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8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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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敦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8號、第20839號、第2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第1199號、第28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4號、第29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敦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敦權明知其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辰翰(另由本院判處罪刑)、賴宗賢(另經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留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以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處分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帳戶內之詐騙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鄭美瑜、張麗昭、巫家利、陳柏劭、古光雄、陳香菱、王文靜、鄭丞佐、林育椿、呂昶諭、吳東光、謝俊儀、連九棠、吳潔瑜、朱庭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吳東光受騙之匯款尚未轉出(詳如後述)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被害人受騙之匯款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

(二)林嘉誠(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因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詐得大額款項,認有機可乘,遂邀同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上2人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以將本案帳戶故意多次輸入網路銀行密碼使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無法使用,致無法即時處分、層轉本案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而須將柳敦權帶往至銀行臨櫃辦理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再對將柳敦權帶離本案地點至銀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織不實理由而須將柳敦權帶走,伺機使柳敦權親自至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朋分本案帳戶內贓款之黑吃黑計畫,謀議既定後,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鄒博名與不詳成年人(下稱黑吃黑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吳東光於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因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已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管領處分之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4時59分許,推由不詳之黑吃黑成員故意多次輸入錯誤之網路銀行密碼使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停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因無法轉移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遂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宗賢帶同柳敦權至銀行申辦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以重啟網路銀行功能,而林嘉誠、黃昭祥及不知情之友人劉家榮則候於本案地點外伺機行事,同日15時許,賴宗賢、柳敦權於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門口時,接續由黃昭祥、鄒博名及劉家榮向賴宗賢佯稱因柳敦權積欠債務須清償等為由,致賴宗賢誤信為真,任由黃昭祥、鄒博名先將柳敦權帶走,柳敦權即按黑吃黑計畫至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300萬元,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查獲柳敦權、賴宗賢、黃昭祥、鄒博名,復至本案地點查獲在場林辰翰等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92卷二第27至30、327至329頁、原審卷三第214、220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一「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林嘉誠、黃昭祥、鄒博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見偵9992卷二第39至46、14至17、147至151頁、偵9992卷三第461至465、12至15、139頁、偵9992卷五第243至247頁、偵13960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車主蔡蕙芯於偵訊(見偵9992卷五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車主楊兆熺、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920卷第51至52、133至135、13至15頁、偵9992卷一第353至355頁)、證人夏宇賢、蘇琦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9992卷一第9至19、67至71、83、 131至155、197至1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詳附表一編號6至16、27至30「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被告及同案被告邱俊溢、賴宗賢、黃昭祥、鄒博名、證人劉家榮之手機翻拍照片、擷圖(見偵9992卷二第97至99、101至104、105至107、109至111、113至117頁、偵13960卷第113至117、119至125、127至129頁、偵9992卷四第249至283頁)、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見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網路銀行IP位址登入紀錄(本案帳戶、附表一所示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13960卷第187至190、61至62頁)、被告持用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嘉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見偵13960卷第133至139、153至1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見偵9992卷二第171至183頁)附卷可憑,且有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機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所適用之罪名及法條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起訴書認被告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與其同在本案地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林辰翰、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其等從事詐騙行為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偵9992卷二第331至3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17193卷第5至11頁),是其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3人以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與林嘉誠、黃昭祥、鄒博名、不詳黑吃黑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已著手於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係詐騙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其黑吃黑計畫之目的,被害客體顯然不同,要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48號(附表一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第21118號(附表一編號1、4、5、12)、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第1199號(附表一編號13、3)、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附表一編號2、5)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24號(附表一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29881號(附表一編號15)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被害人相同之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本案詐欺集團為黑吃黑計畫之詐騙行為,與一般詐騙集團對無辜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顯有不同,且本案被告等人尚未得手旋為警所查獲,被害人吳東光受騙之款項幸未因此遭移轉、處分,是原審就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稍嫌過重,難謂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再本院所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質上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較原審認定為重,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案雖為被告上訴,然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論以原審所諭知刑度為重之刑,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至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被告復圖朋分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所獲得之贓款,另以詐騙方式將被害人已轉入本案帳戶之財產欲變為己有,幸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且與部分告訴人鄭美瑜、張麗昭、陳香菱、陳柏劭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4頁),然均未依約履行(見原審卷三第287頁、本院卷第79、110至11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1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並互相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62頁、本院卷第110、111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與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再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均與詐欺取財罪相關,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詐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中之贓款(黑吃黑),與詐欺一般被害人之惡性程度不同,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年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1月,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9992卷二第25、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蔡景聖、王啟旭、劉東昀、吳爾文、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鄭美瑜 於111年3月22日透過網路平台結識鄭美瑜,以LINE暱稱「Tera」假意推薦「Quantitative」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鄭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12萬元 陳品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瑜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273至275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偵20839卷第64、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193卷第271至272、277、279、283至285、295、315至31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品勝帳戶對帳單(見偵17193卷第106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錦昆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7193卷第57、65、72頁) ⑥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4頁) 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4時56分許,應予更正)、15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麗昭 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LINE暱稱「宛臻」佯為「世鼎投資公司」行政助理,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張麗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許、40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327至328頁) ②張麗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193卷第377至392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17193卷第3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93卷第325至326、329、331、333至334、347、349頁) 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4頁) 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併辦意旨書 3 巫家利 於111年2月3日透過LINE暱稱「Ariel」假意推薦「idfpowertb.com 