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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輝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昕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5、2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游昕恬部分,僅游昕恬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3頁),是本院關於游昕恬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黃榮輝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黃榮輝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㈠黃榮輝部分⒈黃榮輝係遭游昕恬冒名充當本案包裹(按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查驗發現夾藏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包裹)之收件人,主觀上不知游昕恬要走私毒品,此由其名義既經公開,何需指定運至游昕恬之桃園市居所(按指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即可得證。
⒉游昕恬於警詢時稱:幸福路包裹皆由伊領取,如係黃榮輝名義之包裹,會交予伊先生林瑞峰,至於林瑞峰有無交給黃榮輝,伊不知道。
伊雖有於案發前與黃榮輝聯絡,但只是單純借錢。
伊於電話中告知黃榮輝「包裹在幸福」,係因伊並未聯絡黃榮輝,但黃榮輝卻詢問有無找他,伊認為應該是包裹的問題等語,於原審時復稱:黃榮輝根本不知情等語,可知黃榮輝並不知悉在幸福路有其名義之包裹。
⒊如黃榮輝確為共犯,則其與游昕恬或林瑞峰必有密切聯絡及見面往來,然由黃榮輝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詢問游昕恬:「嫂子,我最近沒收入,能夠幫我一下嗎?」可知其與游昕恬之關係生疏且無密切聯絡,SIGNAL通訊軟體(下稱SIGNAL)亦係游昕恬要求黃榮輝下載使用。
況且,黃榮輝本案遭警拘提時,早已返回彰化居住,並有正當工作。
以上均足見黃榮輝對於本案確實完全不知情。
⒋游昕恬為本案共犯,其所為不利於黃榮輝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不能僅因其與黃榮輝間並無仇恨,即遽予採信。
又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雖記載為「黃榮輝」,然假設游昕恬對黃榮輝有仇恨,尚非不得指定黃榮輝為收件人,並於遭警查獲後推諉於黃榮輝以為卸責,自不得以此作為游昕恬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游昕恬部分⒈游昕恬除於原審自白犯罪外,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記載:「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詳談案情後,已深切反省自身所為失當,願受相當責罰,並協助案件偵辦」、「被告並願當庭將自己所知盡數供出」等旨,及112年5月11日及15日書信明確表示「我認罪」,可知游昕恬亦於偵查中自白,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⒉游昕恬前無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犯罪程度甚微,犯後亦深感悔悟且已自白犯罪。
次因林瑞峰入監執行中,故游昕恬須獨立照顧2子、母親及婆婆,且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逐步回歸正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有礙於游昕恬復歸社會,請審酌上情,量處合宜之刑。
另游昕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如符緩刑要件,亦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黃榮輝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係依憑游昕恬於原審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命黃榮輝退庭「後」部分)證稱:黃榮輝之前跟林瑞峰合作製作「彩虹菸」時,就是用黃榮輝名字訂購原料,此次我因擔心自己會有責任,所以用黃榮輝名義訂購本案包裹,並於黃榮輝向我借錢時,告訴黃榮輝我有用他名義收包裹,黃榮輝聽了也沒有反應,所以他知道本案包裹內含有毒品;
黃榮輝於112年4月12日問我有沒有打電話給他,還傳通話紀錄截圖給我,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沒有打電話給他,便猜想黃榮輝是不是被警察控制了,但我也想說黃榮輝是不是在問包裹的事情,所以用SIGNAL告訴黃榮輝「包裹在幸福」,同時安排人去收等語,佐以①黃榮輝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傳送:「嫂子,我最近都沒收入,能夠幫我一下嗎?」游昕恬回以:「不要用這個講」、「你把之前那個下載回來」;
②游昕恬於112年4月7日以SIGNAL撥打語音電話給黃榮輝;
③黃榮輝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詢問游昕恬:「嫂子。
你找我嗎?」,游昕恬以SIGNAL回以:「我沒有找你。
應該是警察。」
「包裹在幸福。
(幾秒後該訊息即遭刪除)」,以及黃榮輝於警詢時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游昕恬的對話,認定游昕恬於本案包裹投遞前,確曾多次與黃榮輝聯繫,其中「包裹在幸福。
(幾秒後該訊息即遭刪除)」之對話過程,核與游昕恬稱其猜想黃榮輝是不是被警察控制了,但我也想說黃榮輝是不是在問包裹的事情,所以用SIGNAL告訴黃榮輝「包裹在幸福」,同時安排人去收等語亦屬相符,參以上開對話內容隱晦,且係使用設有刪除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聯繫,核與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人為降低遭警查獲風險而極力隱匿自身犯行之經驗法則相符,若非其2人間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存有犯意聯絡,游昕恬何需甘冒遭警查緝風險,告訴黃榮輝「包裹在幸福。
(幾秒後該訊息即遭刪除)」,益徵游昕恬於原審時證稱黃榮輝知道本案包裹內含有毒品等語屬實,並就游昕恬於原審一開始作證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命黃榮輝退庭「前」部分)所言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係因黃榮輝在庭而不能自由陳述,說明不足採為黃榮輝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⒉黃榮輝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黃榮輝是否知悉並同意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為游昕恬之桃園市居所(按指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反推黃榮輝對其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乙事必不知情。
