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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晟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季晟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季晟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致告訴人江嘉柔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進行調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晟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晟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季晟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為他人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季晟宥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50分前某時,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
而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11年6月10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與江嘉柔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江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而季晟宥則依某甲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15,000元至某甲指定之帳戶內。
嗣江嘉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季晟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轉匯詐得款項,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饒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是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
再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是被告所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進行調解乙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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