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8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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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林有福為確認康橋公司經營狀況、還款能力,要求廖彩姿
  4. 二、廖彩姿、周世勲即向林有福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
  5. 理由
  6.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7.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8. 壹、得心證之理由
  9. 一、被告自104年起至109年間擔任康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
  10. 二、關於被告與周世勲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公文
  11. (一)證人林有福就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如下:
  12. (二)證人周世勲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間委託育德公司會
  13. (三)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福對於被告與周世勲向其出示或傳
  14. 三、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周世勲之犯
  15. (一)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傳送「板橋遠揚的
  16.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林大哥今
  17. (三)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以LI
  18. 四、被告雖辯稱只是周世勲的助理,並非康橋公司之會計人員、
  19. 五、證人周世勲雖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育德廖小姐那個LINE很多
  20.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不會在LINE上稱告
  21.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世勲,欲證明上述特休表之真實性
  22.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
  23. 貳、論罪部分
  24.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2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6. 三、競合與罪數
  27.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28.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29.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30.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31.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32. 三、沒收部分
  33. (一)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
  34.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原審訴字卷第269頁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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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彩姿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彩姿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廖彩姿係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康橋公司會計事務,與康橋公司實際負責人周世勲(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至10月間,知悉康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為向林有福借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林有福為確認康橋公司經營狀況、還款能力,要求廖彩姿、周世勲須出示訂單或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始願借款;

廖彩姿、周世勲均明知康橋公司並未銷售商品或服務與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廠商,仍推由周世勲在康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辦公室內,繕打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並以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之人名義,佯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客戶之人員,在各該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之客戶確認回覆欄或客戶簽章欄、客戶回簽處欄偽簽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方式,表彰各該廠商有與康橋公司購買各該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上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表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共54張,復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401申報書報表欄內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107年5、6月至108年7、8月401申報書。

二、廖彩姿、周世勲即向林有福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司401申報書,或出示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價單而行使各該文件,佯裝康橋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上所載之廠商尚有貨款債權,營業狀況良好;

復由廖彩姿逐筆與林有福核對訂單、通知林有福康橋公司廠商之款項已入帳,令林有福匯入對應訂單之款項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林有福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將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上同額之款項匯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廖彩姿、周世勲以此方式向林有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8,085元,而該等款項遭周世勲指示廖彩姿以轉帳、提領之方式供周世勲全數挪作他用,其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申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林有福、附表一之㈠廠商、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人之權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起至109年間為康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對周世勲以偽造報價單及變造之401申報書取信於林有福,因此取得款項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辯稱:周世勲信用不好請我幫他成立公司,我才會當康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在公司擔任助理,未曾當過會計,都是聽從周世勲指示做事,案發前我沒看過偽造之報價單、訂購單,是後來去調查局製作筆錄才知道這些文件不實,我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也不知道公司有無欠款,我是聽周世勲的指示幫他傳LINE訊息給林有福,因為公司跟林有福間的聯絡,當時是使用我名字註冊的LINE帳號,周世勲跟我都會使用這個帳號回覆訊息,因此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並非全部都是我跟林有福的對話,本案周世勲所為的犯行我事先不知情也未曾參與。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被告提出之康橋公司特休紀錄一覽表,可知被告休假時之LINE訊息應係周世勲所發送,足證林有福所稱LINE訊息均為與被告之對話不實,本件只有林有福之單一指述,且其證詞有多處漏洞又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一、被告自104年起至109年間擔任康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被告、證人周世勲分別供證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2、230頁,偵26733卷第5頁),而周世勲偽造附表一之㈠所示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復以複製後剪貼康橋公司401申報書報表欄內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附表二之401申報書,並向林有福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報價單、附表二變造之401申報書,或出示附表一之㈡之客戶報價單而行使各該文件,謊稱康橋公司對附表一所示廠商有貨款債權、營業狀況良好,林有福因而誤信為真,接續將上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上同額之款項,匯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福、證人周世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6733卷第5-11、99-100、201-207、210-213頁,偵續緝卷第171-18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90-11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周世勲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林有福、證人周世勲分別證述在卷:

(一)證人林有福就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偵26733卷第99-100、201-207、210-213頁): (1)105年間周世勲及被告共同成立康橋公司,因康橋公司有資金需求,周世勲及被告於108年8月間遂以康橋公司的名義多次向伊借款,為了說服伊同意借款,周世勲及被告在借款時提出數紙偽造之「廠商報價單」及「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向伊誆稱康橋公司營收狀況良好,正處於成長階段,但由於資金無法即時到位,才會有短期融通的需要,導致伊誤認該些文件皆為真實,因而同意借款。

