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01,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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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琝翔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被 告 陳泰瑋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郭政賢
林上恩
蔡光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8、13989、15768、15769、16158、16159、16160、161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琝翔有罪部分,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琝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政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光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琝翔因友人許恒瑞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商請伍文杰、郭政賢陪同許恒瑞至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庭畢後,伍文杰、郭政賢與陪同該案件被害人吳美娟到場友人發生衝突,雙方均為警當場逮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複訊。

黃琝翔、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與郭振于、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梁金亮、陳O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直接、間接得知上情,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洋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森公司,負責人:周紘瑋)集合商討,預慮對方人數眾多,可能再起衝突,決定一同前往北檢保護並為伍文杰、郭政賢辦保,陳O禎為此備妥西瓜刀、棍棒、熱熔膠條等物品,一行人即驅車前往北檢、在博愛路上等候(乘車情況如附表所示)。

同日晚間10時許伍文杰、郭政賢步出北檢,二人乘上乙車前後與其他人當面或電話說明案發經過,一行人彼此另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絡,郭政賢、黃琝翔、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即與伍文杰、郭振于、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梁金亮、陳O禎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留待現場等候,俟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吳美娟、林國紘、張良輝、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相繼走出北檢大門,周紘瑋、伍文杰、陳O禎立即持西瓜刀,黃琝翔、陳柏竣、王柏勝分持辣椒水、熱熔膠條、棍棒,與郭振于(徒手)衝向北檢門口,蔡光達則持手電筒,與郭政賢、陳泰瑋、林上恩均下車觀望,林國紘、施峰榮、傅政豪見狀轉身逃回北檢,林國紘不慎在門口跌倒,周紘瑋、伍文杰、陳O禎即以西瓜刀朝林國紘右手、右腳揮砍,下手實施強暴,黃琝翔、陳柏竣、王柏勝在北檢門口階梯處,郭振于在北檢門口人行道旁,蔡光達、林上恩、梁金亮在北檢門口左側,郭政賢、陳泰瑋在北檢門口對向人行道、馬路等處,在場助勢,林國紘因而受有右上臂近手肘處之傷口合併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部分肱骨和肱三頭肌撕裂傷、右大腿處之傷口合併部分肌肉撕裂傷、右小腿外側傷口合併腓骨長肌撕裂傷、右小腿脛前傷口合併表層腓骨神經斷裂、腓骨長肌及足趾長伸肌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一行人再按原車逃離現場(陳O禎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梁金亮由原審通緝中,郭振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周紘瑋、伍文杰、王柏勝、陳柏竣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林國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黃琝翔、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被訴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就被告黃琝翔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為有罪之判決,殺人未遂部分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判決,殺人未遂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琝翔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琝翔、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66至176、311至3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黃琝翔坦承上開犯行,惟否認攜帶辣椒水之危險物品。

被告陳泰瑋辯稱:被告陳泰瑋前往北檢僅是為伍文杰辦理交保,在洋森公司與其他人會合時,猶將自己機車停放在設有監視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面停車格,更無懼遭監視器拍下身影,直接攜帶現金走入北檢,對於其他人突發性持刀砍人情狀並無預見,自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嗣伍文杰經檢察官無保飭回,被告陳泰瑋僅在車上與王柏勝討論案情,並未計畫滋事,乃王柏勝自行持棍棒下車,被告陳泰瑋也只是下車察看情況,與案發現場相隔至少10公尺,客觀上並無助勢行為,更未造成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外溢作用,自非得以妨害秩序之罪名相繩云云;

被告郭政賢辯稱:我從北檢出來只有講當天發生的事情,大家下車時,我徒手站在北檢對面的人行道上觀看,並無助勢之意云云;

被告林上恩辯稱:我是去北檢幫伍文杰、郭政賢交保,停車地點離現場很遠,我也沒有下車云云;

被告蔡光達辯稱:我搭林上恩的車去幫伍文杰交保,車子停在北檢門口左邊,看不到案發現場,後來我拿著手電筒下車走到北檢旁邊巷子,不到10秒就看到其他人都回來了,我就折返,沒有要助勢的意思云云;

