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文惠曾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致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逸瑾、葉書宏、蕭郁蓁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9、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
-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㈢、罪數關係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審理範圍說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 五、科刑、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以:若認被告為有罪,請審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㈠、被告固有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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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4024號;
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載),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表五編號㈦、㈧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文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惠曾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致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法院判刑之經驗,其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3日,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申請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帳戶做為如附表一編號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各向附表三所示之周聖祐等28人施以詐術,致該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載金額匯至至鍾文惠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三編號部分係先匯至他人銀行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編號㈠之將來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逸瑾、葉書宏、蕭郁蓁、陳皓哲、張淑靜、林志仁、林婉瑜、陳志昇、范珮萱、林姿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楠梓分局;
羅富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縈樂、郭雅函、謝雅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高小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陳銘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陳怡茹、林恩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陳永章、顏佩珊、郭秉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
侯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後,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惠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帳號做為附表一編號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是在網路認識,因為講話投機,而以交往為前提一直聊天,對方說有開公司的想法,誤信對方是為開公司徵求帳戶,才交付附表一帳戶供其使用,並配合申請將附表二所示的第三人帳號做為附表一編號㈡之約定轉入帳號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係遭該人感情詐欺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且另有法院判決認此情節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判決無罪,又縱被告曾犯幫助詐欺罪,然因該案案情與本案不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本件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9、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之人,並依其要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申請將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帳戶做為定附表一編號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㈠之1、2所載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而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周聖祐等28人,因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載金額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或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三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詳附表四編號㈡至所載),並有如附表四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
堪認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三所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蝦皮連鎖店」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遭愛情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111年8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蝦皮連鎖店」,雙方素未謀面,均以LINE聯繫,該人初始即不斷傾訴愛意,且與被告互稱夫妻,並傳送欲與被告性交之文字及單獨顯露男性性器官之相片與被告,嗣即表示其向他人租帳戶並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酬勞,電商老板都不止開一家店,且是以向他人租帳戶之形式開店,詢問被告是否願兼職而可每月賺4萬元,被告要求對方打字講清楚且可接受對方慢慢打,對方表示被告可問不知道之事,會解釋清楚,被告仍表示對方沒有講清楚,亦不說住在何處、姓名,對方僅傳送一張「林浩哲」之身分證相片,被告仍表示對方讓被告不清楚;
嗣於111年8月17日對方即要求被告下載將來銀行APP辦理網上開戶且向2家銀行開戶辦理網銀、次日再辦理約定帳戶,要求被告辦理3個帳戶,1個帳戶每月給被告4萬元、3個帳戶每月12萬元,被告回以「我都先幫你2間,對事情沒幫助嗎,剩下等你來再用不能嗎」、「你知道我到現在都還提心弔膽嗎」、「主任不太相信,想說對方是不是騙感情之類」、「最起碼的安全感始終不給我,會用其他的事帶過」;
翌日(即8月18日)被告表示要出門,對方即對被告表示「財務說銀行現在都這樣、你態度堅定一點、你就說公司現在要用、堅定一點銀行會給你辦理」,被告即回以「好的,我會堅持」、「給我辦好了,我跟他講我就是要開戶」、「我差點以為我會因為這樣被當作可疑的人被帶走,我都不知道現在開戶要這樣」、「差點剛開始就要跟他吵了」、「不給辦,他有講是怕人頭帳戶」;
同年月22日對方指示被告辦理4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要求被告告知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時,被告表示「這已經是很私密的」。
隔日(即8月23日)對方又要求被告再辦理4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即表示「確定不是人頭戶?」;
同年月24日被告即表示「辦好了,不會害我對吧?因為又問了」(見原審卷第193至303頁)。
觀之雙方聯繫歷程,被告知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後,一再要求對方講清楚,顯見被告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一事存有疑慮。
嗣對方利誘被告多辦帳戶多賺錢,被告表示先辦2個帳戶,剩下的一個帳戶等與對方會面之後再一起處理,且被告已表示「有些提心吊膽」,可見被告實有戒心,對於對方要求開戶之事甚有疑慮。
再者,被告要請假去辦理開戶而向其工作之主任說明,其主任已提醒被告表示可能是感情詐騙,開戶一事並不單純,而自8月18日起被告申辦開戶手續過程,可知被告在銀行開戶時應有受到銀行行員的質疑,當時行員應有發現是異常開戶情形故向被告說明怕是人頭帳戶,彼時被告應能意識其開戶一事並不正常,又對方教導被告在網路上申辦數位帳戶時,要謊稱目的是投資,向主任請假時要謊稱是要辦理貸款讓兒子上學或代兒子開戶等等,凡此皆屬對方教導被告以虛假之事由矇騙銀行及被告之主管。
況對方要求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設定共8個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已質疑是否為人頭帳戶,被告於辦理完最後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實仍懷疑對方是否會害被告。
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對對方要求被告開戶、出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存有疑慮,並要求對方能在對話過程中詳加說明清楚,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交付帳戶資料後覺得怪怪的(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7778卷笫10頁反面),被告在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使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仍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資料,獲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與對方交往時已45、46歲、高職畢業、曾擔任服務員、品保員、加油站加油員、清潔人員,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一般而言,收入多寡取決於付出之時間及勞力,豈有僅申辦一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每月收入4萬元,提供3組帳號、密碼每月收入即高達12萬元之理?