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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紜(原名王奕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5、8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莉紜犯如附表一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王莉紜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王莉紜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為臉書暱稱「林思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志峰」及某不詳之收款人士(下稱某A)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潘志峰」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黃清林、李榮華、陳美華(下稱黃清林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各該所示金額,分別存匯至王莉紜上開中信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黃清林3人遭詐騙之時間、內容、詐得之款項及存匯入之帳戶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王莉紜再依「潘志峰」指示:㈠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黃清林匯入其中信銀帳戶中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轉入王莉紜玉山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某7-11便利超商內,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其中信銀帳戶提領12萬元(含黃清林遭詐騙之其他款項2萬元及不詳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門口,將該12萬元交予某A。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15萬元(含李榮華遭詐騙匯入12萬元、陳美華遭詐騙匯入10萬元之部分款項);
再於下午3時17至1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某7-11便利超商內,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上開玉山銀帳戶提領8萬元(即前開「㈠」黃清林遭詐騙經王莉紜轉帳之款項),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門口,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某A,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榮華、陳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莉紜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59、100至10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銀帳戶等帳號交予「潘志峰」,且依「潘志峰」指示轉帳、提領及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晟峰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助理,對方有提供勞動合約,我有依合約所載公司名稱上網查詢,確認這家公司存在;
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辦公室的裝潢款,因公司總會計在忙,無法直接匯款給裝潢工人,因為款項金額大,一次只能領2至3萬,另外還要匯給我薪水,所以需要很多帳戶;
我領錢後是交給指定的裝潢公司的工頭,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先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林思穎」之人,並經由其認識LINE暱稱「潘志峰」之「晟峰科技有限公司」協理,嗣於111年6月8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潘志峰」,其後並依「潘志峰」指示轉帳、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
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清林、李榮華、陳美華分別於如各該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轉帳、提領、交付款項予某A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偵7575卷第10至11、101至102頁、偵8680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01至102、105至10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52至53、107至1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李榮華、陳美華等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在卷(偵8680卷第15至17頁、偵7575卷第49至50、61至62頁),復有如附表二1至12、14至15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將黃林清受詐騙之贓款中之8萬元先行轉帳入其玉山銀帳戶後再提領交付等事實,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潘志峰」指示轉帳、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潘志峰」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晟峰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助理,對方有提供勞動合約,我有依合約上的公司名稱上網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存在,是在高雄,也沒有倒閉;
我有去基隆他們決定好的地址,該處確實有在出租;
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辦公室的裝潢款,因公司總會計在忙,無法直接匯款給裝潢工人,又因為款項金額大,所以需要很多帳戶,而且因為一次只能領2至3萬,且要匯薪水,因基隆公司還沒有開帳戶,所以先用我的帳戶,之後會用公司帳戶;
以前工作也是都要提供帳戶讓公司發薪水;
領了錢後是交給指定的裝潢公司工頭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104至106頁),然:⑴被告供稱其曾經以GOOGLE查詢「晟峰科技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但因為電腦壞掉,所以沒有留存查詢所得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3頁),已無從信其上開查核經過所述屬實。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潘志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575卷第15至32頁),顯示被告自111年6月8日初次打卡上班,除提供前開被告所有帳號及餘額資料外,並未進行會計相關之工作,嗣黃清林3人遭詐騙之款項旋於同年月13日匯入至上開被告帳戶内;
又被告所謂的「上班打卡」亦只是自己在LINE上面傳送如「6/8上班打卡」、「6/8下班打卡」、「6/9上班打卡」之訊息(偵7575卷第17、18頁及反面),而被告亦自陳未曾見過公司內部任何人員一情(本院卷第53頁),亦即「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員、「潘志峰」均未曾實際見過被告本人,可見被告與該公司、「潘志峰」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又無任何保證,公司、「潘志峰」卻放心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申設及持有管理之上開帳戶内,已顯與常情有悖。