被告黃琝翔辯稱:被告黃琝翔當時手持物品為防疫酒精瓶罐噴頭,不具危險性,本案亦未扣得辣椒水,不能認定被告黃琝翔有攜帶辣椒水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黃琝翔因友人許恒瑞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1年5月3日上午商請伍文杰、郭政賢陪同許恒瑞開庭,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庭畢後,伍文杰、郭政賢與陪同該案件被害人吳美娟到場友人發生衝突,雙方均為警當場逮捕,移送北檢複訊,黃琝翔、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與郭振于、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梁金亮、陳O禎直接、間接得知上情,陸續前往周紘瑋經營之洋森公司集合商討,預慮對方人數眾多,可能再起衝突,決定一同前往北檢保護並為伍文杰、郭政賢辦保,陳O禎為此備妥西瓜刀、棍棒、熱熔膠條等物品,一行人即驅車前往北檢、在博愛路上等候(乘車情況如附表所示),同日晚間10時許伍文杰、郭政賢步出北檢,二人乘上乙車前後與其他人當面或電話說明案發經過,一行人彼此另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絡後,均留待現場等候,俟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吳美娟、林國紘、張良輝、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相繼走出北檢大門,周紘瑋、伍文杰、陳O禎立即持西瓜刀,黃琝翔、陳柏竣、王柏勝分持辣椒水、熱熔膠條、棍棒,與郭振于(徒手)衝向北檢門口,蔡光達則持手電筒,與郭政賢、陳泰瑋、林上恩均下車觀望,林國紘、施峰榮、傅政豪見狀轉身逃回北檢,林國紘不慎在門口跌倒,周紘瑋、伍文杰、陳O禎即以西瓜刀朝林國紘右手、右腳揮砍,下手實施強暴,陳柏竣、王柏勝分持熱熔膠條、棍棒在北檢門口階梯處,黃琝翔在北檢門口階梯處,郭振于在北檢門口人行道旁,均在場助勢,林國紘因而受有右上臂近手肘處之傷口合併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部分肱骨和肱三頭肌撕裂傷、右大腿處之傷口合併部分肌肉撕裂傷、右小腿外側傷口合併腓骨長肌撕裂傷、右小腿脛前傷口合併表層腓骨神經斷裂、腓骨長肌及足趾長伸肌撕裂傷等傷害,一行人再按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琝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3頁、原審卷㈢第20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柏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9號偵查卷宗【下稱16159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61至67、103至105頁)、郭振于(13988偵卷第73至77頁)、伍文杰(104少連偵卷第153至161、209至211頁、15769偵卷第357至358頁)、王柏勝(16160偵卷第93至101頁)於偵查中具結,及同案被告陳O禎(104少連偵卷第230至235頁、15769偵卷第333至335頁、原審卷㈢第52至68頁)、周紘瑋(15768偵卷第177至181頁、15769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㈢第71至7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國紘(原審卷㈡第167至177頁)、吳美娟(原審卷㈡第179至183頁)、張良輝(原審卷㈡第190至194頁)、施峰榮(原審卷㈡第196至199頁)、傅政豪(原審卷㈡第201至204頁)、莊有正(原審卷㈡第186至18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現場及採證照片(15769偵卷第625至648、658至67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回復意見表(15769偵卷第285頁、原審卷㈠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43至246頁)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均為本案聚眾施強暴罪而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相關人員就其等集結、參與經過,分別供述如下(關於共犯部分並經具結):①被告黃琝翔於111年5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日下午2時許,伍文杰打電話給我說他和郭政賢被10幾個人圍毆,準備送到派出所,我過去派出所找他們,後來我與陳O禎聯絡問他晚上要不要去接伍文杰,並且跟他約在洋森公司碰面,我到洋森公司的時候,蔡光達、林上恩、陳柏竣已經到了,晚上9點左右,郭振于開甲車載我、陳泰瑋、王柏勝,其他人我不知道怎麼過去,我們約在北檢門口集合,到達之後王柏勝有先進入北檢,後來王柏勝說伍文杰他們出來了,郭振于就把甲車開到北檢對面,過了20至30分鐘後,突然車上有人大喊:「下車、下車、打起來了」,我就拿著辣椒水衝下車,離開現場後我們就去鼎富當鋪;

