扞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張毅軍所述不實,尚非可採。
㈢又愷他命於人體代謝半衰期約為2至3小時,施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其中約2%以愷他命原態排出,2%代謝為去甲基愷他命排出,16%代謝為去氫去甲基愷他命排出,80%以羥基化代謝共軛物排出。
有關尿液檢測出愷他命時限,與毒品之代謝、施用劑量、頻率、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尿液採集時間點、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4日FDA管字第11290726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張毅軍於其施用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37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固呈愷他命陰性反應,然其原因可能有多端,不一而足,況張毅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賣給我的愷他命不純,感覺有混合其他東西稀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自非無因此致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之可能,尚不得執此遽認張毅軍證詞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鍾孟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8分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傳送如附錄所示之文字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與張毅軍。
張毅軍接收系爭簡訊後,與其聯繫,而議定於同年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愷他命1包。
嗣張毅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後,其即徒步上車,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車內將售價2千元之愷他命1包交給張毅軍,雙方各自離去,嗣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傳送其台新銀行帳號給張毅軍,以供張毅軍將尚未給付之購毒款2千元匯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毅軍之偵查中證述、被告鍾孟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為警扣案之手機2支(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三星手機;
IPHONE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蘋果手機)、證人張毅軍上開手機內之照片與通聯記錄之證據能力,爭執理由略為,警方違法搜索被
告、違法扣押被告上開手機,所以被告的警詢筆錄、警方
從被告上開手機所取得的證人張毅軍聯絡方式、警方再請
證人張毅軍到警局作筆錄指證被告賣毒品的證據,依毒樹
果實理論,都不能作為被告有罪認定的證據。被告並補稱
,當時只有1個員警來盤查我,該員警一直貼近我身體,
我被貼到店家的鐵捲門上,沒有閃避空間,我當時一再拒
絕搜索,該員警一再拖延我的時間,後面是該員警強求我
,我沒有辦法,才同意搜索(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回警局才簽的。然查:
⒈本案之搜索及扣押過程,均屬合法,所取得之證物,皆
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
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
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
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
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
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且應依徵求同意之
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
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
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
判斷,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第306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明示。又「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
得搜索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
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2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第137條各定有明文。
此外,「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
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四、滯留於有事實
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
之處所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
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
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