況衡以一般公司行號之設立,為使帳目明確及符合法令,均會在金融機構設立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為名義之帳戶,且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包括何客戶支付何等名目之款項,或其公司支付何客戶何等數額之款項等),避免爭議;
縱使公司有支付被告薪資或因未及申設帳戶而有臨時借用帳戶之需求,亦提供一個帳戶即已足夠,即便單筆工程款金額龐大,只要臨櫃提款即可不受單筆提領上限之限制,亦可避免資金項目因瑣碎提領而混亂、複雜。
然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供匯入不詳名目之款項,且提供帳戶資料之數目達4個,更無任何與會計職務有關款項收領、支出之登載簿冊為憑,其中更有將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的款項先行轉入自己其他玉山銀帳戶後,再行領出之金錢流向方式,既無從理解此等公司款項卻在被告自己帳戶間進行金流往來之目的何在,更與被告辯稱因為帳戶提領有上限所以需要提供多個帳戶之原因無涉,反而令人生疑其避免臨櫃提領款項之目的僅係在於避免遭行員詢問款項匯入、領出之源由。
⑶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辦公室的裝潢款,提領後係交付給裝潢公司的工頭云云。
然自前引被告與「潘志峰」之對話記錄中,既無任何與裝潢款相關之對話內容,可實其說詞;
且依被告所述,公司之所以將相關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並由其轉交,係因該公司之基隆分公司還沒開,而沒有公司帳戶、老闆無法上來北部、總會計過於忙碌無法自行匯款給裝潢公司等等(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衡諸常情,租用辦公室及決定辦公室裝潢工程等重大事項,均需要簽立書面契約,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倘該公司辦公室成立準備已到達需交付裝潢工程款之程度,必有公司一定層級而具有決定權限之人到達現場以進行相關手續,惟由該對話紀錄,被告在111年6月10日之前仍在依「潘志峰」指示找尋適當的辦公室地點(偵7575卷第15至24頁),中間既無任何已經決定承租辦公地點、洽詢裝潢工人、決定何等裝潢工程之對話,竟於111年6月13日即需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所謂裝潢工人之工頭,中間之進展不僅迅速且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循。
被告以前詞辯稱因為基隆公司僅有其1人,所以由其提領款項給裝潢工人云云,難以採信。
⑷而公司設立辦公室並支出裝潢工程款,乃屬公司費用支出,涉及將來公司稅務、帳目等事項,理應有書面為憑。
然被告供稱:交付款項給裝潢工人工頭某A時,並沒有任何紙本收據簽收,就是開電話擴音,他們自己手頭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106頁),形同其公司就租用辦公室及裝潢等事項均僅以電話處理,並將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甫到職5日、未曾見面之被告的個人帳戶,且在被告交付款項時不要求取得紙本收據,只是使用被告的電話讓公司與取款者確認對象、數額內容等,不僅讓公司款項支出無任何憑證,更讓公司資金陷於無法確保、可能遭侵占之風險當中,均顯然悖於常情。
⑸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係近26歲的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護理系肄業,曾經做過全家超商、駭客網咖店員等(本院卷第55、104頁、偵7575卷第102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9至36頁),其不僅並非不具智識、毫無一般生活經驗、社會歷練之人,更有從事櫃檯收付款項之經驗,其應可以查覺以上種種情況與一般商業往來、合法款項之交付情形不符,且應可以辨識出這些行為是在製造斷點、不留下蹤跡以逃避追查,實無從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僅係交付公司裝潢款項」一節是合理的。
再觀諸被告一再辯以:因為懷孕,網咖不讓我繼續工作,全家與工地也因為我懷孕不讓我去;
我沒有想很多,只是想要賺錢去買營養品養小孩,我沒有多問,他直接交代我工作,我想說完成交辦事情,才不會被開除,可以養小孩等詞(本院卷第55、104至105頁),足徵被告對於前述依陌生人指示轉帳、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等節,應當有所認識,僅係因懷孕求職困難、為賺取自己生活所需而毫不在意。
是被告於該時的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而其依指示將該收取到的款項領出之行為將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黃清林3人施以詐術,然不論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供述其先於臉書結識暱稱「林思穎」之人,再依「林思穎」結識LINE暱稱「潘志峰」之人,復依「潘志峰」指示將款項交給取款之工頭,因為其與「潘志峰」通過電話,該工頭聲音與「潘志峰」為不同人,取款時其與老闆一直保持在通話中等語(偵7575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9、105頁),是可認定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黃清林等3人分別施以各該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各該帳戶,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而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亦由被告親自轉匯、提領,再層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其提領後層轉之行為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辯稱:我如果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就不會去報案了,我的中信銀帳戶是熊貓外送綁定匯薪水的,因為我是外送員,合庫帳戶是要還紓困貸款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頁)。
然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進而以上述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轉帳,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轉匯款,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潘志峰」之帳戶資料僅各該帳戶帳號,亦即帳戶實際仍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縱有另以各該帳戶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亦不影響其將帳戶資料提供「潘志峰」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潘志峰」指示提領款項以層轉上游之使用方式。
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並不因被告各該帳戶尚有其他用途,或曾以被害人自居而報案,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5條之2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規定有行政裁處及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說明,乃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措施之脫法行為,然實務上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有所困難,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而前述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本案被告雖提供前述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志峰」供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然其僅提供帳戶名稱、帳號,並無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提領、轉匯仍待被告親自操作,是被告既未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自應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行為時並無相類行為之處罰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三罪。
