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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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玉詩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IPHONE11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1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亦有意與其餘告訴人乙○○、甲○○、丁○○和解,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家中經濟、賠償告訴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時未經主張累犯加重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固為法所不許,惟其僅係提款轉交之車手,主觀惡性顯較掌控該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全部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且於尚未轉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洗錢犯行尚未既遂,詐得款項尚可追索,另考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除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分別與其他告訴人乙○○、甲○○、丁○○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9號和解筆錄、112年12月25日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之代理人丙○○、丁○○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2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綜合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4罪,均予以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4罪,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乙○○、甲○○、丁○○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所處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竟為圖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所為非當,惟考被告僅為提領及層轉款項之車手,非集團核心成員,無從實際掌控該詐欺犯行之全部流程,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母親及外甥同住、需負擔祖父母醫療費及未成年外甥之學費、照顧費用、現於市場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可能涉犯與本案犯罪集團有關之其他犯罪,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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