⑵員警陳錫堯於本院112年7月2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當時跟員警方瑞麟服巡邏勤務,都穿著制服。我
當時攔停被告,是因被告安全帽沒扣好且車速過快,
攔停時,因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K味,依我執勤經驗
,我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當時說可以,才開
始搜索,搜索到愷他命跟咖啡包。被告同意搜索的時
間就是當日13時40分。我要查電磁紀錄,有跟被告講
,被告沒有反對。偵卷一第37頁就是被告同意搜索的
書面,被告是在現場表明同意搜索的,我給被告看,
被告沒反對就簽名了,被告的手印也是當場按的。自
願搜索同意書上的電磁紀錄,就是被告的手機,被告
都同意搜索。被告沒有說不同意自願搜索。我們沒有
用強暴脅迫利誘的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搜索,也沒有將
被告逼到牆角、門邊。整份搜索扣押筆錄都是現場製
作。當天回警局看被告的手機,就通知疑似與被告間
有毒品交易的人到警局作證(本院卷二52至59頁)。
而被告於109年8月26日20時25分至21時51分,接受員警詢問時已表明:警方執行盤查、搜索扣押過程中,我
全程在場,警方所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也是我親自簽名捺印,警方沒
有違法逮捕我,我清楚我的權利,以上所述都實在,
沒有補充等語(有證據能力,下詳)。又卷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37頁;此偵卷內,若各頁正下
方有印刷頁碼,以印刷頁碼為準,若各頁下方僅有手
寫頁碼,以手寫頁碼為準)已載明:本人鍾孟軒出於
自願,同意109年8月26日13時40分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人員等搜索本人身體、MDN-2855號普重機車、電磁紀錄,被告親筆簽名並按指印於上。本案
搜索、扣押筆錄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
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為109年8月26日13時4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執行範圍
為被告身體、MDN-2855號普重機車、電磁紀錄,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執行人為員警陳錫堯、方
瑞麟,被告亦親筆簽名並按指印於上(偵卷一第39至4
1頁)。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一第17頁),亦記載「
嫌疑人身體或所駕交通工具、所在場所散發疑似毒品
氣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上,復載明執行搜索扣押完畢後,付與收據,執行人
員為員警陳錫堯、方瑞麟,扣押物品目錄表且經被告
逐項確認、簽名並按指印於上(偵卷一第43至45頁)。
上開過程,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實施地點係在MDN-2855號普重機車旁,未見被告遭逼到門邊或強求之情,
如偵卷一第95至97頁)。以上文書之製作,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第43條、第43條之1、第139條、第150條之程序要求,逮捕被告之文件則如偵卷一第101至1
05頁。
上情並有2份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80頁)。再參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涉
及傷害與毒品等案件,接受偵查,具有不少應訊經驗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則員警於
上開過程中,若有施以任何不正方法逼使被告屈服等
違法之處,被告勢必有所反應,被告也不致於輕易簽
名同意搜索,但依上開說明,實際上被告全未有此類
反應,被告自願簽名之過程,亦無任何非屬自願之情
,被告並已於同日稍後之警詢,親口承認上開過程無
違法、確是自願受搜索。況在此之後,本案陸續於10
9年8月27日、同年10月5日、110年2月28日、同年3月13日、同年7月28日,對被告進行警詢、偵訊,被告
若果遭受違法對待,有諸多機會反應,但被告均未提
及本案之攔查、搜索、扣押等過程有任何違法,足見
上開過程實無違法之處。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本案
之逮捕、搜索及扣押過程,均屬合法,所取得之證物
,皆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過程明顯有2名員警
參與,被告於本院辯稱僅有1名員警,與事實不符,
可見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於109年8月26日20時25分至21時51分警詢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為完整勘驗。勘驗結果為,員警訊問口氣、態度都和平,採一問
一答方式,沒有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被告是自己
願意回答,有些回答且是被告在思考後為之,且還會
反問員警,看不出有違反任意性之情況,該次警詢筆
錄之記載與勘驗內容相符,與此部有關之重點摘錄如
下(本院卷一第150至176頁)。
當事人、辯護人當庭對此均表示無意見,此與證人陳錫堯於本院所證稱:被
告於警詢時所述都是依被告自己意思,我跟員警方瑞
麟都沒有要被告怎麼講(本院卷二第59頁),亦屬一致
。是被告此次警詢供述顯具任意性,又無不符真實性
之情,有證據能力。
員警問:你有沒有覺得我們亂違法逮捕你?毒品是警察拿給你,後面警察又違法逮捕你? 被告答:沒有。
員警問:你要聲請提審嗎? 被告答:不用。
員警問:那警方所告知的罪名及得行使權利是否清楚? 被告答:清楚。
員警問:警方於109年8月26號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攔查你所騎乘MDN-2855號重機車並對你實施盤查,你主動配合警方盤查,並同意警方檢視你身上及車廂內物品,是否屬實?屬實嗎? 員警問:有這件事嗎?有嗎?要回答。
被告答:有。
員警問:有啦齁。
承上,警方於你車廂內查獲何物?查獲什麼東西? 被告答:毒品咖啡包。
員警問:幾包? 被告答:1包。
員警問:1包啦齁。
還有什麼? 被告答:及K他命9包。
員警問:K他命9包啦齁。
