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53,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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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培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培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高培晉與李響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社區住戶,高培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6號車位旁,因停車糾紛與李響發生口角,並發生推擠、拉扯,高培晉與李響推擠、拉扯時,應注意其力道,如突然用力拉扯、推擠李響身體,有使李響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用力拉扯、推擠李響,致李響受有右手第二指、左大腿、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培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李響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攻擊,但我沒有打李響,且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右手第二指、左大腿、右膝挫擦傷等處受傷,然告訴人卻證稱係其胸部、肩膀等處遭被告攻擊,受傷位置及所稱身體遭攻擊位置並不相同。

告訴人前後指述有重大矛盾與瑕疵與事實不符,其所述均不可採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社區住戶,二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6號車位旁,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社區消防巡檢人員管玉龍於檢詢、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章巧生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見第7253號他字卷第202頁,第4867號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54頁),且有現場監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第4867號偵卷第49至50頁、第57至63頁、第67至79頁,原審訴字卷第66至6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115至1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1樓6號車位,因停車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嗣用手肘頂我,抓我的手,推我去撞牆,導致我撞到牆壁,造成我右手第二指擦挫傷、左大腿、右膝擦挫傷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97頁,原審訴字卷第230至247頁),核與證人管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走過去就開始錄影,被告推告訴人去撞牆,我就開始喊警衛等語(見第7253號他字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15至155頁 ):「00:00:25(畫面文字記載 15:31:35) 乙男(即被告)先以左手肘頂住甲女(即告訴人)右手,並以左手抓甲女之右手,甲女以右手等處抵擋(如附圖2-4)。

00:00:26-00:00:28(畫面文字記載15:31:36-15:31:38) 甲女往後退,乙男往甲女後退之方向前傾並跨了一步,甲女乙男再互相將對方推開並各退一步(如附圖2-5、2-6、2-7)。

00:00:29(畫面文字記載 15:31:39) 甲女以右手肘頂乙男手臂,乙男則躲開甲女的推擠(如附圖2-8、2-9)。」

「00:01:39-00:01:54(畫面文字記載15:31:59-15:32:21)甲女與乙男持續爭執,之後走至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後繼續爭執(如附圖3-1、3-2)。

00:01:55-00:02:04(畫面文字記載15:32:22-15:32:42) 乙男忽然跌至A車車後,甲女在乙男身後,乙男爬起後以雙手推擠甲女上半身。

甲女忽然倒地於A車車後,乙男、甲女持續言語爭執,乙男亦走到A車車後(如附圖3-3、3-4、3-5、3-6、3-7、3-8)。

(00:02:05-00:05:19甲女乙男雙方持續爭執,雙方無肢體 接觸)」 「00:05:20-00:05:25(畫面文字記載15:39:13-15:39:24) 乙男欲前行,甲女以雙手拉住乙男右手臂不讓乙男前行,雙方持續爭執,甲女以手推乙男肩膀(如附圖3-9、3-10、3-11)。

00:05:26-00:05:36(畫面文字記載15:39:25-15:39:44) 乙男欲前行,甲女以手推乙男不讓乙男前行,乙男繼續前行,甲女以左肩頂撞乙男不讓乙男前行,乙男走至右側身著白襯衫某男(下稱丙男)身旁,甲女再度以右肩及右手頂撞乙男,致乙男碰撞到丙男(如附圖3-12、3-13、3-14、3-15)。

(00:05:37-00:16:26甲女乙男雙方持續爭執,之後警方到 場處理)」綜觀告訴人、管玉龍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前揭所證情節亦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右手手指等處傷害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第4867號偵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27至32頁),此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並無捏造或誇大之處,應屬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不可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證稱有關其遭被告丟擲扳手受傷之證述,固與證人管玉龍於檢詢時證稱未見被告手持扳手等語(見第7253號他字卷第202頁);

證人章巧生於原審證稱其到場後沒有看到扳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4頁),以及與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不符。

然李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用力拉扯、推擠撞牆,因而受有上開右手手指等處傷害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李響有關被告丟擲扳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遽認告訴人有關因被告拉扯、推擠而受傷等節不可採信。

至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雖未見被告推告訴人撞牆乙情,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及管玉龍證述明確,監視器及手機或因安裝地點而未攝,或因拍攝角度而未能拍到,尚不影響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綜此,告訴人業已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用力拉扯、推擠撞牆而受有上開右手手指等傷勢等節,而李響所受右手第二指、左大腿、右膝挫擦傷,亦為身體遭人拉扯、推擠常見傷勢。

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卻未能提出其間有他人介入而造成告訴人成傷之任何證據、亦無法說明何以告訴人之傷勢恰恰與被告用力推擠、拉扯等處相符,是被告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所為屬過失傷害行為:1.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然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確實係拉扯、推擠告訴人,雙方亦有以手臂、手肘頂撞之情形,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大可於拉扯、推擠告訴人時揮打告訴人,顯見本案應係因雙方突然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進而推擠、拉扯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一節,尚乏證據證明,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2.然而,被告本應注意其拉扯、推擠告訴人之力道,如太過用力,將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力道過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當甚明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並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原判決未仔細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拉扯、推擠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力道之控制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目前已退休、靠國民年金維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一時疏失偶罹刑章,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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