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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4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上訴意旨:希望與被害人和解,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30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認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6至10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130、13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石祐任、陳貞如、游鳳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石祐任、陳貞如、游鳳秋皆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石祐任、陳貞如、游鳳秋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於本案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再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石祐任、陳貞如、游鳳秋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西餐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
⒊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原審衡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29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⒋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刑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均係量處低度刑度,雖被告與告訴人游鳳秋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因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尚未填補告訴人游鳳秋之損害,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又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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