那該扣押物品為何人所有? 被告答:為我所有。
員警問:你個人所有? 被告答:個人所有。
員警問:警方執行盤查、搜索扣押過程中,你是否全程在場? 被告答:是,全程在場。
員警問:警方所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捺印? 被告答:是。
員警問:警方查扣你的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1、IMEI碼000000000000000/01、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型號是否為你所有?這兩支? 被告答:是。
這兩隻都是我的。
員警問:據警方檢視現場查扣你持用之手機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現你備忘錄中有廣告訊息內容中訂購滿1000即可送到府,滿2000免多加外送費,各式麵包果醬單罐60.0滿三送一唷,訂購請洽0000000000,此訊息是否為你欲刊登販賣毒品用途? 被告答:不是。
員警問:此聯絡電話是否為你作為販賣毒品專線使用? 被告答:也不是。
員警問:此門號為何人所有? 被告答:此門號為目前我個人所有。
員警問:持有人是誰? 被告答:持有人也是我。
員警問:警方檢視你IPHONE門號0000000000,發現你有檔案夾用以記帳,上面有名稱、綽號,後方另有金額與日期如下圖,是否作為你販毒記帳用途? 被告答:不是。
員警問:那對名稱與金額與日期作何解釋? 被告答:名稱就是朋友的綽號,然後金額部分就是我借他們錢,因為我怕我忘記疏忽掉,所以我一定要記在我的筆記本上面,一定要記在備忘錄上面。
員警問:都是你朋友? 被告答:對。
員警問:金額日期勒? 被告答:金額就是上面那樣子。
員警問:那金額是什麼意思?金額怎麼來的?五千八椅子。
被告答:就是我前面有借他們錢,然後他們去修車。
員警問:那為什麼你會借他們錢? 被告答:他們向我開口,我朋友立場。
員警問:無償借出去喔? 被告答:對。
員警問:那富弟勒?富弟是誰? 被告答:富弟是那個龍潭富弟。
員警問:有一個龍潭富弟。
被告答:龍富弟。
員警問:警方於此檔案夾內發現你將名稱富弟之人記帳兩千25號,經比對你手機通訊錄中龍-富弟之人,有一訊息是你於今日向其催討款項,此款項是否為你販賣K他命或咖啡包給富弟之款項如下圖? 被告答:對,這不是我販賣什麼K他命還咖啡包給他的,我只是借他錢,他有提醒我要提醒他要那個要把我的帳號給他,方便轉帳給我,因為人家不一定是這麼的有空。
員警問:你借他錢,叫你提醒他? 被告答:對。
員警問:25號還錢? 被告答:對,因為他自己會忘記。
員警問:叫你傳你的帳號給他? 被告答:對。
員警問:銀行帳戶。
那他借錢理由是什麼?為什麼要跟你開口? 被告答:他那天。
員警問:簡單講。
被告答:簡單講他好像出門沒帶到錢。
員警問:出門沒帶到錢,你拿去哪裡給他?幾號? 被告答:前兩三天,我記得前兩三天。
員警問:兩三天去哪裡? 員警問:25、24、23、22? 被告答:好像是23吧,我記得是23。
員警問:23日他出門沒帶到錢? 被告答:對。
員警問:打給你? 被告答:因為我去找他,我有問他要不要去工作的事情。
員警問:你拿去哪裡給他? 被告答:去水龍吟那邊。
員警問:水龍吟在哪?龍潭平鎮楊梅? 被告答:龍潭,在那個工商在上去。
員警問:水龍吟社區喔? 被告答:嗯。
員警問:他跟你借多少? 被告答:兩千塊。
員警問:所以他叫你提醒他,叫你傳銀行帳戶給他? 被告答:對。
員警問:經警方循線查緝證人到案,經查證證人手機內亦有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8月22日12時08分所傳毒品廣告訊息,當日現做麵包外送,訂購滿1000即可送到府,滿2000免多加外送費,各式麵包果醬60.0滿三送一唷,訂購請洽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傳送? 被告答:是我傳送的簡訊,但不是毒品廣告簡訊。
員警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顯示你109年8月24號20時56分到龍潭區中原路與楊銅路口做何事情?做什麼事情? 被告答:我到那個那邊有一個SEVEN跟萊爾富。
員警問:你要幹嘛? 被告答:我去找富弟。
員警問:你說這個龍富弟? 被告答:對。
員警問:然後找他幹嘛? 被告答:我去問他工作的事情,順便借錢給他。
員警問:你一共見龍富弟幾次?總共看過他幾次? 被告答:總共看過他幾次。
員警問:最近見他幾次? 被告答:最近就只有一次。
員警問:最近只有一次,8月嗎?還是這一週? 被告答:這一週。
員警問:這一週只看過他一次? 被告答:嗯。
員警問:所以20號這個禮拜,就是上禮拜19號到今天26號,這個 禮拜來只看過他一次? 被告答:對。
員警問:在什麼時候? 被告答:前兩天吧。
員警問:月曆你看一下。
今天是26,所以大概什麼時候給的? 被告答:24號吧,應該是24號,印象中是24號。
員警問:大概幾點? 被告答:時間我忘記了。
員警問:經證人指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你約定在上述時地以新台幣2000元向你購買K他命毒品1小包,你做何解釋? 被告答:沒有,我沒有賣他毒品,這指控也太誇張了吧。
員警問:那你在,傳訊息時間是什麼時候,他傳訊息時間勒?13點34分給龍富弟索討金錢?照片這邊。
你怎麼叫他轉帳? 被告答:因為我借他錢,借錢總要那個吧,就約定好時間要還給我,我要提醒他。
員警問:借錢總該還錢就對了? 被告答:對。
員警問:承上經證人稱,該簡訊是你向證人索討購買毒品K他命的款項新台幣2千元,你做何解釋? 被告答:我沒有賣他毒品,我沒有什麼K他命款項,我只是單純金錢借他,怎解釋到後面會變這樣。
員警問:上開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下陳述? 被告答:是。
員警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 被告答:是。
員警問:有沒有其他補充意見? 被告答:沒有。
⑵被告已於本院供承,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照自己
意思講,並未受到警方之影響(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內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於偵訊時受有何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或於供述時不具任意性、真實