對方光天化日10幾個人在北檢門口打伍文杰、郭政賢,顯然是蓄意,更何況晚上沒有人時候,應該要多些朋友去保護他們,以免他們又受到傷害等語(15769偵卷第201至206頁)。

②陳O禎於111年6月1日偵查及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5月3日下午4、5時許我聯絡不上伍文杰,打電話問黃琝翔,他說伍文杰陪人家去開庭被對方打,人在警局,黃琝翔給我洋森公司的地址,要我過去找他,我問黃琝翔對方人數,黃琝翔說有7、8個,我就跟黃琝翔說我會帶一些棍棒過去,所以去洋森公司前,我先到五金行買了3把西瓜刀和一些棍棒,另外我有聯絡「郜錦耀」請他幫我找人、車,因為我怕對方的人也在,我到洋森公司的時候已經有2、3台車,黃琝翔在洋森公司跟大家說伍文杰幾點開庭,因為是黃琝翔叫伍文杰去陪人家開庭的,所以他比較了解狀況,後來黃琝翔說:「時間差不多了、出發」,叫我隨便上一台車,周紘瑋來跟我拿走2把西瓜刀和棍棒,我自己留下1把西瓜刀,大家就一起出發到北檢,我搭上陳柏竣駕駛的丙車,到達北檢之後,伍文杰於晚上10點左右出來上了我前面的車,但伍文杰沒有走,我們也就都沒有走,我在車上打電話問伍文杰發生什麼事,我氣不過,就跟伍文杰說我要找對方理論,後來有一群人走出北檢,前面兩台車的人衝上去,周紘瑋衝第一個,我就趕快拿西瓜刀跟上去砍林國紘的大腿,接著我看到其他人往回衝,我也衝回原本的車上,開車的人載我到鼎富當鋪,我在那邊有見到黃琝翔等語(15769偵卷第333至335頁、原審卷㈢第52至68)。

③王柏勝於111年5月11日偵查及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鼎富當鋪工作,111年5月3日黃琝翔用微信電話跟我說伍文杰、郭政賢在北檢門口被人家打,剛好郭振于到當鋪找我,我跟他說這件事,當鋪關門後我打電話給黃琝翔,黃琝翔說他在洋森公司,郭振于就開乙車載我去洋森公司,黃琝翔、林上恩、周紘瑋、蔡光達、梁金亮(「阿爆」)、陳柏竣、陳泰瑋、陳O禎都有到洋森公司,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們有成立群組,之後就一起到北檢門口等,因為對方有10幾個人,我們要去保護伍文杰、郭政賢,我搭郭振于駕駛的甲車到了北檢,我和陳泰瑋一起進去,陳泰瑋帶了錢要幫伍文杰他們交保,但是等了5分鐘他們都沒出來,我們就先回甲車,此時伍文杰、郭政賢也出來了,他們上去乙車,我和郭振于、陳泰瑋、黃琝翔在車上討論事情到底怎麼發生,有講到假如對方出來、在地檢署門口會不會鬧得很嚴重,對方的人出來後,是乙車的伍文杰、周紘瑋先拿刀衝過去,我們車上的人也跟著衝下去,後面陸陸續續有人下車,郭振于、黃琝翔、陳泰瑋都有下車,我拿原本就放在甲車上的棍棒往北檢門口走過去,當時狀況有點混亂,有一個人跌倒,我看不是我們的朋友受傷,就往回跑,之後原車的人離開轉往鼎富當鋪等語(16160偵卷第93至101頁、原審卷㈢第78至84頁)。

