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69號、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罪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婷鈺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婷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全部提起上訴,且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8、142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全部為審理,並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婷鈺,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婷鈺,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並負責擔任車手自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與去向。
黃婷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均、陳畯家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連翌宸中信帳戶、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499號函文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西門字第1110003769號函文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本案二帳戶裡的款項都是我玩線上博奕的賭金,提領的款項都是供我自己使用,並沒有把提領的款項再交給他人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品均、陳畯家均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連翌宸中信帳戶、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合庫帳戶,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提供存簿及提款卡給別人使用。
告訴人林品均、陳畯家匯到我帳戶的錢,應該是我贏網路博奕的錢,我有領出來花用等語(見偵22369卷第11頁、偵5369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二帳戶裡面的錢是我賭博贏來的錢,因為我不習慣在帳戶内留錢,我贏的錢會去申請提領出來,對方會跟我說何時撥款,撥款後我再去提領。
我沒有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不承認幫助詐欺等語(見偵5369卷第625、62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趕快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否認犯罪,我並不識詐欺集團的人,我以為一審認罪是指幫助詐欺認罪而已,我不清楚我認罪之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 、2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亦一起認罪。
我領的錢都是我玩博奕贏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㈢告訴人林品均、陳畯家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於網路上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之方式,指示其等匯款至指定之連翌宸中信銀行帳戶、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或有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林品均、陳畯家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之行為,依據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提領後,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然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認定被告為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如何參與賭博、匯入本案國泰及合庫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博奕網站之賭資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確有被告辯解之事實,惟本案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贓款流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提領轉交其他共犯,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由其所有之本案帳提領款項之事實,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㈥從而,被告有無參與上開犯行,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此部分卷內證據,以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已與告訴人賴芷芸達成和解,告訴人賴芷芸所受損害非鉅,請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現已有正當之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9、50頁、本院卷第98、14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賴芷芸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賴芷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83、84頁)、告訴人賴芷芸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賴芷芸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品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透過MitTrade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林品均因誤信前開廣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敬軒」、「Ka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匯款如左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黃婷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7月1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連翌宸(註1)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翌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連翌宸中信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林品均11年11月15日警詢證述(偵字22369卷第17至19頁) ⒉連翌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2369卷第83至121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2369卷第123至132頁) ⒋告訴人林品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2369卷第133至147頁) 2 陳畯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透過代操投資網站「Millinium」投資,月薪可達1萬5,000元云云,陳畯家因誤信前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喬裝暱稱「溫宏霖」、「wayne lian」之人,並依其指示匯款如左列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黃婷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8月7日19時2分/10,000元 李璿易(註2)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李璿易,帳號:00000000000,下稱李璿易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畯家110年9月27日警詢證述(偵字5369卷第61至65頁) ⒉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5369卷第83至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369卷第87至97頁) 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5369卷第97至101頁) ⒌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369卷第641至645頁) ⒍李璿易第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369卷第401至42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499號函文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5369卷第657至66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