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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裕
選任辯護人 錢瑩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勝裕刑之部分撤銷。
曾勝裕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勝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請求法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危害尚難謂嚴重等節,重新斟酌量刑以啟自新之機會等語,復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員前往被告居所拘提被告後,至和平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僅見員警詢問被告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細節,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詢問(見偵字第28757號卷第25-34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見同上偵查卷第247-249頁),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新舊法比較,容有違失;
又未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同有未洽。
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情亦業與其於原審量刑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而於量刑審酌,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認其實際參與策劃及施行詐術,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黃世強為高而課予較重之刑,而有濫用裁量權云云,惟原審係認共同被告黃世強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佐以其罹患相關疾病,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贓款並轉交同案被告楊慧娟,此部分相較僅轉交提款卡之黃世强,參與程度較高,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原審判決並未直指被告係實際參與策劃及施行詐術之人,亦非單因被告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黃世強為高而量處較高之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實屬不該;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
綜合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10萬元,惟被告上訴已與之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7號和解筆錄可按,顯見積極彌縫;
兼衡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清潔臨時工,需扶養70幾歲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湖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2年,期其自新。
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
惟被告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為給付4萬元,應認已歸還甚而已逾犯罪所得,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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