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6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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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翰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1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向告訴人詹政傑借款,明知被害人蔡旻蒼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該債務,竟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住處,擅自以「蔡旻蒼」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4月7日,票號為492867號)之本票1紙後,再於同日稍晚,前往詹政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住處前,以該本票為擔保品交付詹政傑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對詹政傑施用詐術,致詹政傑陷於錯誤,誤信該本票為蔡旻蒼本人所簽發,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俊翰,足生損害於蔡旻蒼及詹政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蔡旻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清償詹政傑部分款項,也與蔡旻蒼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只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詹政傑達成和解,而詹政傑與被告本即相識,也知悉被告並非發票人,被告所偽造本案本票之面額僅30萬元,數額非鉅,其目的僅在於借款擔保,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9、116頁)。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件被告僅為圖謀方便借款即偽造蔡旻蒼名義之本票交付詹政傑而行使,不僅造成詹政傑債權實現之困難,也使蔡旻蒼受有遭追償票款之風險,已難見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近3年,被告除於偵查中與蔡旻蒼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及清償詹政傑2萬元款項外,並無再清償詹政傑其他款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有與詹政傑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曾有具體之和解計畫,亦拒絕由本院安排調解而稱由其等私下談即可,惟迄本院宣判前,被告對於詹政傑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仍未有具體之回應(偵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42、180、182頁、本院卷第81、82、113至115、117頁),顯見被告於犯罪後並無積極意願填補詹政傑所受損害,至被告所清償之2萬元,相較於其以本案偽造本票擔保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所填補損害之比例尚低,仍難認其就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蔡旻蒼之同意,偽簽蔡旻蒼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本案本票後並持以向詹政傑詐得30萬元,非僅使詹政傑受有財產損失,造成其債權受償之困難,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雖被告於犯後已賠償詹政傑2萬元,但於原審所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顯見被告於犯後實無積極意願填補詹政傑所受損害,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度,已極近法定最低刑度,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雖係持偽造本票作為擔保,然仍對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欲保障之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

至被告與詹政傑本即相識一節,與被告冒用蔡旻蒼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則屬二事,與量刑審酌無重大相關。

是被告上訴後既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另提出前於110年5月9日曾轉帳5萬元至詹政傑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而指曾還款5萬元乙節(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詹政傑上開「㈠」於偵審中一致供陳被告就本案僅清償2萬元一情不同,此交易明細應為詹政傑所稱被告與其尚有其他債務相關者(原審卷第182頁),而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前曾聲請傳喚證人王俊皓,欲證明詹政傑知悉被告並非蔡旻蒼,且詹政傑曾於112年4月11日表明必須以80萬元和解才會導致和解破局,被告遂未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然詹政傑與被告本為相識,與被告冒用蔡旻蒼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乃屬二事,而被告就本案應如何彌補詹政傑所受損害,直至上訴本院後仍未有何具體之計畫,且對於詹政傑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回應,均據本院說明如前「㈠」,被告對於是否和解一事確實態度消極,其前揭聲請傳喚證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85、112至113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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