㈢被告與「林思穎」、「潘志峰」、某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被告所稱求職等節與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一致,而謂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疏未認及被告所辯之求職及交付帳號資料、提領並交付款項等過程,有如前所述之諸多悖於常理之處,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提供各該帳戶,並負責提供帳戶、提領現金及層轉之參與分工等情節,致如附表一所示黃清林等3人受有損害,其提領現金、提供前揭各銀行帳戶使被害人得以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層轉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及被告犯後始終未曾自我反省,然與陳美華達成調解,將凍結於帳戶內之款項歸還陳美華,並匯款給付剩餘金額完畢,為陳美華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112年12月20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387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日薪1,300元,未婚,有1歲2月大的孩子需照顧,與家人沒有聯絡,工作、食物及租屋都靠社工幫忙安排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5、110至111頁),及檢察官、陳美華、李榮華(已歿)之家屬李文雄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起於其1人未婚生子,不為家人接受,而無其他家人之奧援,獨自扶養幼子,工作、租屋與食物均需社工協助(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濟狀況不佳,處境尚值同情,案發後已將凍結於帳戶內之款項歸還陳美華,並匯款給付剩餘金額完畢,如前所述,而已獲陳美華之諒解(本院卷第10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請斟酌是否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車手之工作,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除經凍結於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並已返還陳美華部分外,業經被告提領轉交其他成員以層轉,如本院前所認定,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黃清林 111年6月13日10時許,詐騙集團佯為黃清林外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清林稱:有急用要用錢云云。
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市鎮郵局臨櫃匯款,將10萬元存匯至上開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
王莉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榮華 111年6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佯稱為李榮華朋友李宏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榮華稱:人在南部急需用錢云云。
於111年6月13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臨櫃匯款,以其女兒李純枝之名義,將12萬元存匯至上開被告合庫帳戶內。
王莉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美華 111年6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佯為陳美華姪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美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
於111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將10萬元存匯至上開被告之合庫帳戶內。
王莉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提領紀錄及畫面一覽表(偵7575卷第13頁) ⒉被告與暱稱「潘志峰」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偵7575卷第15至32頁、偵8680卷第81至85頁) ⒊勞動契約書翻拍照片(偵7575卷第33頁) ⒋被告之匯款紀錄、帳戶存款畫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偵7575卷第34至43頁) ⒌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75卷第45至47頁) ⒍李榮華提出下列報案資料(偵7575卷第52、54至59頁、偵8680卷第33至43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李香妹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陳美華提出下列報案資料(偵7575卷第63至81頁、偵8680卷第47至6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⑹陳美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⑺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⒏黃清林提出下列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19至27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⒐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111年9月13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1000274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80卷第69至73頁) ⒑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7535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80卷第75至79頁) ⒒被告與暱稱「林思穎」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偵8680卷第83至84頁) 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74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3至59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8936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3至78頁) ⒕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686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存摺掛失暨補發/印鑑掛失暨變更申請書、金融卡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金額及限制(原審卷第78之1至78之13頁) 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75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8之15至78之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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