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前負責人張宏福,並未
- 二、張宏福明知自107年4月2日起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竟意圖
- 三、林鉦昆、黃振傳發現上述東埔寨金邊市、龜山區文昌一街兩
- 四、案經林鉦昆、黃振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宏福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詐騙告訴人林鉦昆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坦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林鉦昆
- (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三偽造支票犯行,不足採信之論斷:
- 四、論罪:
- (一)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7日
- (二)核被告所為:
-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款額,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雖有
- (二)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272萬2500元(147萬250
-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 (一)原審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賴詐取財物,被告對於支
-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輕罪,否認犯罪事實
- (三)本院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陳述已再行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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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張宏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撤銷。
張宏福於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前負責人張宏福,並未投資購買柬埔寨金邊市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鉦昆住處,向林鉦昆、黃振傳佯稱:可投資柬埔寨金邊市建物,裝潢之後出租予當地居民,並與林鉦昆、黃振傳簽立收據及投資合約書,約定每人各1/3,各出資美元11萬4000元,且須預先支付訂金美元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00元),致林鉦昆、黃振傳陷於錯誤,林鉦昆於108年1月18日交付新臺幣43萬4000元、108年2月23日交付美元6000元、108年4月26日交付折合美元1萬2000元之新臺幣現金、108年8月26日之後某日,經由柬埔寨友人交付美元6000元予張宏福;
黃振傳則在108年間陸續交付美元及新臺幣現金,共計美元3萬8000元予張宏福。
張宏福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332萬2500元。
二、張宏福明知自107年4月2日起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7、8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某建物前,向黃振傳佯稱:其為穩城公司負責人,計畫拆除該建物,在原地興建六層樓透天房屋,但投資的錢要先來,致黃振傳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6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00萬元至張宏福指定帳戶。
三、林鉦昆、黃振傳發現上述東埔寨金邊市、龜山區文昌一街兩件均遲遲未有進展,於109年7月中旬,在林鉦昆住處,要求張宏福返還前述款項。
張宏福明知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且穩城公司於109年2月4日已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但為了拖延返還積欠的款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當場冒以穩城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委由不知情之林鉦昆配偶胡曉萍代筆書寫,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各1張交付林鉦昆、黃振傳而行使,致林鉦昆、黃振傳誤認穩城公司以上述支票擔保張宏福積欠之款額,張宏福因此獲得展延清償的時限;
然支票經林鉦昆屆期提示遭退票,才與黃振傳發覺受騙。
四、案經林鉦昆、黃振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宏福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詐騙告訴人林鉦昆、黃振傳之事實;
但否認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解略稱:附表二的支票都是林鉦昆配偶胡曉萍書寫,並非被告簽發,被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
當時案外人黎政豪只是被告找來借名的穩城公司形式負責人,被告才是穩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穩城公司的財務及經濟狀況均由被告決定,銀行帳戶負責人仍是被告,被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沒有犯罪意圖。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全部坦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林鉦昆、黃振傳及證人胡曉萍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39至143頁),並有柬埔寨金邊市房屋照片影本1張、收據影本1張、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龜山區文昌一街某建物照片影本1張、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CH0000000商業本票影本1張、借據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穩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影本1份、渣打銀行莊敬分行111年3月29日函覆穩城公司留存之公司大小章印鑑卡影本1份可憑(他卷第21至63、95至109、129至133頁)。
(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三偽造支票犯行,不足採信之論斷: 1、證人胡曉萍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他卷第33、35頁,告證6、7]這邊有兩張支票,這兩張支票有無你的字跡?) 是,33頁的全部都是我寫的,35頁也全部都是我寫的。
(為何會由你在支票上書寫內容?)因為支票是被告先拿出來的,他開錯之後,請我代寫。
因為他說他是公司董事長不曾開過支票,他第一張開錯支票,撕掉以後,他就拿同一本支票給我由我代寫。
(所謂開錯是何意思?)他就是不會開。
(有無看到他開的內容?)我沒有看到他寫的內容,他跟我說他不會開,他寫錯就撕掉以後,拿原支票本叫我幫他開,就日期跟金額我幫他寫。
(被告拿AA0000000、AA0000000兩張支票給你的時候,上面的穩城公司的大章,跟被告的小章,是蓋好的嗎?)沒有蓋,章都放在被告包包裡,我寫好以後拿給他,他才蓋,他用完印後開好支票,連同本子、印章都還給他。
(開好的支票被告給誰?)他欠林鉦昆147萬,拿一張給林鉦昆,另外一張285萬他就交給黃振傳。
(被告請你幫他寫這兩張支票時,有無告訴你穩城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沒有,我不知道。
(被告請你寫兩張支票時,妳已經知道他不是穩城公司負責人?)沒有,我不知道。
(你何時知道被告不是穩城公司負責人?)因為跳票之後,請律師去查,才發現他不是負責人。
(妳說告證6、7的支票上文字部分都是妳寫的。
我的疑問是為何被告請妳代筆妳就願意代筆?為何會願意?)我當時想法是他欠我錢,還我錢就好了,我先生是林鉦昆,被告說很有誠意想還錢,我說好,他就把票拿出來,他開了第一張以後說不會開,請我代筆,我想說我可以拿到借他的錢,我就幫他代筆。