是黃榮輝上揭第三、㈠、⒈段所辯,尚難遽採。
⑵游昕恬雖於警詢時稱:幸福路包裹都是由我領取,如係黃榮輝名義之包裹,會交予我先生林瑞峰,至於林瑞峰有無交給黃榮輝,我不知道。
我雖有於案發前與黃榮輝聯絡,但只是單純借錢。
我於電話中告知黃榮輝「包裹在幸福」,係因我並未聯絡黃榮輝,但黃榮輝卻詢問有無找他,我認為應該是包裹的問題云云(見偵字第22730號卷第165至167頁),然亦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是看到手機智生活APP通知,才知道有此包裹云云(見偵字第22730號卷第168至169頁),亦即其僅知道有黃榮輝為收件人的包裹(即本案包裹),但不知道為何會有此包裹,也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更不清楚黃榮輝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有毒品,自難此以推論黃榮輝必然不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之事實。
至游昕恬雖於原審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命黃榮輝退庭「前」部分)雖改稱:本案包裹是我因為自己害怕,所以用黃榮輝名義當收件人云云,復稱:我不確定黃榮輝知不知道我用他名義來收包裹,也不知道黃榮輝是否完全不知道有要收包裹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若其自始即欲冒用黃榮輝名義收取本案包裹,何需甘冒遭警查緝風險,以SIGNAL告訴黃榮輝「包裹在幸福。
(幾秒後該訊息即遭刪除)」,顯見其此部分陳述有違常理,難以遽信。
是黃榮輝上揭第三、㈠、⒉段所辯,亦無足採。
⑶依黃榮輝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包裹不是我進口的,至於為何會留我的姓名及現在使用的電話,我不清楚,要問林瑞峰,因為我之前有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跟他一起製造彩虹菸,該址是林瑞峰租給我居住的,租金、租期我均不清楚,他會用我名義買東西,故我提供我的電話給他;
我跟林瑞峰是十幾年的好朋友,游昕恬是林瑞峰太太等語(見偵字第19435號卷二第162至163頁),佐以黃榮輝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傳送:「嫂子,我最近都沒收入,能夠幫我一下嗎?」游昕恬回以:「不要用這個講」、「你把之前那個下載回來」、「我現在登陸他的帳號」…(黄榮輝收回訊息)「收回」、「我知道你帳號」。
迨112年4月7日,兩人即使用SIGNAL撥打語音電話(見偵字第22730號卷第175至176頁),可知黃榮輝與游昕恬於本案前顯非毫無交集,否則黃榮輝焉有於游昕恬稱「你把『之前那個』下載回來」、「我現在登陸『他的帳號』」,即知是要下載SIGNAL並與誰交談。
至員警雖係於112年4月12日南下臺中對黃榮輝執行拘提(有拘票附於偵字第169435號卷一第37頁),黃榮輝於警詢時亦稱其住在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巷0號)等語(見偵字第169435號卷一第3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打卡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以證明其於112年4月10日即在住所附近覓得工作。
然黃榮輝於案發時居住何處及有無其他工作,與其是否知悉並同意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當亦無從遽為黃榮輝有利之認定。
是黃榮輝上揭第三、㈠、⒊段所辯,仍難遽採。
⑷原審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憑游昕恬於原審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命黃榮輝退庭「後」部分)證述,尚有其他事證以資補強(詳如前述)。
次查黃榮輝於偵訊時稱:我跟林瑞峰是十幾年的好朋友,游昕恬是林瑞峰太太等語(見偵字第19435號卷二第163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
:游昕恬是我朋友的老婆,我跟她之間沒有恩怨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核與游昕恬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2年1月2日結婚當天第1次見到黃榮輝,就認識了,他是我先生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相符,可見兩人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怨,衡情游昕恬當無刻意虛構不利於黃榮輝之事實予以誣陷之必要。
是黃榮輝上揭第三、㈠、⒊段稱:「假設游昕恬對黃榮輝有仇恨…」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㈡游昕恬上訴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游昕恬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固記載:「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詳談案情後,已深切反省自身所為失當,願受相當責罰,並協助案件偵辦」、「被告並願當庭將自己所知盡數供出」等旨(見偵字第22730號卷第329頁),然此充其量僅在表示願意配合檢警調查,究未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次查游昕恬於112年5月11日書信(見偵字第22730號卷第309至311)旨在請求檢察官准許交保,而112年5月15日書信係記載:「我只怪自己明明有所懷疑,卻還是請張智鈞去取包裹」、「…後來我思考完,檢察官如果您是問我認不認叫張智鈞取包裹這條罪的話,『我認罪』,但我真的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見偵字第22730號卷第315至321頁),其中固含「我認罪」等語,然綜合其前後陳述,仍否認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毒品之事實,遑論其根本未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從而,游昕恬上揭書狀或書信內容,均難認已自白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已然自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是游昕恬上揭第三、㈡、⒈段所辯,尚難遽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本案運輸之毒品運至我國即經查獲,尚未外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游昕恬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縱與游昕恬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另因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當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是游昕恬上揭第三、㈡、⒉段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黃榮輝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游昕恬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亦難遽採。