④郭振于於111年5月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11年5月3日我跟王柏勝聊天得知伍文杰、郭政賢當天在北院門口被人家打,我就開乙車載王柏勝到洋森公司,因為我聽到伍文杰、郭政賢出事,想要去挺一下,王柏勝還找了陳泰瑋,之後我是開甲車載陳泰瑋、黃琝翔、王柏勝去北檢,我不知道我的乙車被誰開去,但甲、乙兩車都是要去北檢接伍文杰、郭政賢的,到了北檢,陳泰瑋、王柏勝有進去看,後來陳泰瑋出來,叫我停到北檢對面等,我就把甲車開過去,後來大家手上拿東西都往北檢門口跑,我也衝過去,之後有人說:「走了」,我看大家都上車了,就開甲車去鼎富當鋪等語(13988偵卷第73至77頁) ⑤周紘瑋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9日偵查及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5月3日伍文杰、郭政賢與人發生衝突被逮捕,有一位自稱律師的人與我聯繫,我知道伍文杰會去開庭是黃琝翔找的,他比較清楚,所以當天傍晚我找黃琝翔到洋森公司解釋發生什麼事,並聯繫「郜錦耀」請他幫忙找人,因為對方人很多,怕有衝突,郭振于、陳泰瑋平常就會到洋森公司找我聊天,當天郭振于、陳泰瑋、陳柏竣跟一群人來洋森公司,林上恩、蔡光達也有來,我跟大家說伍文杰、郭政賢被打的事情,發現他們都已經知道了,我說我要去保護伍文杰、郭政賢,其他人就一起去,我向郭振于借車,郭振于請別人把乙車開到樓下,我就上車了,出發前我有向陳O禎拿2把西瓜刀和一袋東西,郭振于、陳柏竣、陳泰瑋是搭其他車輛,但大家路線相同,我們一共4輛車在北檢外面等,伍文杰、郭政賢出來之後是上我這台車,我詢問他們的傷勢和是發經過,他們說莫名其妙被10幾個人圍毆,聽起來對方是沒有理由隨機毆打,聊了20分鐘左右,有一群人從北檢走出來,伍文杰說那群人就是圍毆他的人,我就拿刀衝下車,其他人跟著下車,我看到林國紘跌倒就往他腿部砍,伍文杰在我旁邊也有拿刀等語(15768偵卷第177至181頁、15769偵卷第363至365頁、原審卷㈢第71至76頁)。

⑥蔡光達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日「郜錦耀」跟我說伍文杰、郭政賢被人家打,並且被移送到地檢署,要我過去洋森公司,林上恩、郭振于、黃琝翔、梁金亮、陳泰瑋、陳O禎、王柏勝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洋森公司討論這件事,怕伍文杰他們出來又被打,決定過去北檢保護伍文杰他們,我搭林上恩駕駛的丁車,車上還有梁金亮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怕對方也找人來,就停在旁邊的巷子等,其他幾輛車是停在北檢門口、對面,我們用微信群組聯繫,當天拉了一個群組,裡面有黃琝翔、王柏勝、林上恩、郭振于、陳泰瑋等10幾個人,大家在群組裡討論當天發生的事情、對方有幾個人以及伍文杰他們的狀況等,我沒有注意到伍文杰、郭政賢從北檢出來,是看到衝突發生、有人跑過去,陳O禎、周紘瑋、伍文杰都有拿東西,我這輛車的人都跑下車,我拿著手電筒防身,後來我看大家往回跑,我也趕快上車,之後我們這台車是開去鼎富當鋪等語(16161偵卷第111至116頁) ⑦陳柏竣於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5月3日是「郜錦耀」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朋友在地檢署被人家打,他把我和陳O禎拉進一個群組,在群組裡講好到重慶北路某個地方接陳O禎,我就開丙車過去載陳O禎和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去北檢,陳O禎跟他朋友提了一袋東西,裡面可能是武器,據我所知我們是要到北檢保護「郜錦耀」的朋友,抵達北檢後我迴轉到對面的停車格等,甲車在我前面,我看到伍文杰的時候他已經過馬路搭上乙車,我就問陳O禎要不要走,他說看其他人有沒有要走,陳O禎有打電話聯絡,等著等著陳O禎跟另外兩個人突然衝下車,我就拿著熱熔膠條跑到北檢門口,那是陳O禎上車時交給我的,他說對方可能會有人,叫我帶著,但我沒有攻擊人,我們總共大概10幾個人到場,之後我看大家一起往回跑,我也跟著往回跑,上車後陳O禎說:「趕快開車」,我就開丙車載原來的人去鼎富當鋪等語(16159偵卷第61至67、103至105頁)。