性之情,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毅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員警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且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第196條之1各有明定。是員警於被告同意搜索之範圍內,調
查上開手機資訊,得悉被告可能涉有販毒嫌疑,即於當
日通知可能之購毒者即證人張毅軍接受警方詢問(偵卷
一第75頁),員警嗣並報告該管檢察官為本案之偵辦,
正屬適法職權之行使。辯護人以毒樹果實理論為質疑,
並無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張毅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該
等證述係證人張毅軍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真實
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證述,無何遭受外力干擾或
不正取供之處,有此2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被
告、辯護人亦均未釋明此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發送的系爭簡訊就是我賣麵包跟果醬的簡訊,不是暗示販毒,我沒有店面,
客戶會打電話跟我訂購麵包,我再跟龍潭市場的麵包餐車
批來賣,都是現金交易。我沒有賣毒品。當時我跟證人張
毅軍碰面,是因為他要跟我借2千元,後來我傳我的帳號
給他,是要請他匯還給我。
㈡被告有以三星手機(0000000000)傳送系爭簡訊給證人張毅軍,並以蘋果手機(0000000000)將自己台新銀行帳號傳給自己在蘋果手機上取暱稱為「龍-富弟」之證人張毅軍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毅軍下列證述相符,
並有蘋果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5頁)、證人張毅軍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證人張毅軍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因為被告有傳系爭簡訊給我,系爭簡訊
一看就是賣愷他命的廣告,系爭簡訊裡面的「麵包」,是
指愷他命。
我就依系爭簡訊上的電話(即三星手機門號)打給被告,要以2千元跟被告買愷他命1包。
偵卷一第99至100頁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走到我車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
,在車上被告直接將愷他命1包拿給我。
我確實有在109年8月24日晚上8點多以2千元向被告買愷他命1包。
後來被告有發如偵卷一第99頁的簡訊給我,跟我催討本次購買愷他命的款項2千元,我還沒去匯款。我跟被告無金錢或恩怨
糾紛(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
證人張毅軍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4月19日偵訊時,均於具結後明確證述上情一致,並證稱:我還沒匯款,我就被叫去警察局,後來我就沒
有匯款。系爭簡訊不是在賣麵包,因為我之前收過類似廣
告,我打電話過去都是買毒品。我很確定我當時有跟被告
交易,我回去施用,確實是愷他命(偵卷一第183至185頁、偵卷二第25頁正反面),而證人張毅軍亦確於109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接受警詢(偵卷一第75頁),此日下午即是被告為警搜索、扣押之時間,更可顯明證人張毅軍、陳錫堯之上開證詞
可信。
證人張毅軍亦有明確指認被告(偵卷一第83至85頁)。上情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相符,又與下述事理互核相符,
堪以認定。
㈣本案①依系爭簡訊,「麵包」價格係以「1000」、「2000」計算,與麵包價格之常情不合,反與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於
職務上所得悉之愷他命售價相當,是被告販售標的果否為
真的麵包,已有可疑。為讓被告有澄清之機會,在被告於
偵訊時表示,麵包批發來源是龍潭市場後(偵卷一第131頁反面),員警特別偕同被告到龍潭市場找被告所指批發麵
包之深紅色廂型車,但抵達現場,並無任何賣麵包之攤位
,亦無廂型車,至於被告當場以手指向之處所,則是空無
一物(偵卷一第433頁)。
本院再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函請員警探訪,員警照辦之結果為,龍潭市場未見被告所指該
處及附近有麵包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參酌被告所辯不一等情(下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出麵包來源之任何跡證,足見此僅
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進言之,被告既無麵包來源,又如
何可以1千元、2千元之高價販售麵包?②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步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之副駕駛座,不久就從原處下車,期間均未見
被告有攜帶麵包。③被告所傳給證人張毅軍之台新銀行帳
號,經函查,其內並無證人張毅軍匯款2千元之紀錄,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451號函暨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35至177頁)。至於證人張毅軍之後為警採尿,雖無驗出愷他命反應之
結果,但此結果之成因多端,不能憑此結果即推翻上開事
證。
㈤「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部分,只要買賣雙方
意思合致,是否已完成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既遂之認
定。」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是證人張毅軍既已與被告談妥上開毒品交易價金為2千元,縱於後因員警約詢等情
,證人張毅軍未依被告所傳台新銀行帳號之簡訊,實際匯