」投資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巫家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15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家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01至402頁、偵981卷第79至80頁) ②巫家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193卷第403至409頁) ③巫家利之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17193卷第410至4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193卷第393至394、399、400頁、偵981卷第85頁) 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4頁) 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81號、第1199號併辦意旨書 4 陳柏劭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佯為推薦「世鼎國際」投資網站,需稱保證獲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陳柏劭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21至423頁) ②陳柏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18卷第36至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93卷第419頁、偵21118卷第30至34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4頁)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118號併辦意旨書 5 古光雄 於000年0月出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揚帆啟航」,以暱稱「吳憂」假意推薦「開啟你的財富之旅」外匯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巫家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15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光雄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27至4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21118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93卷第425頁、偵21118卷第48至49、54至57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4頁)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1118號併辦意旨書 6 陳香菱 於111年1月16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張紹東」、「王琪琪」推薦「MetaTrader 5」投資軟體及指導專員「陳志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陳香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30萬元 本案帳戶 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31至434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香菱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8648卷第53、55、59頁) ③陳香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648卷第62至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93卷429頁、偵18648卷第33至39、47頁) 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5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錦昆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7193卷第57、66、72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6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王文靜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資群組,以LINE佯為推薦「世鼎集團」投資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王文靜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許、25萬元 本案帳戶 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37至4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193卷第435至436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柳敦權)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錦昆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7193卷第57、67、73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起訴書 8 鄭丞佐(未提告) 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鄭丞佐,以LINE暱稱「王寶兒」向鄭丞佐佯稱欲支付房租、水電、離職保證金為由借款,宣稱離職日將全數返還,使鄭丞佐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5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丞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41至443頁) ②鄭丞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18卷第87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93卷第439至440頁、偵21118卷第76至82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5頁)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3、11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起訴書 9 林育椿 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李曉梅」推薦「世鼎集團」投資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林育椿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許、 1,225,000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47至4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193卷第445至446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5頁)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3、11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起訴書 10 呂昶諭 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Telegram代操作股票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美惠」推薦「世鼎集團」股票投資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呂昶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許、90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昶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57至4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193卷第455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5頁)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3、11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起訴書 11 吳東光 於111年4月2日透過臉書傳授投資上櫃股票廣告,以LINE暱稱「凱wen」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吳東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300萬元 本案帳戶 無(經銀行凍結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193卷第463至465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7193卷第4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193卷第461、467、468、472頁、偵17194卷第94、103、104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5至79、86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9992卷二第119至12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起訴書 12 謝俊儀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曉雅」推薦投資平台IDF POWER,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謝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1日14時11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儀於警詢之指述(偵21118卷第12至14頁) ②匯款明細擷圖(偵21118卷第66頁) ③謝俊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118卷第71至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118卷第59至62、65頁) 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22、24、27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111年度偵字第21118號併辦意旨書 13 連九棠(未提告) 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股市小學堂」,以暱稱「曉蔓」推薦「Quantitative」AI智能交易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連九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1日9時47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陳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連九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99卷第8至10頁)。
②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偵1199卷第14至15頁)。
③連九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見偵1199卷第18至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9卷第26至30頁) 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199卷第31、36、39頁) 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193卷第109至115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錦昆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7193卷第57、66、72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11年度偵字第981號、第119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2日9時13分許、5萬元 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吳潔瑜(未提告) 於111年3月20日20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誘使吳潔瑜點擊廣告,以LINE推薦投資群組,並由暱稱「MOLLY」推薦投資轉體「MetaTrader5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吳潔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2日11時1分許、15萬元 本案帳戶 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潔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724卷第31至33頁) ②吳潔瑜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吳潔瑜女兒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偵23724卷第49、57頁) ③吳潔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724卷第69至75頁) 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724卷第17、24頁) 112年度偵字第23724號併辦意旨書 15 朱庭弘 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沈宛瑩」將朱庭弘加入「多策略程式投資體驗社團」投資群組,推薦「世鼎集團」投資平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使朱庭弘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1年4月25日7時49分許、60萬元 本案帳戶 陳錦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弘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9881卷第7至11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881卷第31、33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881卷第19、24頁) 112年度偵字第2988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證據卷頁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林嘉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3960卷第19至23頁) 2 VIV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柳敦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見偵9992卷二第67至75、79、81頁)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黃昭祥 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鄒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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