況且,被告曾於96年6月14日2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40號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縱使該案交付之原因與本案不同,然被告仍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未與對方見過面,雖想要與對方見面,但對方一再推託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實際上沒有問清楚對方開公司須要徵求帳戶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被告雖與暱稱「蝦皮連鎖店」之人在網路通訊軟體相談甚歡,然其實際上並未與該人見面,對於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及其職業、工作內容等一無所知,則其在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之情形下,仍將附表一帳戶資料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益徵其有縱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開方式,提供其個人申設之附表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蝦皮連鎖店」使用,做為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三編號㈠、㈢、㈥、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7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帳戶之行為,幫助向如附表三所示28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說明新北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至部分),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五編號㈦、㈧部分(即附表三編號至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㈠至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新竹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至所載被害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究,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三編號㈧所示告訴人林嘉麒(原名林志仁)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此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予他人,又配合將如附表二之他人帳戶申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附表三所示28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業與附表三編號㈧之告訴人林嘉麒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各該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其素行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人員,離婚、與1名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以:若認被告為有罪,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曾於96年間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風險,竟仍於本案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附表一之帳戶,顯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典。
況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8人,且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顯然非輕,且除與附表三編號㈧之告訴人林嘉麒成立調解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黃立夫、黃振倫、張志杰、李廷輝、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㈠ 將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鍾文惠 ㈡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鍾文惠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銀行別 帳號 ㈠ 111年8月22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㈡ 111年8月22日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㈢ 111年8月22日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㈣ 111年8月22日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 111年8月24日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㈥ 111年8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㈦ 111年8月24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㈧ 111年8月24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各該被害人遭詐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㈠ 周聖祐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聖祐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周聖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56分、9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8,482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時58分、10時2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轉匯18萬500元、8萬5,200元(其中均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㈦帳戶內。
㈡ 蔡逸瑾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蔡逸瑾佯稱投資美銀證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逸瑾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6時22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㈡帳戶轉匯9萬3,500元(含附表三編號㈣被害人葉書宏及其餘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㈢ 陳錦慧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錦慧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3時24分、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2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陳錦慧於111年8月26日出金3萬920元,故未受有損失】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3時33分、13時4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6萬9,989元、6萬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㈣ 葉書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葉書宏佯稱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2,760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6時22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㈡帳戶轉匯9萬3,500元(含附表三編號㈡被害人蔡逸瑾及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㈤ 蕭郁蓁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22日12時18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蕭郁蓁佯稱僅須至商城APP註冊帳戶後,關注網路商家訂單與提供截圖可獲得穩定現金收入云云,致蕭郁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1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8萬14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㈥ 陳皓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假冒陳皓哲之友人傳送「已匯款」之訊息予陳皓哲後,再假冒將來銀行香港分行經理撥打電話予陳皓哲,向陳皓哲佯稱需支付國外匯入款項手續費始能領款云云,致陳皓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33分、10時5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188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34分、11時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9萬9,999元、4萬9,969元(含附表三編號告訴人林恩綺及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㈦ 張淑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刊登工作機會內容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淑靜佯稱需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張淑靜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8萬9,90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㈧ 林嘉麒(原名林志仁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理財專員撥打電話予林志仁,並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志仁佯稱至「coinlist」網站平台儲值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致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6萬9,99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㈨ 林婉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傳送防疫補助詐騙簡訊予林婉瑜,並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婉瑜佯稱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婉瑜陷於錯誤提供資料後,詐騙集團復以上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林婉瑜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33分、11時34分許,分別使用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9,000元、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3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9萬9,500元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㈩ 葉菀真 (起訴書誤載為葉菀「蓁」 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菀真佯稱可指導其至「MBTC」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菀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2時14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6萬50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陳志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假冒政府機關傳送紓困補助申請詐騙簡訊予陳志昇,致陳志昇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詐騙集團復以上開資料申辦悠遊付帳戶並綁定陳志昇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2時56分許,使用悠遊付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3時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3萬9,900元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范珮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范珮萱介紹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奕遊戲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3時許,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4時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4,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㈥帳戶內。