伊知悉前揭「廠商報價單」及「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下稱:401表)係周世勲及被告所偽造,因周世勲及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突然以康橋公司名義寄發律師函予伊,宣稱康橋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財務周轉不靈,導致無法遵期清償債款,並要求伊及其他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伊為了保全其債權,依據周世勲及被告歷次借款時所提供的報價單,逐一發函給各廠商,請求該些廠商暫停支付貨款給康橋公司,孰料其中銓營公司、聯順聯網公司、李秉強工程行、新忠龍企業公司、玄奇科技公司、友旭科技公司、久暘光電公司、紫京城社區管委會、高爾夫世界社區管委會、宏碩企業社、台糖公司花東處、京銳科技公司、中誠通信鎖印行等13間廠商向伊表示根本不存在報價單上所載的交易,報價單上的簽名也不是廠商所屬人員所簽,除此之外,才鼎資訊公司、觀星臺北社區、新誼整合科技公司、米蘭社區、通聯科技、台北桂冠社區、遠雄大學哈佛社區、天闊社區、家興防盜公司、宏陞科技公司等10間廠商則以電話告知並無報價單所示訂單,也未在報價單上簽名。

周世勲及被告為了騙取借款,竟謊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訂單充足,甚至偽造廠商報價單及偽造廠商用印。

由於康橋公司提供的廠商訂單都是偽造的,但401表上卻顯示營業額有一、兩千萬,伊覺得不合理,且401表上北區國稅局的戳章與表格的格式與一般的401表不符,所以認為401表被變造。

(2)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周世勲及被告利用偽造之廠商報價單及401表借款13次,借款總金額為3,341萬8,185元,期間有返還部分借款,但又繼續以相同手法借款,周世勲及被告於前開期間共累計2440萬1,909元之欠款尚未償還。

周世勲及被告利用詐騙伊的錢繼續在經營公司,被告也是共犯,因為在康橋的時候,周世勲、被告是一起來借錢,後來被告也是會一直跟伊聯繫借錢的事情,她還會逐筆對帳,會說某家客戶今天沒有辦法匯款是因為什麼原因,而且伊去康橋的時候被告也都在。

從105年開始有第一筆訂單借款時,被告就會說這個款項有訂單,要伊把款項借給她之後,等訂單完成收到錢她就會把款項給伊,這三年多來都是這個情形,有關款項及401報表的部分,都是被告跟伊聯絡金錢的部分,如果要拿訂單來借錢的時候,被告會跟伊聯絡,然後周世會拿訂單來給伊,伊才會把款項借給他,所以伊等在訂單上,伊的對象是康橋公司,周世勲是總經理,所以訂單上周世勲都會寫一個「代」,因為他是代理康橋公司。

這麼多年來,款項有廠商還款的部分,每一筆都是被告跟伊確認,所以被告稱她都不知情與事實不符。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訴字卷第185-215頁): (1)LINE聊天紀錄上「育德廖小姐」是被告,上面的「代」是伊因為做代書,所以伊的手機是寫一個「代」,因為伊等從105年育德時代開始就有來往,那時候就稱被告為「育德廖小姐」。

被告跟伊借錢都會約定,例如廠商什麼時候匯進來之後就會給伊錢,然後又會給伊看一個新的報價單或是401報表說要借多少款項,伊才願意借出去,就是被告收到廠商的錢,並有照日期給伊,然後她有新的報價單伊才匯錢。