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游昕恬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67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黄榮輝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游昕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5號、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黄榮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昕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黄榮輝、游昕恬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張智鈞能預見並已預見黄榮輝與游昕恬欲由國外運送來臺之包裹郵件內,可能藏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故意之黄榮輝及游昕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黄榮輝以本名及現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作為收受內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包裹郵件之收件人資料,游昕恬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作為收件地址,將上述第三級毒品夾藏在包裹內,偽裝為一般貨物之快遞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自香港地區運輸來臺。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於同日7時許依法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疑似以「隔音墊」名義,夾藏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包裹1包(下稱本案包裹),旋將之扣案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毒品來源,先於112年4月12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黄榮輝到案,並仍將上開包裹於同年4月13日8時許,依前述收件資料派送,游昕恬即通知張智鈞持游昕恬所提供之上址磁扣到場領取本案包裹,張智鈞於同日10時許完成簽收取件後旋遭員警逮捕,復查獲游昕恬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鈞、游昕恬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黄榮輝對其於本案包裹依址派送前一日(即112年4月12日)晚間,曾與游昕恬(暱稱「保重」)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是被游昕恬冒名當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不知道游昕恬要走私毒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黄榮輝究否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張智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游昕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0-14頁;
本院卷一第83、92頁;
同卷二第40-41頁)均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彭家威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卷第35-39頁),並有貨物寄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第三級毒品照片、報機明細、張智鈞與游昕恬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截圖、智生活手機截圖、黄榮輝與游昕恬之通訊軟體LINE、SIGNAL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9、11、23、27、45-49頁;
偵一卷第13、103、187-188頁;
偵二卷第123、127-13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112127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372號鑑定書(見他卷第54頁;
偵三卷第291頁)附卷可考,足認張智鈞、游昕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昕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當我知道黄榮輝跟我先生林瑞峰合作製作彩虹菸,都是用黄榮輝名字訂購原料後,這次我擔心自己會有責任,就跟黄榮輝說好,由黄榮輝當包裹收件人,用黄榮輝之名義訂購本案包裹,黄榮輝知道本案包裹內含有毒品;
我在一次黄榮輝向我借錢時,也告訴黄榮輝我有用他的名義收包裹,黄榮輝聽了也沒有反應,嗣黄榮輝於112年4月12日問我有沒有打電話給他,還將通話紀錄截圖傳給我,我覺得奇怪,猜測黄榮輝是不是被警察控制了,一方面我也想說是不是黄榮輝在問包裹的事情,我不敢打電話,就用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保重」,告知黄榮輝「包裹在幸福」,我這邊也安排人去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
同卷二第19-24頁)。
佐以黄榮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游昕恬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且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保重」與我聯繫之人是游昕恬,我已將我與游昕恬對話內容刪除等語(見偵一卷第190-193頁),渠二人供述內容,互核已大致相符。
(三)且查黄榮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先於112年4月6日1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游昕恬:「嫂子。
我最近都沒收入。
能夠幫我一下嗎?」,經游昕恬回以:「不要用這個講」、「你把之前那個下載回來」、「我現在登陸他的帳號」…(黄榮輝收回訊息)「收回」、「我知道你帳號」,游昕恬即以暱稱「保重」於112年4月7日2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SIGNAL撥打語音電話予黄榮輝。
嗣游昕恬於112年4月12日17時38分、40分、42分許曾撥打視訊或語音電話予黄榮輝,黄榮輝遂於112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游昕恬:「嫂子。
你找我嗎?」,於同日20時46分許,游昕恬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保重」與黄榮輝對話如下:
保重 :我沒有找你。應該是警察。
黄榮輝:警察找我幹嘛?
