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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啟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第15570號、第171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第11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啟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啟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間,先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吳麗春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吳麗春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春、陳綉微、陳創基、李秉榛、黃金榮、楊秀梅、李孟家、李淑芬、藍仁宏、王基稜、陳市郎、江介平、高鈺晴、黃武輝及孫英倫所為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APP暨帳務頁面擷圖、告訴人吳麗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創基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金榮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藍仁宏之網銀轉帳擷圖、「林明美」之名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及IP位置紀錄、掛失紀錄、告訴人陳市郎之手寫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江介平及江友翔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高鈺晴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告訴人黃武輝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所申辦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入帳戶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9號、15570號、第17150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5至7部分,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第1183號、第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暨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於起訴書之附表中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是原判決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
㈡又就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並致量刑過輕而難謂允當。
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本院已敘明原判決有未及審酌之附表編號5至15犯行,量刑因而過輕,被告就刑度所提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判決認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據而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與本案顯無何關聯性,且於行為情節、侵害法益各節,皆有不同,縱使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經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仍難執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吳麗春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裝潢工作,已離婚而無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為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吳麗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凱旋投顧營業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君」向吳麗春佯稱:有好的投資方式,並推薦其使用「凱耀」、「創佳」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吳麗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29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86萬4,600元 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5分、11時37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先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6萬7,000元、27萬4,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90元而剩餘2萬4,395元。
112偵緝725、727、728、729(起訴) 2 陳綉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瑞雪」邀請陳綉微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操盤軟體「統一綜合證券」購買私募股票利潤可期云云,致陳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下午1時21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7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45萬4,000元、25萬7,000元,而剩餘1,065元。
112偵緝725、727、728、729(起訴) 3 陳創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創基,並向陳創基佯稱:可藉由國際平台「MT4」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創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下午3時5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88萬8,945元 先於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1分,先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88萬8,800元,再於隔日早上8時30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60元,而剩餘1,035元。
112偵緝725、727、728、729(起訴) 4 李秉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李秉榛上網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 ID「w6779」互加為好友,旋向李秉榛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FUEX」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秉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下午1時23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於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連同王基陵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5萬380元,而剩餘1,595元。
112偵緝725、727、728、729(起訴) 5 黃金榮 (提告) 於111年3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黃金榮推薦其使用「凱耀」平台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黃金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上午11時56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10萬元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1時18分、1時21分許連同石美玲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74萬1,600元、6萬1,000元、5萬5,000元,而剩餘25萬764元。
112偵15629、15570、17150(併辦) 6 楊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雅晴」與楊秀梅聯繫,假冒投資顧問,佯稱可投資「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獲利云云,致使楊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連同藍仁宏、馮全寶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36萬4,700元、51萬3,000,而剩餘2萬4,364元。
112偵15629、15570、17150(併辦) 7 李孟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李孟家聯繫,佯稱能以較低價格買到他人急售股票,並推薦其使用「匯豐中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孟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下午3時17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21萬元 於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2萬元,而剩餘1,580元。
112偵15629、15570、17150(併辦) 8 李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加李淑芬為好友,並報股票給李淑芬投資,嗣提供應用軟體「凱耀」、「合作金庫」以投資股票,復提供帳戶給李淑芬匯款投資,致李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 下午2時13分許(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8分,予以更正)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22萬元 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5分、2時36分、4時9分許,連同吳麗春所匯入之款項,先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7萬5,300元、4萬3,600元、2萬3,431,再於隔日上午8時4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80元,而剩餘1,854元。
112偵緝1182、1183、112偵15666(併辦) 9 藍仁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美」向藍仁宏佯稱:可使用凱耀投資APP,可用來私募基金與凱基證券是同一系列云云,致藍仁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分別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1分、同日中午12時9分許、10分許先後匯款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連同馮全寶、楊秀梅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36萬4,700元、51萬3,000元,而剩餘2萬4,364元。
112偵緝1182、1183、112偵15666(併辦) 王基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周文輝」於111年4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基陵互加為好友,向王基陵佯稱:加入LINE群組,下載「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基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 中午12時44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於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連同李秉榛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5萬380元,而剩餘1,595元。
112偵緝1182、1183、112偵15666(併辦) 陳市郎 (提告) 於111年4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市郎推薦進行線上投資投資交易云云,致陳市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212萬元 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22分許、111年4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67萬4,015元、33萬7,015元、43萬7,615元、68萬2,115元、130元,而僅餘1,025元。
112偵21460(併辦) 江介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向江介平推薦使用「凱耀」平台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江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4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100萬元 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37分許、晚間10時34分許、111年5月4日凌晨0時7分許、7分許、上午8時20分許、44分許,連同高鈺晴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77萬3,595元、35萬15元、180元、18萬6,315元、11萬3,015元、180元、180元,而剩餘884元。
112偵21460(併辦) 高鈺晴 (提告) 於111年3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雅」,向高鈺晴推薦使用「凱耀」平台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高鈺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40萬元 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37分許、晚間10時34分許、111年5月4日凌晨0時7分許、7分許、上午8時20分許、44分許,連同江介平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77萬3,595元、35萬15元、180元、18萬6,315元、11萬3,015元、180元、180元,而剩餘884元。
112偵21460(併辦) 黃武輝 (提告) 於111年3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武輝推薦使用「凱耀」平台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黃武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22分許,連同不詳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18萬7,415元、15萬2,015元,而剩餘1萬1,454元。
112偵21460(併辦) 孫英倫 (提告) 於111年3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苗苗」,向孫英倫推薦使用「凱耀」平台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孫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145萬元 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47分許、晚間11時32分許、111年5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44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先後匯出83萬6,015元、61萬4,015元、200元、280元、370元、200元、399元,而轉匯一空。
112偵21460(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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