往來模式都是要先看到報價單或401報表,被告會事先講伊放款出去一定要知道什麼時候可以收回多少,都是被告先通話或文字LINE說她有什麼報價單,報價單是幾乎每個禮拜都有,然後要借多少,先跟伊聯絡好,伊才去樹林○○街或他們親自來大同區延平北路公司拿報價單給伊,被告每一筆都知道,周世勲主要負責業務,這些文件主要是報價單大部分是周世勲拿去給伊,周世勲會簽周世勲也會順便簽廖彩姿,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伊要他順便寫個「代」,每一間什麼時候要錢給伊都不一樣,所以被告就會在上面右上角寫幾月幾號,就是說什麼時候她款要進來,伊拿到這些報價單等相關文件,也都是被告跟伊講好是一樣日期,伊拿到報價單之前,被告都會先跟伊通電話,例如109偵26733卷第13頁背面報價單,通寶這筆款會在10月17日進來,這個日期是被告跟伊講的,上面所押日期也是跟被告跟伊講的一樣,因為對帳都是被告在跟伊對,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2時49分寫「悅明達入334110元請查收」,伊回答有收到,伊匯款就是根據報價單來的,伊一定要先看到悅明達的報價單才願意借出去,周世勲會親自拿報價單去伊公司給伊,被告都會電話先跟伊聯絡,有時候被告跟周世勲兩個人拿文件來伊公司,這個文件會記載伊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款項,401報表是被告直接拍照LINE給伊,伊有到過樹林○○街他們的公司要文件,只要伊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會在,一起拿給伊,有時候周世勲拿給伊,有時候被告拿給伊。

(2)被告於10月17日寫通寶的訊息「通寶入378000」,伊說已經收到,依照雙方模式一定是他們先有通寶的報價單,不管是用LINE或親自交給伊,或伊親自跑一趟一定都會有報價單,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2天澤的報價單依照伊等的模式,他們之前也給伊看過天澤的報價單,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跟伊通電話2分37秒,確實是被告,不是周世勲,通話講完她立刻傳4張401報表的圖檔給伊。

110他1402卷第28頁上面寫「此份401表是被告當面交付」,時間點是108年7至8月,銷售額是2236萬226元,這是伊去他們康橋公司1樓,被告交給伊的,周世勲有在旁邊,被告一定會事先通知伊說要看401表,所以伊去她才會準備好。

周世勲自己也有一支電話跟伊也有LINE,周世勲沒有用被告的電話跟伊講話,被告開口跟伊借錢,談論的內容包括公司訂單或報價單,被告打來大部分都在催錢,如果還錢就打文字,說多少錢請伊查收,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在跟伊聯絡,109年度偵字第26733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以下報價單有些是周世勲或有加被告的簽名,都是周世勲出面,被告的簽名都是周世勲寫的,所以伊才會叫他在下面寫「周世勲代」,就是他代康橋公司,因為伊跟被告都有通話說她有什麼報價單,要借多少錢,然後過沒多久報價單到伊這邊,被告每一筆都知道,對帳都是被告跟伊在對。

(二)證人周世勲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間委託育德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成立康橋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承接育德公司的業務,被告除了是登記負責人之外,也是公司財務人員,公司記帳及出納都由被告負責。

我提供此56張報價單給告訴人,是因為康橋公司在資金周轉上有困難,必須向告訴人周轉才能拿出必要的資金去添購或生產產品交貨給業主,而告訴人要求需提出訂單或報價單作為等額的擔保品,才願意借錢,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我才冒簽報價單提供給告訴人(偵26733卷第5-6、9頁)。

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康橋公司的會計,被告應該知道我拿這些訂單給告訴人是為了借錢(偵26733卷第204頁)。

(三)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福對於被告與周世勲向其出示或傳送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司401申報書,或出示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真正之客戶報價單而行使各該文件,以向其詐取財物等經過,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周世勲證述被告負責康橋公司會計工作乙節相符,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捏。

復以周世勲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於調詢、偵訊中均予坦承,並詳實證述被告在康橋公司任職會計、負責記帳與出納事宜之經過,並無推諉卸責給被告或誇大、渲染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之情,若非確有其事,周世勲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佐以周世勲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偵26733卷第44、204頁),並無怨隙糾紛,難認有何陷害被告之動機與理由,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周世勲之犯行確實知情且參與其中:

(一)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傳送「板橋遠揚的款今天入帳了?」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4分、2時49分許回覆「不好意思我再忙等等就轉入」、「遠揚入$203805請查收」等內容(偵18338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除直接、立即告知告訴人款項匯入外,於告訴人詢問被告入帳與否等款項細節時,均未見被告有何請示周世勲或詢問公司其他會計人員出帳之舉,則被告對康橋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該公司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關係,顯非毫不知情。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林大哥今天有聯絡天澤,因為他們不會安裝我們家的產品所以導致驗收沒過已請我司工班支援所以款項會有延遲的現象我們會盡快處理」、於翌(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傳送「林大哥通寶已聯絡好下午兩點過去收現所以會晚點匯入先行告知」、「通寶入$378000請查收」等訊息予告訴人(偵18338卷第37頁),惟上述訊息所指之天澤企業公司與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該2公司之報價單均係周世勲所偽造(即附表一之㈠編號42、46),業如前述,則康橋公司事實上並未取得該等訂單,被告身為公司會計,負責記帳與出納事宜,了解公司財務狀況,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對告訴人謊稱天澤企業公司因驗收問題導致收款遲誤,虛構已向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聯繫收取款項等不實訊息,更足徵被告知悉並參與周世勲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