保重 :包裹在幸福。(幾秒後該訊息即遭刪除)
保重 :你是找到電話?還是?
黄榮輝:我以為你再找我。
保重 :什麼意思?我不太懂,一定有發生什麼,你才會覺
得我找你?
黄榮輝:那你不是用S(註:應係指SIGNAL通訊軟體)要請我 加好友。
保重 :你說你看得到加你的電話嗎?用app查就知道是不是 警察了。
黄榮輝:因為我看是0000000000。
保重 :不用理,不是我。
黄榮輝:(傳送與暱稱「游昕恬」之通話截圖)
保重 :今天打的?
黄榮輝:剛剛五點半我沒接到。
保重 :你看一下你的通話紀錄。如果沒有,就是之前打的
你現在才看到。
此有黄榮輝與游昕恬之通訊軟體LINE、SIGNAL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見偵一卷第103頁;
偵二卷第127-133頁)附卷可參。
依游昕恬前揭證述暨卷附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交參以觀,游昕恬確於本案包裹投遞前曾多次聯繫黄榮輝,並於112年4月12日以「包裹在幸福」暗示黄榮輝本案包裹已派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且該訊息數秒後即遭刪除,期間可見游昕恬懷疑黄榮輝是不是被警察控制等情,經核與游昕恬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參以黄榮輝與游昕恬之對話內容隱晦,其等亦使用設置有刪除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聯繫一節,若非其等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某種毒品而屬違禁物,黄榮輝與游昕恬何需以隱晦文字及刪除對話紀錄之模式聯繫,以減低自己遭逮捕查緝之風險,並委託張智鈞出面領取。
且運輸毒品係重罪,行為人無不極力隱匿犯行,殊難想像游昕恬會將其運輸毒品之犯行隨意告知不相關之他人。
倘黄榮輝被冒名而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游昕恬竟於本案主動告知黄榮輝包裹寄件進度,豈非自曝其係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犯,增加自己為檢警查獲之風險,此舉顯有悖於常情,益徵游昕恬所述:黄榮輝知道要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包裹運輸入臺,也願意當收件人等語,信而有徵。
(四)游昕恬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述:我於112年1月2日結婚當天認識黄榮輝後,我們完全無任何之互動或交集,我因為自己害怕,所以用黄榮輝名義作為收件人,並沒有告知黄榮輝要以其名義當本案包裹收件人一事;
本案包裹我是以黄榮輝名義訂購,也知道該包裹已寄送至幸福路,因為幸福路磁卡在黄榮輝身上,我不知道黄榮輝有沒有去領,我認為黄榮輝知道有包裹;
我雖告知黄榮輝「包裹在幸福」,沒有特別要跟黄榮輝說什麼,因為幸福路的包裹都是我自己收,我並沒有要將本案包裹交予黄榮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8頁),游昕恬對於是否有向黄榮輝告知要以其名義作為包裹收件人此一情節之陳述,似有前後不一致情形。
然查,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所有權人係林瑞峰、游昕恬,上址包裹寄送進度係通知游昕恬等情,有上址住戶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翻拍之智生活截圖(見偵一卷第183-188頁)附卷可憑,黄榮輝無從知悉包裹派送至上址之進度。
倘本案包裹係游昕恬冒用黄榮輝名義訂購,黄榮輝無從知悉何時領取包裹,游昕恬更無須通知黄榮輝,自曝自身被查緝之風險,且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前開對話紀錄上下文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復考量游昕恬於本院審理時嗣亦陳明:黄榮輝在庭我不能自由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見游昕恬於本院審理中應係囿於被告在庭壓力,始為前揭避重就輕維護黄榮輝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無從以之據為有利於黄榮輝之認定。
另游昕恬就本案黄榮輝所為運輸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黄榮輝後已詳為如前之陳述,與前開書證及其在前之陳述尚屬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縱其對於部分細節固有陳述不盡一致之處,審酌游昕恬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致其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不影響游昕恬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五)準此,黄榮輝與游昕恬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黄榮輝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提供其聯絡電話號碼,游昕恬則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作為收件地址,待本案包裹依址投遞後,游昕恬再指示張智鈞領取等情,堪以認定。
是黄榮輝前開辯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智鈞、游昕恬、黄榮輝(下統稱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以包裹郵件方式,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自香港地區起運循空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依刑法第13條規定,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張智鈞對具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確定故意之黄榮輝與游昕恬2人,所欲運輸來臺之包裹郵件中,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有第三級毒品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行為,容任第三級毒品運輸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用不知情之香港地區及我國運輸人員、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三人私運管制進口第三級毒品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①張智鈞於警詢時供稱:游昕恬指示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社區領取本案包裹,領取後先帶回我家,之後會再連繫我領取事宜,我確認包裹收件人署名黄先生後就拿走該包裹,該包裹内容物是一包鋁箔紙真空包裝物品,有聞到特殊香味,我心裡猜想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68-69頁),張智鈞復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認張智鈞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客觀事實坦認不諱,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黄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
至游昕恬雖於審判中承認與張智鈞、黄榮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其於警詢時供述:「張智鈞於112年4月13日領取黄榮輝之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這次進口貨物我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96、97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請張智鈞代收的包裹內含有毒品」、「我否認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我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不知道以黄榮輝名義之包裹內容物」(見聲羈卷第1、4頁),難認游昕恬已於偵查中就運輸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本案有無因張智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經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張智鈞於警詢供出上手游昕恬指使收取毒包裹,此供述有利員警拘提犯嫌游昕恬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7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200230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另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未因張智鈞之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桃檢秀闕112偵19435字第11290805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且員警於112年4月12日拘提黄榮輝到案時,當場查扣黄榮輝之手機內存有游昕恬與黄榮輝之對話內容,因而合理懷疑游昕恬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23頁)附卷可考,難認本案係因張智鈞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游昕恬。