高小玲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高小玲佯稱依其提供資訊投資線上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高小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25分、9時26分、10時1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27分、10時2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19萬450元、8萬5,20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陳縈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傳送防疫補貼詐騙簡訊予陳縈樂,致陳縈樂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詐騙集團復以上開資料申辦付帳戶並綁定陳縈樂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使用陳縈樂之悠遊付帳戶轉帳3萬7,900元至人頭帳戶蘇郁媁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自蘇郁媁左列悠遊付帳戶轉匯3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
郭雅涵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雅涵佯稱至「美銀證券」網站並安裝「BANK OF AMERICA」APP後,加入會員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5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㈡帳戶轉匯18萬元(含附表三編號告訴人陳銘凱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羅富田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7日22時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羅富田佯稱至「www.ebay-uk.shop」購物網站註冊儲值交易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39分、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39分、11時1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14萬9,500元、11萬5,11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詹寶貴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詹寶貴佯稱至「澳門銀河娛樂」網站加入會員投資博弈彩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寶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53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9萬9,50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林姿儀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6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林姿儀佯稱投資靈芝肝膽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姿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2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5萬500元(含附表三編號告訴人陳怡茹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㈥帳戶內。
陳銘凱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6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陳銘凱佯稱至「apm98.com」網站申辦帳號,於接收訂單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陳銘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㈡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1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㈡帳戶轉匯18萬元(含附表三編號被害人郭雅涵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陳怡茹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3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陳怡茹佯稱至瑞穗集團「mkl877.com」投資平台註冊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2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5萬500元(含附表三編號告訴人林姿儀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㈥帳戶內。
林恩綺即林宥蓁(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20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林恩綺佯稱至「Principal」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恩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4萬9,969元(含附表三編號㈥告訴人陳皓哲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陳永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8日2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永章介紹至「MetaTrader5」應用程式操作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4時1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60萬50元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侯志明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侯志明佯稱至PChome購物之投資網站「qtgif.com/pages」網站搶購,可低買高賣轉取價差云云,致侯志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9萬78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顏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顏佩珊佯稱在萬豪國際網站儲值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顏佩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時19分許、翌日(26日)10時23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㈡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 ①111年8月25日12時36、5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㈡帳戶分別轉匯2萬元、11萬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②111年8月26日10時2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13萬1,00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郭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秉宏佯稱在AMPSHOP購物網儲值購買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郭秉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1時42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8萬5,234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黃秀蘭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正陽」向黃秀蘭佯稱下注彩金有獲利,惟獲利之獎金須先繳納稅金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4日11時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59萬9,9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㈤帳戶內。
謝雅淳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琪」向謝雅淳佯稱下注彩金有獲利,惟獲利之獎金須先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謝雅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49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8萬50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魏鳳吟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鳳吟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惟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魏鳳吟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16分匯款6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12時1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㈠帳戶轉匯8萬9,955元(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至附表二編號㈦帳戶。