(三)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2分37秒後,被告旋傳送圖檔給告訴人,該等圖檔資料載明為401報表(偵1833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上述通話2分37秒的對象確定就是被告(並非周世勲),以及被告是在該次通話結束後,立刻傳送401報表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201-202頁),則上述對話紀錄應可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

復由被告身為康橋公司會計,負責處理記帳、出納事宜,可見被告得以輕易查知傳送給告訴人之圖檔資料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符,佐以被告自承康橋公司於上述期間財務狀況明顯不佳(偵26733卷第45頁),則其對於以不實之401申報書向告訴人謊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對其他廠商有貨款債權等情,顯然知情,從而,被告與周世勲共同持不實報價單、不實之401申報書等文件陸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應屬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只是周世勲的助理,並非康橋公司之會計人員、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本院卷第154、230頁)。

然而,被告在調詢中明確供稱:我於98年間至育德公司上班擔任倉管品保,因而認識周世勲,約於101年轉為育德公司會計人員,後來我在104年9月間成立康橋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實質業務為採購、會計,108年年初開始,康橋公司財務狀況明顯不佳,108年7、8月間財務更加不良,要償還更多的本金及利息,公司的現金流不足,康橋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途為公司經營,舉凡薪資、管銷費用、支付貨款、收受工程款及貨款等,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偵26733卷第44-47頁),顯已自承擔任康橋公司之會計、對公司財務狀況甚為了解,且被告上開調詢陳述,核與證人周世勲所證:被告是公司財務人員,負責公司記帳及出納等語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確為康橋公司之會計且負責財務、記帳、出納等業務無訛,其嗣後翻供改稱只擔任助理之職,不清楚公司財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證人周世勲雖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育德廖小姐那個LINE很多都是我打的,或者我打好轉傳請被告傳給告訴人,被告是助理,她不是讀會計也不會,109偵26733卷第13頁以下報價單右上角的日期基本上大部分是我寫的(原審訴字卷第225-234頁)。

然而,證人周世勲所證上情,與其在調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為康橋公司會計人員之證詞明顯矛盾,亦與被告調詢中自承自己為康橋公司會計乙節不符,考量周世勲於偵查階段與被告分別製作筆錄,相較於在原審審理中和被告同庭應訊,較毋須顧慮雙方交情及被告之眼光壓力,是其在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然較符合實情。

此外,被告與周世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則周世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顯然有疑;

況且,周世勲與告訴人本可以LINE互相聯繫,證人即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周世勲自己有一支電話跟我有LINE(原審訴字卷第210頁),周世勲卻無法合理說明有何必要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轉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是以,證人周世勲於原審中之證述,無法排除係附和被告之辯詞,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不會在LINE上稱告訴人為「林大哥」,卷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全部都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並提出康橋公司之特休表,主張被告於休假時不處理公事亦未傳送LINE予告訴人,休假期間均係由周世勲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本院卷第153-154、173-182、191頁)。

然而,被告於原審中並不爭執卷附LINE訊息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僅辯稱是替周世勲傳訊息給告訴人、幫忙傳話(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在LINE都稱呼我「林大哥」,LINE語音通話超過2分鐘部分都是我跟被告通話,沒有周世勲用被告手機跟我講話的情形,因為LINE通話聽到的聲音都是女生,周世勲自己有1支電話跟我有LINE(原審訴字卷第189、210頁),則被告上開辯詞,已難遽以採信。

再觀諸前開特休表係被告自行列印後提出之表格資料,然康橋公司早在109年5月間解散(偵18338卷第48頁),則該份特休表之真實性顯已無從核對;