②本案亦未因黄榮輝、游昕恬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前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桃檢秀闕112偵19435字第11290792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存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游昕恬雖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情形,然查被告三人從香港地區非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毒品驗前總淨重997.82公克、總純質淨重828.19公克,並非短途持用,亦非隨身攜帶,而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已難認該大量毒品僅供游昕恬施用,亦難認情節輕微,是游昕恬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張智鈞、游昕恬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1次,且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張智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僅係於本案包裹運輸入臺後,依游昕恬指示前往領取,參與程度較低,亦未實際取得報酬;
游昕恬於偵查中未自白運輸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張智鈞部分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及游昕恬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張智鈞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進口,具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走私運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且數量非微,若順利運送入境而販售於他人,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販售流出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實有不該,所幸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尚未外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復參酌張智鈞、游昕恬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黄榮輝犯後則否認犯行,一再狡辯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程度,暨張智鈞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游昕恬與子女相處生活影像、商業登記查詢頁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9、57-63頁)、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張智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然於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願意配合員警查緝共犯游昕恬,足徵張智鈞勉力彌補其所犯過錯,確有悔意,復佐以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亦有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故本院認張智鈞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張智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張智鈞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其觸犯本罪顯係未能對於法律規範有所瞭解,為使張智鈞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張智鈞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張智鈞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⒉本院就游昕恬所犯之犯行宣告刑已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並為被告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外箱及外包裝,係供被告三人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1支,分為被告三人所有(詳如附表),並與共犯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張智鈞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因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無證據認為被告三人有獲取報酬,無從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四)至另自游昕恬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16包(共240支),雖為游昕恬所有,然其供稱:上開香菸係自行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本案係被告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然上開毒品與本案無關。
又游昕恬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若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者既無刑責之規定,檢察官亦未就游昕恬持有或施用上開第三級之行為處分不起訴,則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尚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始符法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袋 驗前毛重:1012.99公克 驗前總淨重:997.82公克 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997.33公克 純度83%,驗前總純質淨重828.19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372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91頁) 2 包裹外箱及外包裝 1個 3 iPhone14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游昕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黄榮輝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5 VIVO V2127手機(天空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智鈞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智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6盒 檢體外觀:白色香菸240支 淨重:312.5480公克 驗餘量:312.5390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尼古丁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21466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9頁)
卷證簡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8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5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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