由以上各被告證詞相互勾稽,可知伍文杰於111年5月3日陪同許恒瑞開庭與該案被害人吳美娟同行之人發生衝突後,自行聯繫黃琝翔,另透過第三人聯絡周紘瑋,經黃琝翔告知陳O禎、王柏勝,陳O禎、周紘瑋知悉對方人數眾多,不約而同商請「郜錦耀」協助,「郜錦耀」乃通知林上恩、蔡光達、陳柏竣,王柏勝另通知陳泰瑋,而林上恩與蔡光達、王柏勝與郭振于原即同行,一干人等均前往洋森公司集合、討論,隨後分乘附表所示車輛轉往北檢為伍文杰、郭政賢辦保並保護二人,是除辦保外,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與黃琝翔、周紘瑋、王柏勝、陳柏竣等人在洋森公司集合後,均已知悉此行目的係因對方人數眾多,恐伍文杰、郭政賢再遭攻擊,乃集結眾人前往北檢保護伍文杰、郭政賢,對於雙方均有大批人力,倘衝突再起,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當有認識。

⒊再者,伍文杰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11年5月3日中午我與郭政賢在北院與人發生衝突後,警察還沒來之前,我有打電話給黃琝翔,後來黃琝翔、林上恩有到派出所關心,確定我們要被移送他們就先離開,當天晚上北檢複訊完,我出去外面看到陳O禎,我跟郭政賢就走過去,我問陳O禎為什麼帶這麼多人來,他說因為我們中午被人家打,對方人很多,怕我們出來又被尋仇,他說乙車有空位,叫我跟郭政賢先上車,我上車後用電話跟陳O禎說我被「光頭」打,他說要幫我們出這口氣,我有勸阻,郭政賢也一起勸,後來對方的人開完庭走出來,我看到大家都衝過去,我也順手拿起放在車上的刀械跟著衝下去,畢竟陳O禎是為我們出氣,所以我和郭政賢都還是下車,乙車的人包括我、郭政賢、周紘瑋跟另外兩個人都有下車,我下車的時候「光頭」已經跑掉了,林國紘倒在地上,我前面有人砍他,我跟著一起砍等語(104少連偵卷第153至161、209至211頁、15769偵卷第357至358頁),被告郭政賢於111年5月5日偵查及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亦坦承:我知道應該會有人來接我們離開,但沒想到有這麼多人,當時陳O禎在門口叫我,我跟伍文杰走過去,陳O禎說要打回去報仇,我和伍文杰都說不要,接著我和伍文杰都上乙車,我們在車上跟周紘瑋討論事情經過,伍文杰跟陳O禎有通電話,過程中對方的人從北檢走出來,我們這車的人一起下車,我就跟著下車,但我車門打不開,只有半個身子在外面,我下車後大家就回來了,我承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等語(105少連偵卷第111至117、131至132頁、原審卷㈠第317至318)。

伍文杰、郭政賢於111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複訊結束後與陳O禎一行人會合,辦保目的不復存在,眾人不趁對方出現前儘速離開以避免再起衝突,反而全體留在現場,伍文杰、郭政賢經陳O禎表明將向對方報仇,不僅未先行離開,一見吳美娟、林國紘、張良輝、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步出北檢,即由伍文杰指認後,第一時間一同下車,郭政賢、伍文杰就其等與同行之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至此同有認識。