又上開特休表上所載之被告特休時間為106年、107年、108年1至4月,並非本件案發之108年7月至10月間,被告縱使在上開特休表上所列期間休假,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從而,被告提出之特休表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從證明被告未以LINE聯絡告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採信。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世勲,欲證明上述特休表之真實性,以及LINE對話紀錄有周世勲本人與告訴人之談話(本院卷第175、193頁),惟證人周世勲業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並證述與告訴人間之LINE聯繫經過(原審訴字卷第225-231頁),且被告提出之特休表,其上記載之休假時間均非本件案發期間,被告縱使在上述期間休假,仍不影響在本案中以LINE聯絡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 務,並非業務上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 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 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具有稅捐 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 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 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 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 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被告推由周世勲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二所示欄位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401申報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被告與周世勲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分別偽造客戶署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401申報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周世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與罪數

(一)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由行使偽造之報價單及行使變造之401申報書之方式,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佯裝康橋公司對於廠商尚有貨款債權之真意,再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準公文書出示或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①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康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周世勲指示被告以轉帳、提領方式供周世勲挪作他用,原判決漏未論及此,其事實認定已有未洽。

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誤認被告與周世勲共同保有犯罪所得,進而對其2人共同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同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其主張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開認事用法違誤之情,經本院就此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周世勲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借貸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申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附表一之㈠廠商、「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人之權益,復考量共犯周世勲事後雖給付部分詐得之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有2,410餘萬元未賠償(偵續緝卷第87-101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補校畢業、現無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妹妹、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或周世勲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係周世勲所偽簽,既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原審訴字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1、232頁),依康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起陸續匯款至該帳戶後,多次遭人以網路轉帳、現金支出等方式提領,迄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1,780元,此後即無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紀錄(本院110上訴2680卷第155-176頁),佐以被告供稱:周世勲經常提領公司帳戶現金,也有要求我領康橋公司的錢去付利息(偵26733卷第45、48頁),證人周世勲亦證稱:這些錢都用在公司上,我欠告訴人的錢投入公司研發(他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見被告與周世勲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並未留存在康橋公司前開帳戶內,而是遭周世勲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而挪作他用,自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述贓款或與周世勲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之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 偽造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 報價單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客戶名稱: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579,516元 客戶簽章欄:「詹銅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5頁 2 客戶名稱:忻奇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41,800元 客戶回簽處:「張志本」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2頁 3 客戶名稱:永佰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11,6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葉時涓」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5頁 4 客戶名稱: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1,200,000元 客戶簽章欄:「呂文綺」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3頁 5 客戶名稱:兆徠科技股份有限公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48,100元 客戶回簽處:「李定軒」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2頁背面 6 客戶名稱:鎮堃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48,390元 客戶簽章欄:「葉」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4頁背面 7 客戶名稱:龍安停車場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341,775元 客戶回簽處:「林淑菁」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7頁 8 客戶名稱:艾博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25,777元 客戶簽章欄:「張發驥」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9頁 9 客戶名稱: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1,093,050元 客戶簽章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6頁背面 10 客戶名稱:九暘光電之報價單 711,9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廖萬枝」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9頁 11 客戶名稱: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814,8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9頁背面 12 客戶名稱:華興城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18,425元 客戶簽章欄:「Rech Tsenq」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9頁背面 13 客戶名稱: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37,495元 客戶簽章欄:「陳賜杰」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8頁背面 14 客戶名稱:菁英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37,995元 客戶簽章欄:「李友龍」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6頁背面 15 客戶名稱: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94,300元 客戶簽章欄:「G機」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8頁背面 16 客戶名稱:忻奇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315,000元 客戶回簽處:「張志本」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1頁背面 17 客戶名稱:李秉強(工程行)之報價單 344,925元 客戶簽章欄:「李秉強」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2頁背面 18 客戶名稱:皇翔百老匯之報價單 207,9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3頁背面 19 客戶名稱: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77,7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4頁 20 客戶名稱:才鼎資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52,025元 客戶簽章欄:「GMHM」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2頁 21 客戶名稱:鍵安企業行(淡水晴空23)之報價單 486,1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王仁佑」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3頁 22 客戶名稱:宏碩企業社之報價單 695,100元 客戶簽章欄:「TWJ…(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2頁背面 23 客戶名稱:中華精測科技股份為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449,400元 客戶回簽處:「謝炳輝」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7頁 