附表四: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 被告提供之帳戶開戶、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交易明細暨附表三編號㈠至之金流 ⒈附表一編號㈠帳戶帳戶資料 ①開戶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等(見橋頭地檢署112偵7969卷第55至61頁) 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見橋頭地檢署112偵11481卷第29頁) ⒉附表一編號㈡帳戶資料 ①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4日各1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27至28頁) ②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3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2至26頁) ⒊蘇郁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明細(見橋頭地檢署112偵7969卷第49至53頁) ㈡ 附表三編號㈠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偵17778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5、17、25至29、31至40頁) ㈢ 附表三編號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瑾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3652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 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 ㈣ 附表三編號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慧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40頁及反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投資平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合國際」、「凱文」之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4至60頁) ㈤ 附表三編號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61頁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65頁) 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芒果幣商」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㈥ 附表三編號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66至67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3頁) ⒊蝦皮商城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0至92頁反面) ㈦ 附表三編號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皓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94至95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7頁) 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境外轉帳電子回單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98至99頁) ㈧ 附表三編號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100至10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06頁) ⒊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05頁反面) ㈨ 附表三編號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107至10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⒊假冒中國信託人員之照片、訊息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交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10至111頁) ㈩ 附表三編號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婉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㈠第114至1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⒊簡訊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8至120頁) 附表三編號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菀真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㈡第1至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3至71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㈡第72至7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80頁) ⒊悠遊付會員帳戶交明細、訊息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78至79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024卷㈡第81至83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⒊博弈遊戲網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0至92、95至100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小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6988卷第10至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2至26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樂之代理人陳佳佳於警詢之證述(見橋頭地檢署112偵7969卷第25至2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9至23、31至33、45頁) ⒊簡訊截圖、中國信託方便付-悠遊付儲值紀錄截圖、陳縈樂之悠遊付基本資料、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至44、47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7204卷第80至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3頁、第95至97頁) ⒊訊息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第104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富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958卷第123至1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50至154頁、第166至16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截圖、ebay購物網站截圖、與LINE暱稱「小佳吟」之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32、148、159至164、168至201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寶貴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6503卷第42至4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68頁、第73至79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6504卷第34至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38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7609卷第53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8至59頁) ⒊訊息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網拍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0至64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86781號卷【下稱南市警六偵卷】第3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63至65頁) ⒊匯款明細及訊息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6頁上、第49頁至53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綺即林宥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六偵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3、67至69頁) 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56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章於警詢之證述(見橋頭地檢署112他485卷第7至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27至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9、42至44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橋頭地檢署112他806卷第45至4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7、41至43、53、55、57至58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訊息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9、65至69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6466J號卷第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31至34頁) ⒊台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6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3569號卷第7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3、81至83、109至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8070卷第8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9、11、19至2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3、46至47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3334卷第27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⒊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頁) 附表三編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鳳吟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13818卷第23至24、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 ⒊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3頁) 附表五: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併辦事實 ㈠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8、6503、6504、6988、7609號 附表三編號、至 ㈡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號 附表三編號 ㈢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2號 附表三編號 ㈣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號 附表三編號 ㈤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 附表三編號、 ㈥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9、10760號 附表三編號、 ㈦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1、21334號 附表三編號、 ㈧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0、15601、17071號 附表三編號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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