⒋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卷附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對照以觀,111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郭政賢、伍文杰步出北檢乘上乙車,附表所示四車人員均未離開現場,直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吳美娟、林國紘、張良輝、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步出北檢,伍文杰、陳O禎、周紘瑋、黃琝翔、陳柏竣、王柏勝、郭振于立即下車奔向北檢門口,蔡光達、郭政賢、陳泰瑋、林上恩亦陸續下車,其中郭政賢在北檢對向車道之博愛路西側,陳泰瑋自博愛路西側往北檢門口移動至雙黃線、蔡光達在北檢門口左側巷口(16160偵卷第53至57頁、15769偵卷第165至170、171至175、217至218、219至222、223頁、16158偵卷第145至149頁、104少連偵卷第89至93頁、105少連偵卷第37、121至123、125至129頁、15768偵卷第127至132頁、13989偵卷第45至47、57、87至90頁、16159偵卷第45至49、51至54頁、13988偵卷第61至64頁、16161偵卷第85至89頁,原審卷㈢第45至50、88至98頁),其等幾於第一時間開啟車門、下車、往北檢門口觀望或移動,已足認有仗勢其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且附表所示四車停等處與北檢門口均在咫尺,各該人員得隨時、立即增援或接應(105少連偵卷第37頁),依蔡光達前開證述,林上恩駕駛丁車正是慮及對方支援人力到場,始停放在北檢前博愛路來車方向車道之巷口處(16161偵卷第111至116頁),而證人張良輝於112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我們從地檢署交保出來,我跟莊有正、傅政豪等人一起正要離開,我已經走出大門、在門口台階下面抽菸,看到一群10幾個人跑過來說要找「光頭」,有人拿刀,結果有一個男生在北檢門口跌倒,但那個人不是「光頭」,對方幾個人把一個女生推開,朝跌倒的人揮一下、揮一下,跟我同行有兩個人跑進去跟法警講,法警跑出來喊,他們整群人就跑掉,當時對方有看了我一眼,但我沒有正眼看他們,到時後他們來砍我怎麼辦,我就把頭轉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90至194頁),證人施峰榮證稱:111年5月3日中午我們跟別人吵架被移送,晚上從地檢署交保出來,看到一群人衝過來,當時我已經離開大門、走下階梯,在馬路中間,我就叫住傅政豪一起往北檢裡面跑,跑到法警那邊,我回頭看到林國紘手腳被砍傷,對方大概有8、9人,法警跟我一起出去看的時候,那群人已經跑掉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96至199頁),傅政豪證稱:當天我和施峰榮一起離開地檢署,我已經走到大門口,外面有人大喊大叫,我就趕快跟施峰榮一起往回跑進地檢署,之後我出去看到林國紘手腳受傷在流血等語(原審卷㈡第201至204頁),證人莊有正則證稱:111年5月3日晚上我與張良輝、吳美娟、傅政豪、林國紘等人一起離開北檢,我走到門口左邊斜坡要到馬路的位置,還沒過馬路,看到一群人衝過來,有好幾把刀,當時我和張良輝已經在外面,轉頭看原本同行要出來的人一個跌倒、兩個跑進地檢署,跌倒的林國紘被砍,吳美娟攔著對方,叫他們不要這樣等語(原審卷㈡第186至188頁),以被告林上恩、蔡光達、陳泰瑋、郭政賢所在位置,縱屬外圍,亦呈包夾吳美娟、林國紘、張良輝、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之勢,令已步行至馬路中間之施峰榮研判仍以往回逃入北檢為妥,且倘已在北檢門口外之張良輝(台階下)、施峰榮(馬路中間)、莊有正(左側斜坡下、馬路邊)決意反抗,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勢將外溢、蔓延而波及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自足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從而,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均為本案聚眾施強暴罪之共同正犯,而為在場助勢者,至臻灼然。

㈢被告黃琝翔、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⒈被告郭政賢、蔡光達、林上恩、陳泰瑋雖在案發現場(林國紘遭砍地點)之外圍,然與北檢門口僅有幾步之遙,以雙方人員相對位置,仍呈包圍對方之勢,並得隨時、立即增援或接應,應認係聚眾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者,已如前述。

且被告郭政賢於原審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並供稱:對方從北檢出來後,我們這車的人一起下車,我跟著下車,但我車門打不開,只有半個身子在外面,我下車後大家就回來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17至318頁);

被告林上恩於111年5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並供稱:當天到了北檢,蔡光達把我加入一個微信群組,我在群組裡詢問伍文杰、郭政賢出來了沒,以及下午發生事情的經過,對話到一半,就看到北檢門口跟左邊分別有不同的人接近,然後發生衝突,我跟蔡光達下車察看,蔡光達有拿手電筒,我車上另外一個人下車跑到衝突地點附近,但我的車子當時打D檔,我下車後車子自己往前滑,蔡光達和我就趕快跳上車,蔡光達拉手煞車,我踩煞車,之後在北檢門口衝突的人也分開了,我就開車載蔡光達和原來那兩個人離開等語(16158偵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蔡光達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坦承:我知道召集多人到公共場所,可能會與人發生衝突,我承認聚眾鬥毆,我有看到陳O禎、周紘瑋、伍文杰拿東西,但看不清楚是什麼等語(16161偵卷第111至116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拿手電筒下車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打起來了,怕伍文杰被打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67頁);