24 客戶名稱:臻藝社區之報價單 502,425元 客戶簽章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5頁背面 25 客戶名稱:米蘭社區之報價單 294,788元 客戶簽章欄:(無法辨識)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3頁 26 客戶名稱:台北桂冠社區之報價單 470,400元 客戶簽章欄:「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4頁 27 客戶名稱:通聯科技之報價單 242,813元 客戶簽章欄:「林家緯」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3頁背面 28 客戶名稱:紫京城社區管理會之報價單 481,950元 客戶簽章欄:戶「吳玉樹」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0頁 29 客戶名稱:英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50,438元 客戶簽章欄:「施」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1頁 30 客戶名稱:板橋大學城社區之報價單 272,475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0頁背面 31 客戶名稱:玄奇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253,0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賴建良」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8頁 32 客戶名稱:高爾夫世界社區之報價單 251,475元 客戶簽章欄:「Wang」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1頁背面 33 客戶名稱: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603,750元 客戶簽章欄:「楊秀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9頁 34 客戶名稱:宏陞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667,086元 客戶簽章欄:「Javey」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1頁 35 客戶名稱:中誠通信之報價單 580,000元 客戶簽章欄:「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1頁背面 36 客戶名稱:家興防盜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798,000元 客戶簽章欄:「賴元奎」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9頁背面 37 客戶名稱:台糖花東區處(DIY園區)之報價單 646,926元 客戶簽章欄:「歐竹南副理」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8頁 38 客戶名稱:九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26,575元 客戶回簽處:「Terry(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7頁背面 39 客戶名稱: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報價單 345,240元 客戶簽章欄:「王欽能」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8頁背面 40 客戶名稱:京銳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34,975元 客戶簽章欄:「葉明儒」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0頁背面 41 客戶名稱:新誼整合科技(新光保全子公司)之報價單 661,500元 客戶簽章欄:「Roger」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0頁 42 客戶名稱:天澤企業公司之報價單 448,980元 客戶簽章欄:「趙志誠」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0頁 43 客戶名稱:臻藝社區之報價單 190,0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5頁背面 44 客戶名稱:觀星臺北社區之報價單 1,811,051元 客戶簽章欄:「李近松」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6頁 45 客戶名稱:新誼整合科技(新光保全子公司)之報價單 782,250元 客戶簽章欄:「Roger」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7頁背面 46 客戶名稱: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78,000元 客戶簽章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3頁背面 47 客戶名稱:仕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16,600元 客戶「王國輝」署名一枚 109偵26733卷第14頁 48 客戶名稱:悅明達科技之報價單 334,110元 客戶簽章欄:「陳宏桐」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5頁 49 客戶名稱:新站精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408,975元 客戶簽章欄:「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5頁背面 50 客戶名稱:民生社區之報價單 447,300元 客戶簽章欄:「黃立所」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6頁 51 客戶名稱:悅鶴公寓大廈B之報價單 425,880元 客戶簽章欄:「楊千慧」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8頁 52 客戶名稱:皇翔百老匯之報價單 402,150元 客戶簽章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0頁背面 53 客戶名稱:台糖花東區處之報價單 362,250元 客戶簽章欄:「歐竹南副理」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1頁 54 客戶名稱:英國茶館社區之報價單 437,850元 客戶簽章欄:「黃玉珍」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2頁 偽造上開報價單進而行使,詐欺金額計:27,762,485元
附表一之㈡:未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 報價單金額(新臺幣) 公司印文 證據出處∕備註 1 客戶名稱: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 4,821,600元 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109偵26733卷第17頁背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2 客戶名稱:訊力科技公司之訂購單 924,000元 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109偵26733卷第3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詐欺金額計:5,745,600元
附表二:變造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之 對照表
編號 變造申請書之年度、月份 變造欄位 變造數額 真正數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5至6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7,836,718 2,836,718 109偵18338卷第40、104頁 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391,837 141,837 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退回折讓 30,138 0 4 銷項應稅稅額之退回折讓 1,507 0 5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7,872,270 2,902,408 6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393,615 145,122 7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7,872,270 2,902,408 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7,811,884 2,811,884 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390,599 140,599 10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7,964,215 2,964,215 11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398,217 148,217 12 進項總金額 7,964,215 2,964,215 13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393,615 145,122 14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398,217 148,217 15 上期(月)累積留底稅額合計 0 1,507 16 稅額小計 398,217 149,724 17 107年7至8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3,028,592 4,028,592 109偵18338卷第41、104頁背面 18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651,430 201,430 19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7,713,562 8,713,562 20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885,678 435,678 21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7,713,562 8,713,562 22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5,265,920 6,265,920 23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763,304 313,304 24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4,954,799 5,954,799 25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747,765 297,765 26 進項總金額 14,954,799 5,954,799 27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885,678 435,678 28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747,765 297,765 29 稅額小計 752,367 302,367 30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133,311 133,311 31 107年9至10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6,707,707 8,007,707 109偵18338卷第42、105頁 3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835,387 400,387 3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6,708,989 8,008,989 34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835,451 400,451 35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6,708,989 8,008,989 36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1,925,292 3,225,292 37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596,271 161,271 3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2,207,694 3,507,694 3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610,396 175,396 