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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鍾祐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2號、第3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陳泓霖、蔡政良、鍾祐豐(下稱被告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對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25日新北院英刑貴111金訴1553字第122978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10月26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陳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5罪)、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被告蔡政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6罪)、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5罪)、1萬元(2罪)、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鍾祐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均諭知被告等3人緩刑3年,均附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對被告等3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含緩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6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等3人刑之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3人於110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梁國翰調解成立,然長達約半年期間均未履行,難認其等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等3人於偵審中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政良、鍾祐豐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陳泓霖就所犯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以就被告蔡政良、鍾祐豐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涉洗錢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又分別與告訴人梁國翰及林憶鑫、李政霖、鄭明濬、詹丁發成立調解,堪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陳泓霖就所犯洗錢犯行尚符合減刑之要件,兼衡被告等3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受損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等應依調解之內容分別賠償各告訴人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等3人前與告訴人梁國翰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被告陳泓霖應給付70萬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被告蔡政良應給付32萬4,000元(亦111年1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萬7,000元)、被告鍾祐豐應給付30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9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4至165、251至252頁),嗣被告等3人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然於本院113年1月4日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梁國翰確認履行狀況及再達成協議,被告陳弘霖已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每月分期給付最少1萬元;
被告蔡政良於111年1月3日先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並與告訴人梁國翰再行簽具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鍾祐豐已給付10萬元,後續款項均按期清償,而經告訴人梁國翰確認及同意上開條件,並陳稱願給被告等3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6頁),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改變,惟所為刑度之裁量及緩刑之諭知尚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被告等3人之緩刑諭知並均予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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