付給被告,仍不影響被告本案販毒既遂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然查,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做水電材料,大約這兩個月開始做麵包,一個
麵包批30、40元,賣60、70元,是有人訂購後,我才去市場批,我一個月營業額大約3、4萬元,都現金交易。
不清楚老闆姓名等詞;
於110年2月28日警詢時推稱:我沒有印象從何時開始賣麵包,也講不出麵包買入跟賣出的價格,
又稱麵包批發是流動攤販等詞;
於110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這次去找麵包老闆沒有在,老闆是男性,約40歲,胖胖的沒戴眼鏡,老闆用深紅色廂型車在賣麵包等詞;
於110年7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從109年2、3月開始作麵包,作半年就沒有作,一個麵包賣30到40元,吐司一條賣50元,一個麵包批價約10至20元,比較低價的麵包。
我沒有訂購人的資料跟訂貨資訊等詞;
於本院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翻稱:我從109年1月份起從事批發麵包的工作,1個月收入約2萬初,我向市場廠商批發,但我不知道老闆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麵包售價1個平均30至40元等詞。
由上可見,被告說詞一再翻異、多處不一,對麵包之來源(老闆)、去向(顧客)等攸關生意成敗之重要資料,係避重就輕或推稱不知,所言且與常情有違,自無可取。②依蘋果手機
內之資訊,被告有逐一針對各人記帳之習慣(被告辯稱是
借錢給這些人,數額大致上係以千元為單位,詳情參見被
告10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則見偵卷一第59至66頁),但被告做麵包生意,反而毫無紀錄、交代不清,顯有可疑。③被告答辯主軸為,發系爭
簡訊是要兜售麵包,倘屬實,證人張毅軍依系爭簡訊打電
話給被告時,必是要訂購麵包,但被告卻辯稱,當時是證
人張毅軍要跟被告借2千元,與此答辯主軸有別。被告會
提出與答辯主軸不同之主張,應是因為,在上開監視器畫
面截圖,根本看不到被告有攜帶麵包,事甚明確,被告心
知無法以賣麵包為掩飾,又想到自己有傳催款簡訊給證人
張毅軍,遂提出此主張,以彌補自身說詞之瑕疵。然由上
說明反可得知,被告所辯係屬虛編之詞,並無可採。
㈦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既是透過發系爭簡訊做生意來賺錢,有如前述,
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已認定實際上被告所做之生意為販毒
。以被告是要賺錢之目的觀之,可認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審酌被告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招徠販毒,嗣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張毅軍如上,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非輕,應予嚴
懲。被告犯後且設詞否認,關於被告是在販售麵包之事,
並耗費不少司法資源調查、審理,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甚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毒
品交易之數量及全案所查扣毒品總量與相關物品之數量、
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意旨
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為有理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手機,係被告傳送系爭簡訊給證人張毅
軍所用之手機,且是系爭簡訊載明之聯繫手機(如附錄),實際亦供被告與證人張毅軍商談上開毒品交易所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手機內,有被告將證人張毅軍取
暱稱為「龍-富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資訊,被告並以該手機傳送被告台新銀行帳號之簡訊給證人張毅軍
,以供證人張毅軍匯付本案購毒款所用,均如前述。是上
開物品皆屬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均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而其內毒品因鑑定而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證人張毅軍尚未匯付購毒款2千元給被告,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卷一第45頁,照片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
2 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卷一第45頁,照片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
3 黃色結晶9袋,實稱毛重共6.0540公克,淨重4.146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餘重4.1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卷一第45頁,照片見同卷第51頁。
鑑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61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7.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卷一第45頁,照片見同卷第49頁。
鑑定依據: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卷二第59頁)
附錄:
陽光麥子烘焙坊 當日現做麵包外送~訂購滿1000即可送到府!滿2000免多加外送費,各式麵包果醬 單罐60.0(滿三送一唷!)訂購請洽: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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