被告陳泰瑋於111年5月6日偵查中亦坦承:我看到前面那台車的人衝下去就跟著衝,我看他們好像打起來,想說要不要過去幫忙,才走過去,但途中他們就往回跑,我也趕快跑回車上等語(13989偵卷第77至83頁);

可見被告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陳泰瑋見同行之人衝向北檢門口,均即下車,被告陳泰瑋「想要過去幫忙」、被告蔡光達「怕伍文杰被打到」而上前,被告郭政賢、林上恩則是因「車門打不開」、「疏未換檔」等偶然因素,始有所遲滯,其等四人未及到達林國紘遭砍傷地點,實不足據以解免共犯之罪責。

⒉被告林上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當天到洋森公司是要向黃琝翔借錢,在洋森公司沒有聊到伍文杰的事情,我就先離開了,後來是「郜錦耀」請我去幫伍文杰交保,我才開車到洋森公司載蔡光達,及在延平北路載另外兩個人一起去北檢云云,與被告黃琝翔、蔡光達前開證述全然扞格,顯係託詞。

且被告林上恩於111年5月15日警詢時坦承:111年5月3日下午我得知伍文杰、郭政賢在北檢門口被圍毆,我到現場時他們兩位已經被帶回派出所,我和蔡光達本來就在一起,我們就去派出所,在那邊遇到黃琝翔,我也有跟伍文杰對到話,到了晚上9點多,我得知他們開完庭,我因為擔心且不了解情況,就開丁車載蔡光達還有兩位朋友前往北檢,我停在北檢左邊紅線處等了10多分鐘,就看到北檢門口有人在打架,我是出於好奇跟保護朋友去北檢,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被打,我去幫忙辦交保等語(15769偵卷第43至54頁),加以被告林上恩、蔡光達、陳泰瑋於伍文杰、郭政賢步出北檢、辦保目的早已不復存在之際,仍未離去,俟雙方衝突一起,更是立即下車,以便見機行事,其等主觀意欲與客觀行為,顯非僅止於辦保而已。

⒊本件案發現場為司法機關正門口,被告陳泰瑋在洋森公司與眾人集合商討後,一同前往北檢,見同行者衝向門口,立即下車趨近「想要過去幫忙」,並未因現場為司法機關、內外必有監視錄影設備、署內有法警常駐,有所畏懼。

況被告陳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案發後我搭甲車在鼎富當鋪附近、八德路下車,然後打電話叫陳柏竣開丙車來載我回重慶北路牽我的機車,我叫陳柏竣把丙車停在保安街那邊的停車格,我再騎機車載他一起回北投,因為他們剛才在北檢打完架,我怕會影響到我們公司等語(13989偵卷第25至29、77至83頁),對於警方事後查緝,已有所防範。

是被告陳泰瑋以其前往洋森公司會合時,將本人機車停放在設有監視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面停車格,復無懼遭監視錄影器拍下身影,直接攜帶現金走入北檢辦保云云執為抗辯,實無可採。

