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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TIEN THI(武氏進,加拿大籍)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VU TIEN THI(武氏進)經原判決所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VU TIEN THI(武氏進)經原審法院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8包均沒收銷燬,扣案行李箱2個沒收。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臺灣,僅係就攜帶毒品之動機為辯解,且被告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並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確有自加拿大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是用來自行浸泡治療腳痛等語,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業已為肯定供述,僅係就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辯解,堪認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予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重,然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自國外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所涉毒品多達18包、重量逾8公斤,數量龐大,倘經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影響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行惡性非輕,是觀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裔加拿大籍人士,前曾已有入境我國之紀錄,竟仍無視我國法律禁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且所涉毒品多達18包、重量逾8公斤,數量龐大,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固幸於通關時即遭查獲,然所為運輸毒品犯行仍不宜輕縱,考其犯後坦承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且查無欲另行販賣、轉讓之計畫及利得,兼衡以被告自述係欲以該毒品浸泡身體、治療腳痛及身體疼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及其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年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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