(妳當時想法是可以拿回來欠的錢,只要代筆沒關係?)是。」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被告供稱:「(你說公司大小章不是你蓋的,是林鉦昆的太太蓋的,林鉦昆的太太哪來的大小章?)我之前有拿給她。
(你說金額也是林鉦昆的太太寫的?)是。
(但是支票你拿出來的?)是。
(你說大小章是林鉦昆太太蓋的,面額是林鉦昆太太寫的,支票是你拿出來的,當時你是否在場?)是。」
(本院卷第88至89頁)。
顯然證人胡曉萍只是依被告的意思代筆書寫支票文字,真正簽發支票者是被告。
被告以支票筆跡是胡曉萍所寫而否認簽發支票,故意將「發票行為」刻意扭曲為「親自書寫才是發票行為」,顯無理由。
2、被告辯稱渣打銀行留存的穩城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仍是「張宏福」,退票理由是「張宏福」印章與渣打銀行留存之「張宏福」印鑑章不相符,被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
然查:穩城公司負責人於107年4月2日已經變更為「黎鎮豪」,且於109年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有台灣公司網、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穩城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02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056號函可證(他卷第67至76、99、101至102、109頁)。
107年4月2日起「張宏福」已不能代表穩城公司,無權以穩城公司及負責人名義開立穩城公司支票。
至於渣打銀行帳戶負責人名稱是否變更及小章之印章不符之退票理由,核屬銀行作業層面,無從否定被告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卻擅以穩城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被告是穩城公司負責人,有權開立穩城公司支票的事實;
況且,穩城公司早於109年2月4日已經廢止登記,被告於109年7月中旬,以穩城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簽發上述支票之行為,顯有為詐欺還款期限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僅將罰金數額之換算予以明定,實質並無變更,無須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偽造附表二支票2張交付告訴人2人,用以虛偽擔保其積欠告訴人2人之債務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僅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應認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胡曉萍填載支票,核屬間接正犯。
3、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兩次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詐得之款額,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雖有論據;
然查,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金額已經原審於112年4月20日調解程序以新臺幣換算共332萬2500元(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2頁第8至11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分別交付25萬元、35萬元予林鉦昆、黃振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0頁)。
此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雖無理由(詳下述),原判決此部分沒收宣告應撤銷改判。
(二)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272萬2500元(147萬2500元+185萬元-6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賴詐取財物,被告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之信用性知之甚詳,竟冒用穩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穩城公司支票,供債務擔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2人,未彌補損失,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敘明:犯罪事實三已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不符合緩刑要件;
被告施以詐術,於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黃振傳詐得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支票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穩城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已隨同支票沒收,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
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輕罪,否認犯罪事實三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然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兩位告訴人和解,原審斟酌此情,因而寬量其刑,就所犯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年4月,且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實行犯行,111年告訴人提出告訴,直到本院審理期日,歷時已逾5年,期間一再表示願意還款,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共432萬2500元,各皆分2期給付,第1期於原審宣判期日之前,但並未付款,被告上訴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早已逾調解筆錄記載之完全給付期日,卻始終未付分文,直到本院審理期日才針對犯罪事實一給付告訴人2人共60萬元,且翻異原審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改就輕罪坦承,重罪否認,甚至刻意扭曲,辯稱「非親自書寫」即非「發票行為」而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此的犯後態度,量刑審酌基礎顯已變更,因僅被告上訴,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
(三)本院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陳述已再行準備30萬元,聲請再開辯論以利付款予2位告訴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參酌原審調解筆錄記載之最後履行期日112年10月20日,至今已逾期6個月;
調解金額共432萬2500元,而被告不但已詐得大筆款項5年,更歷經追訴、審判、調解與處刑,如今只願給付2位告訴人共60萬元或90萬元,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不予准許。
若被告另已給付告訴人2人款額,自得於沒收執行程序主張扣除。
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一 張宏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張宏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張宏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卷 證 1 110年4月25日 新臺幣147萬2500元 渣打銀行 AA0000000 穩城公司 他卷第33頁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
(他卷第37頁) 2 110年4月25日 新臺幣285萬元 渣打銀行 AA0000000 穩城公司 他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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