40 進項總金額 12,207,694 3,507,694 41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835,451 400,451 42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610,396 175,396 43 稅額小計 610,396 175,396 44 107年11至12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3,812,058 3,812,058 109偵18338卷第43、105頁背面 45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690,603 190,603 46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4,125,847 4,125,847 47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706,292 206,292 48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4,125,847 4,125,847 49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3,458,017 3,458,017 50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672,905 172,905 51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電子發票 (未變造此項金額) 491,401 491,401 52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3,949,418 3,949,418 53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697,475 197,475 54 進項總金額 13,949,418 3,949,418 55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706,292 206,292 56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697,475 197,475 57 稅額小計 697,475 197,475 58 108年1至2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8,359,900 2,359,900 109偵18338卷第46頁、109偵26733卷第103頁 59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917,995 117,996 60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8,988,471 2,988,471 61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943,425 149,425 62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8,988,471 2,988,471 63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8,419,384 2,419,384 64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920,975 120,975 65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9,000,314 3,000,314 66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950,025 150,025 67 進項總金額 19,000,314 3,000,314 68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943,425 149,425 69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950,025 150,025 70 稅額小計 950,025 150,025 71 108年5至6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9,181,838 3,881,838 109偵26733卷第97、105頁 7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959,093 194,093 7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9,189,457 3,889,457 74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959,474 194,474 75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9,189,457 3,889,457 76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7,797,817 2,497,817 77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889,898 124,898 7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20,358,433 5,058,433 7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1,017,931 252,931 80 進項總金額 20,358,433 5,058,433 81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959,474 194,474 82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1,017,931 252,931 83 稅額小計 1,017,931 252,931 84 108年7至8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22,360,226 8,360,226 109偵26733卷第98、106頁 85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1,118,012 418,012 86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22,398,731 8,398,731 87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1,119,937 419,937 88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22,398,731 8,398,731 89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6,454,264 4,484,307 90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822,718 224,221 91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7,021,541 5,051,584 92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851,083 252,586 93 進項總金額 17,021,541 5,051,584 94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1,119,937 419,937 95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851,083 252,586 96 稅額小計 909,540 311,043 97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210,397 108,894
附表三:
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附表二所示遭變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中誠通信鎖印行108年11月14日聲明書、京銳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京銳字第0108111501號函、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108年11月25日(108)公視基字第1080002388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8年11月15日花東綜經字第1088004036號函、宏碩企業社108年11月13日函、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6日高管字第108111601號函、板橋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函、遠雄紫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3日紫京(108)管委字第108112301號函、元輔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6日元律函字第108110601號函、磐亞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7日108年度磐字第191107S號函、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廣佑總字第109031801號函、艾博科技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函、華興城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109年華興城字第010903190001號函、天澤企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天澤字(109)第10901號函、炘奇有限公司申明書、李秉強108年11月12日聲明書、鍵安企業行109年3月19日函、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玄奇科技有限公司、友旭科技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永信科技有限公司109年03月18日109年永傳字第0109031808號函、廖彩姿及周世勲歷次向林有福詐取財務情形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53797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90001642號函暨所附康橋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林有福受詐金額統計表、告訴人109年9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通寳監視器有限公司、悅明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回函、新站京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09月08日新字第109090801號函、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109)悅鶴(發)字第1090909001號函、天澤企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天澤字(109)第10901號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09年9月14日花東綜經字第1098003193號函、被告與林有福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林有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提供之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當面交付之康橋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康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被告與林有福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訊法字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109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暨康橋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683號函暨康橋公司10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告訴人111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暨林有福與周世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733卷第12-42、53-96、102-153、179-189頁,110他1402卷第3-74頁,偵續卷第7-17、23-27、33、35-42頁,偵續緝卷第87-109、141-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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