⒋被告黃琝翔於111年5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北檢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其手中持有物品,被告黃琝翔即自承該物品為辣椒水,並於111年5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說明辣椒水為其平日隨身攜帶之防身用品(15769偵卷第201至206、253至258頁),嗣於111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雖否認犯罪,但仍坦承案發時持辣椒水上前查看之事實(原審卷㈠第405至406頁),繼之再於112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坦承:自從鄭捷隨機殺人案發生後,我就隨身攜帶辣椒水,這是我平常的習慣等語(原審卷㈢第20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時為疫情期間,故當時手中物品為防疫用酒精云云(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然則防疫用酒精濃度達75%,為易燃物品,斯時更有證人張良輝正在北檢門口台階下抽菸,非無危險性,且以酒精噴灑,倘觸及眼睛、黏膜,可能造成之傷害實與辣椒水無分軒輊,果被告黃琝翔恐「防疫酒精」仍將被認定為危險物品,再度改稱:我當天帶的是酒精噴霧器的噴頭,下面沒有裝上裝酒精的瓶子,所以沒有任何功能,因為疫情嚴重才會帶著云云(本院卷㈡第181頁),如此對於防疫有何助益,其所辯實屬荒唐,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琝翔、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共同行為之伍文杰、周紘瑋、陳O禎所持西瓜刀,王柏勝所持棍棒,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黃琝翔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陳柏竣所持熱熔膠條、被告蔡光達所持手電筒可供抽打、揮擊造成人體鈍挫傷,均屬危險物品。

是核被告黃琝翔、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然被告黃琝翔得知伍文杰、郭政賢與人發生衝突將移送北檢,僅主動告知王柏勝,陳O禎則是聯繫伍文杰無著,轉而詢問被告黃琝翔始悉上情,其餘人員均非受被告黃琝翔邀約前往洋森公司集合,經眾人討論後,乃周紘瑋提議前往北檢保護伍文杰、郭政賢,以上均經王柏勝、陳O禎、周紘瑋證述如前,且被告黃琝翔於周紘瑋、伍文杰、陳O禎攻擊林國紘之際,僅持辣椒水在附近移動,並未下手實施暴行,自難認被告黃琝翔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

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琝翔、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與周紘瑋、伍文杰、陳O禎、王柏勝、陳柏竣、郭振于等人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黃琝翔、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與王柏勝、陳柏竣、郭振于就「在場助勢」部分論以共同正犯,無從與周紘瑋、伍文杰、陳O禎就「下手實施」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件被告黃琝翔、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等聚眾在北檢門口滋事,其共犯所持兇器包含西瓜刀之利刃,數量多達3枝,另有棍棒、熱熔膠條、手電筒、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整體犯罪情節重大,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陳O禎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陳O禎於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伍文杰、黃琝翔,蔡光達有見過但沒講過話,黃琝翔應該不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我是去酒店喝酒認識他,沒有聊過年紀等語(原審卷㈢第52至68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琝翔、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知悉陳O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本件被告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瑋、郭政賢、林上恩、蔡光達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黃琝翔上訴否認攜帶辣椒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就本案共犯之犯罪事實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就被告黃琝翔部分量刑確有過重之虞,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琝翔有罪部分及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無罪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琝翔、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僅因朋友義氣,率爾聚眾滋事,其等在屬於司法機關之北檢門口逞兇鬥狠,目無法紀,漠視司法公權力之威信,其中被告黃琝翔、蔡光達分持辣椒水、手電筒,其他同行之人則持有西瓜刀、棍棒、熱熔膠條,除造成林國紘傷勢嚴重外,其等集結車輛4部、人數在10人以上,所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溢、蔓延之可能性甚高,嚴重危害安寧與社會安全,足使包含吳美娟、張良輝、施峰榮、傅政豪、莊有正等人在內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黃琝翔、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218至219頁、本院卷㈡第255至257、324頁),及被告黃琝翔、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考量被告黃琝翔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所持物品外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暨被告黃琝翔、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均已與林國紘達成和解,經林國紘就其所受傷害部分撤回告訴(15769偵卷第305至307頁、16158偵卷第219、221頁、105少連偵卷第257、259頁、13989偵卷第121、123頁、16161偵卷第135、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被告郭政賢、林上恩、陳泰瑋、蔡光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被告黃琝翔犯罪所持辣椒水、被告蔡光達所持手電筒,均未據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與犯罪之關聯性較低,又非違禁物,其沒收與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扣案行動電話及其他物品(詳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8頁),經核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琝翔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車牌號碼 代號 駕駛人 共乘者 000-000號 甲車 郭振于 陳泰瑋、黃琝翔、王柏勝 000-0000號 乙車 不詳 周紘瑋 00-0000號 丙車 陳柏竣 陳O禎 000-0000號 丁車 林上恩 蔡光達、梁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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